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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麗花訴訟代理人 孫材明

黃德財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前承包上訴人「專科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時,提供工程款中新台幣(下同)132萬4000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因宏鎰公司於90年7月31日向伊借款108萬元,屆期未能清償,乃於90年12月15日將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以本金108萬元,利息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於同年月26日在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認證,宏鎰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以中壢郵局第26支局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保固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事,上訴人且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因宏鎰公司就承攬之工程保固期已於93年6月26日屆滿,伊乃於同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質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宏鎰公司可領回之保固保證金,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交付。而宏鎰公司積欠伊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93年10月28日止,共125萬4131元,爰依民法權利質權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5萬4131元之判決。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工程保固保證金契約,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契約之一種,必於所約定之清償期日屆至,且無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存在,始有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餘地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5號裁判參照)。系爭保固保證金,係宏鎰公司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給付,約定保固期限自完工驗收合格日次日起算三年,凡於保固期限內,工程之一部或全部發生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非出於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宏鎰公司均應負責無償修復,此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另依宏鎰公司簽立之保固切結書亦明確承諾斯旨,因此,在發現工程之瑕疵後,上訴人即已依約定請求宏鎰公司進行修復,並於其未予置理後,即依保固保證金之支用程序逐步進行動支其保固保證金,不但依規定找了三家廠商估價,估價單亦有開出,為免將來紛爭,謹慎行事,上訴人自當依教育部所規定:保固保證金的管理之保固保證金支用程序之相關作業辦法進行,因此,上訴人早已依法主張自己之權益,並已開始進行支用系爭保固保證金,只因礙於送達問題,致全部程序尚未完成,惟宏鎰公司既已提出書面同意上訴人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雇工維修,則在工程之瑕疵未修復前,保固保證金自無返還之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宏鎰公司所交付之工程保固保證金中125萬4131元給付予伊,自應以宏鎰公司之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權業已得為請求為前提,然本件工程之諸多瑕疵,均係在宏鎰公司承諾之保固期限內發生,宏鎰公司既迄未將瑕疵予以修復,亦即並未將此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予以排除,則縱保固期限屆至,其主張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權亦仍尚不存在等語為抗辯,並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鎰公司前承包上訴人「專科教學大樓新建工程」時,提供132萬4000元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為3年,該工程於90年6月26日驗收完成,保固期間已於93年6月26日屆滿。宏鎰公司於90年7月31日向伊借款108萬元,屆期未能清償,乃於90年12月15日將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以本金108萬元,利息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於同年月26日在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辦理認證,且於同年月28日以中壢郵局第26支局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認證書、中壢26支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91年1月8日90壢商總字第3243號函、工程契約及被上訴人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上開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惟如工作為建築物或為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上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定作人得主張瑕疵修補之權利,係以瑕疵發見於期限內為限,而並非規定須於期限內為修繕完畢。本件上訴人與宏鎰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工程保固,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 (即宏鎰公司)保固參年;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修復者,甲方 (即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本院卷第56、57頁),係上訴人與宏鎰公司約定定作人得請求瑕疵修補之期限為3年,祇要在此3年內發見之瑕疵,上訴人均得定期請求宏鎰公司修補,宏鎰公司如經通知逾期不修復,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修復;至於宏鎰公司修復或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修復之時間則不受該3年保固期限之限制,否則於3年期限屆滿之前始發見之瑕疵,自不可能立即於3年期限內修復完畢,則3年保固期限之約定將無保障,且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瑕疵修繕均在3年保固期限之後,不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2條規定:「契約得訂明廠商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前項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宏鎰公司所承建之大樓既因瑕疵致無法使用,又迄未修復,則保固期間依規定即暫停計算,保固期間既未屆滿,保固金自無退還由被上訴人領取之餘地云云。惟查,採購契約要項第一條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可知採購契約要項訂定之目的,是作為機關訂約之參考,而非強制的規範。該要項第52條:規定「契約得訂明廠商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前項期間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間得不予計入。」條文中既採用『得』字,當知此乃任意條款或選擇條款,當事人訂約時,若訂明於契約條款之中,則應受其約束,否則不受拘束。本件上訴人與宏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無如該要項第52條之約定,故本件工程保固之期限依約仍應自90年6月26日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年,即於93年6月26日屆滿,上訴人之抗辯應無可採。

六、上訴人抗辯前開工程於90年6月26日驗收後,於3年保固期限內發見8樓圓頂漏水、6至8樓甲梯柱漏水、4至6樓乙梯間窗戶漏水、講義堂斜牆漏水、地下一層積水、地下一層變電室漏水、新羅浮宮窗戶漏水、天花板脫落,及4樓地面裂縫、右側樓梯1至3樓牆面漏水等瑕疵,於90年9月21日去函宏鎰公司要求修復,但宏鎰公司未予置理,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修復,宏鎰公司拒收上訴人所寄通知函,直至93年9月2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陳報宏鎰公司為不良廠商,乃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宏鎰公司,宏鎰公司以書面答覆謂其公司業已辦理停業,無法負責修復,同意由上訴人逕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均由保固保證金支付,上訴人就4樓地面裂縫及右側樓梯1至3樓牆面漏水部分之瑕疵已請廠商修復,而動用保固保證金4萬2000元,另8樓圓頂漏水、6至8樓甲梯柱漏水、4至6樓乙梯間窗戶漏水、講義堂斜牆漏水、地下一層積水、地下一層變電室漏水、新羅浮宮窗戶漏水及天花板脫落等瑕疵,經請三家廠商估價之最低修復費用為6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90年9月21日90壢商總字第234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存證信函、宏鎰公司93年9月10日函、廠商估價單、支用保固保證金簽呈單、發票等影本及照片18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34至40頁、第66至68頁、第79至86頁、第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上開已動支之修復費用4萬2000元及尚待修繕之修復費用68萬元,均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支用,剩餘之保固保證金為60萬2000元,因保固期限3年於93年6月26日屆滿以後發見之瑕疵宏鎰公司即不負修補之責,而於3年保固期限內發見之瑕疵如上所述,已分別動支保固保證金4萬2000元修復及經估價須68萬元修復,故剩餘之保固保證金即應依約返還宏鎰公司。而宏鎰公司既將保固保證金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自應將剩餘之保固保證金交付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權利質權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