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上訴人 歐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春明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案之真實背景情況詳細敘述之:
⒈訴外人王政亮為青年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青年公司
)之代表人,但青年公司早已停業多時,王政亮多年來不僅毫無建樹,反而有疑似侵占公司財產變賣予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上訴人身為青年公司之股東之一,上訴人之配偶李月秀亦收購了公司部分小股東之股權而同享股權利益,故曾多次向王政亮要求應將公司財產變賣後依股份比例返還予股東以結束營業。因此,上訴人基於為配偶與自己權益著想,早自民國91年間起便積極地洽商土地與廠房之買主。
⒉嗣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歐春明之配偶胡秀蘭與李月秀聯絡,表
示有意購買青年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555之26 、555之43號土地及其上同所205建號、門牌號碼:
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23之14號廠房(現門牌已整編○○○鄉○○路○○○巷○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廠房),為爭取自己之權益,上訴人與配偶遂盡力欲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履行。因此,當時由李月秀委託訴外人即證人(仲介)李智傑於92年1月9日至歐春明之子歐子斌處收取訂金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嗣後並由李月秀介紹仲介李智傑與王政亮認識,並於同年1月
20 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予李智傑託其代為仲介房地買賣,再於同年1月29日由李智傑居中仲介促成歐明公司與青年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並將前所預收之訂金2,900,000元中之1,000,000元作為本案契約之證約定金交予王政亮保管。
⒊然歐明公司嗣後對於青年公司前開廠址大門口前方另有訴外人
蔡維賢所有之坐落同上所第555之51、555之52、555之53、555之57、555之58及555之59號等6筆土地(現已合併成555之51號,以下稱555之51號土地),若不一併處理勢將影響廠區出入通行乙事頗有微詞,故上訴人及配偶二人亦努力在地主蔡維賢及歐明公司間積極遊說,並由李月秀於92年5月9日代理青年公司簽立訂金收據契約乙紙,其中約定李月秀應負責讓被上訴人以每坪不高於33,000元之價格購得555之51地號土地,嗣後又於92年6月2日由李月秀代理上訴人簽署切結書乙紙(以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倘被上訴人與蔡維賢間就555之51地號土地之成交價額超過每坪33,000元時,超出部分差額之20%願由上訴人負責補貼。
⒋因向蔡維賢購買土地事宜仍問題重重,始終未能完成買賣契約
之履行,故李月秀先已退還前述訂金1,900,000元(其餘1,000,000元因係由王政亮取走,與李月秀即無涉),嗣後復於92年7月14日,各方人員聚集協商,達成:青年公司以每坪33,000元土地與廠房出賣,及上訴人、李月秀將青年公司股權讓渡予王政亮等共識。隔日(15日),李月秀再協同李智傑、歐春明夫婦等人,一同前往王政亮家中,在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下,將前述1月9日所簽之1,000,000元訂金收據、1月29日簽訂之訂金收據、同年5月9日簽署之訂金收據契約等撕毀作廢,並聲明作廢所有當時被上訴人歐明公司與青年公司間所有簽署之契約;此時,上訴人所簽署之前述系爭切結書因已失所附麗,自亦隨之失效不復存在,為不爭之事實。
⒌詎料被上訴人竟與王政亮、李智傑等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
下,在同年7月18日即與青年公司及蔡哲彥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使被上訴人取得青年公司房地之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差額,方有本案訴訟之產生。
㈡本案之爭點應有三個,分別是:「系爭切結書之買方為何人?
」、「92年7月15日之協商中是否果有作廢系爭切結書之情事?」、「縱系爭切結書並未作廢仍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得本此向上訴人主張給付,但根據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為何?」。以下,謹針對此三項爭點具體說明上訴人之主張與理由。
⒈關於第一個爭點:
①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之各項訂金收據與同年5月9日之訂金收
據契約,買方均「歐子斌」個人而非被上訴人;而歐子斌亦未表明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各項訂金收據與訂金收據契約。因此,系爭切結書所稱之買方,依照邏輯一貫性與契約文義性觀之,自應指買方即歐子斌本人而言,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然原審未經細查,遽認歐子斌係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云云,顯然曲解事實與法令,而有嚴重違法之嫌。
②青年公司所有土地雖屬「丁種建築用地」,但青年公司原本即
係開設工廠,所欲轉手他人,亦係以用作工廠為目的,在出售目的上與「丁種建築用地」,根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此等用地必須以供作「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為限並無不合;都市計畫法令中並無「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須以法人(公司)為限之限制,僅有未依使用管制土地項目使用者有相關行政罰鍰規定而已(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參照),故歐子斌雖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及李月秀接觸,但其取得用地後要作如何用途,是否即係供作被上訴人廠房之用,此係歐子斌與被上訴人二者間之私事,與青年公司及上訴人、配偶李月秀等人無關也。
⒉關於前述第二個爭點:
①證人王政亮在原審93年12月10日庭訊時,雖證稱:「(法官問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李智傑、歐春明夫婦及李月秀前往你家中,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將七月十五日前的房地買賣合約作廢?)沒有,他們之前定的合約我都不清楚。」、「(法官問:是否知道甲○○有與歐明公司簽立切結書,同意補貼蔡維賢購買道路用地的差額一事?)我完全不知道。」云云;但證人王政亮在同日稍後之證詞中,卻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是否李智傑會同歐春明夫婦駕車載我到王政亮家中協調之前的買賣契約全部作廢?)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確實有來過我家,‧‧‧那天還是沒有談妥,之後我才以三萬三千元的價格賣給歐春明。‧‧‧後來因為歐明公司跟我說甲○○不願補貼差額,他也不願以三萬五千元跟我買,所以我才以三萬三千元賣給歐明公司,補貼的事情我是聽李智傑說的。」、「(法官問:那天李月秀夫婦是否有表示他們不願意再補貼差額?)是。」、「(法官問:那歐春明如何表示?)他說三萬三千元才要購買。」、「(法官問:那天有無談出結論?)之前談三萬五千元的契約全部作廢掉。」等語,且證人在與本案相關之另一案件(原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李月秀與李智傑間給付佣金事件,以下稱另案)之93年12月23日庭訊時,亦稱:「(法官問:每坪三萬五與三萬三之間,差距兩千元,這部分有何人說要幫你支付這筆錢?)第一次買賣當時,我聽買主說有人要幫他支付差額,聽說是原告李月秀要幫他出,但原告未支付,買主就不買,才會解除買賣契約。」等語,顯見92年7月15日各方在王政亮家中聚會時,因雙方對買賣契約價格意見差距過大,故合意解除當日之前所有簽署之買賣契約,並將相關訂金契約與訂金收據等均予以撕毀作廢;嗣後於同月18日,被上訴人方另與青年公司王政亮達成合意以每坪3萬3千元成交,訂立新的買賣契約。則各方就原先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契約等均已達成解除失效之共識,依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判斷,原先的買賣契約與訂金收據等既已失效,為求自保,上訴人斷無單單仍保留系爭效力不利於己之切結書不予廢止之理。故本案系爭切結書因已失所附麗,自應認為同時失效,法理上解釋方稱一貫,亦符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
②再者,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僅稱「買方」,而無任何具體對象
,足見此等切結書並非獨立存在,而需依附在某一特定之契約或法律關係,或與之做相同解釋。經查,李月秀之所以願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外觀內容上固然載明係用以補貼歐子斌(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為係補貼被上訴人,亦同)向蔡維賢購買555之51號土地之差價20%及土地增值稅等,但實際簽署之真正目的,係為促進青年公司所有廠房、土地之買賣成交。蓋若555之51號土地不能隨同一併購置過戶,則縱然買方購得上開廠房、土地,日後亦無法順利出入,將大大減損廠房與土地之利用效益。唯有一併解決取得555之51號土地,才能讓買方歐子斌(或被上訴人)有更強烈意願出價購買上開廠房與土地,故「555之51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與土地」二筆買賣案,實無從割裂處理,此亦係本案各關係人向來一致之共識。從而,若系爭廠房與土地之買賣案無從成立失效,555之51號土地買賣案亦將完全無法達成初始目的,則上訴人透過配偶李月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與意圖亦蕩然無存。因此,當92年7月15日各方聚集王政亮家中協商確認之前所簽的全部買賣契約均作廢時,此等切結書無論基於實際上之作廢聲明,或基於法理解釋上之一貫性,當然均應解無同時失效。
③實則,系爭切結書在92年6月2日簽署後,隔日(3日)被上訴
人即與蔡維賢簽署555之5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各方係於同年7月15日協議解除一切買賣契約與訂金收據及訂金收據契約等。試問:若被上訴人認為切結書仍有效力,何以不在與蔡維賢簽署上開買賣契約後,立即執切結書向上訴人催討此等差額補貼之給付?其理無他,因被上訴人根本亦認為無法根據此切結書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惟嗣後被上訴人方改變心意,見渠與青年公司之廠房土地亦成交後,故意以切結書未作廢為由對上訴人主張給付,意圖不當得利。原審未經細究,遽論以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實與事理有違,應予廢棄方屬正理。
㈢關於前述第三個爭點:
退萬步言之,縱經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仍認為系爭切結書並未因協商而合意解除作廢失效,被上訴人得本此切結書對上訴人主張給付。惟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補貼之利息」,根據切結書前後文義觀之,應即指同切結書所載之「補貼買方20%(賣方要求四年之利息)」。因此,若買方以每坪超過33,000元之價格向蔡維賢買受前述土地時,上訴人僅須給付「超過部分之20%」作為「補貼利息」,經計算應為268,148元【計算式:2,169,288(每坪72,000元總價)-828,548(每坪33,000元總價)×20%=268,148】,加上土地增值稅69,195元,共為337,343元。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7,343元整之部分,顯屬無理,應予廢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青年公司原始股東名冊一
件、股票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二件及歐子斌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工廠)及555之51號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不
論係由歐子斌、胡秀蘭或李月秀、王政亮、上訴人等人出面磋商或收付定金,其效力均拘束被上訴人。
除訂金收據出現歐子斌名義外,本件磋商過程均無歐子斌參與
,證人李智傑之證言更可證明切結書是出具予被上訴人,所協商的均為被上訴人與青年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尤其所謂92年7月中旬撕毀契約乙節,根本未有歐子斌到場,均為青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政亮、上訴人代理人李月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春明以及總務胡秀蘭等人處理,則歐子斌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當無疑問,否則於歐子斌未在場之情況下,如何由李月秀與不在場之歐子斌合意作廢、撕毀與歐子斌間之訂金收據?顯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歐春明有權利決定訂金收據之存廢,益徵歐子斌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再者,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係編定供作工廠及有關工業
設施建築使用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青年公司本就用以興建廠房,被上訴人購買之目的,亦係為利用青年公司基地興建廠房並申請工廠登記以為工廠使用,上訴人為青年公司之股東,委託仲介李智傑出售工廠用地,及擔保工廠之聯外道路(亦即蔡維賢土地)一定會便宜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則上訴人應明知購買土地之人一定為設立工廠之法人,個人絕無可能亦無需要購買,縱歐子斌曾以自己名義就系爭買賣為特定之法律行為,依當事人售地之主觀認知以及交易習慣,明顯可知係代理被上訴人為之,更遑論依上開履約過程,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定金約定或協議,上訴人原審訴訟中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也明白表示法律效果發生於被上訴人,而本件爭點之所在亦即蔡維賢所有青年公司工廠聯外道路土地,按合法之工廠如無聯外道路之所有權或取得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不但無法申請設立登記,更無法申請建築或使用執照,此部分之重要性亦為當事人所明知,上訴人且於原審9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狀以及所附證物6工業區管理自治條例說明明確,在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以及多筆協議、切結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絕非歐子斌個人,然卻於上訴程序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對象不是被上訴人,根本不足採信,且應已生失權效果。
有關切結書補貼利息之意義,為單純之每坪72,000元與每坪
33,000元之價差,另上訴人尚須補貼者為被上訴人為此繳付之增值稅。此部分爭點在原審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為此原法院亦特別加以闡明並訊問當事人,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月秀在原審93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補貼利息所為之陳述即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而上訴人在原審93年
4 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願意負擔差額,並非上訴人所稱補貼利息。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欲購買訴外人青年公司與蔡哲彥共有系爭土
地及地上青年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因當時李月秀自稱為青年公司代表人,乃於92年1月9日與之簽立訂金收據1紙,並交付定金2,900,000元,且系爭廠房之利用有通行訴外人蔡維賢所有555之51號土地之必要,雙方乃於92年5月9日再為簽立訂金收據契約,並於第4條約定李月秀須負責使被上訴人以每坪不超過33,000元之價金購得555之51號土地,或取得通行之權利。然蔡維賢僅同意以每坪72,000元出售,上訴人基於李月秀曾為上開承諾,且被上訴人與青年公司之系爭房地賣賣若成交,上訴人亦受有利益,遂於92年6月2日授權由李月秀代理出具切結書,承諾負擔被上訴人向蔡維賢購買上述6筆土地超出每坪33,000元之溢價及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於翌(3)日以2,169,288元之價金向蔡維賢買受555之51號土地,並支付69,195 元之土地增值稅,復於同年7月18日與青年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應依其出具之切結書,負擔超出828,548元部分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69,195元,合計1,409,935元。又上訴人非青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以青年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售系爭房地,復以願承擔被上訴人購買蔡維賢所有土地每坪超過33,000元之溢價及增值稅,促使被上訴人以高額單價購買蔡維賢所有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1,409,935元之損失,則如認該切結書無效,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409,935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歐春明之妻胡秀蘭得悉上訴
人之妻李月秀欲出賣系爭土地、廠房,雙方聯繫後,於92年1月9日由李月秀與歐子斌簽立訂金收據1紙,並收取定金2,900,000 元,復於同年月29日由李月秀委託之仲介人員李智傑代理歐子斌與青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政亮簽立訂金收據1紙,並將上開定金中之1,000,000元交付王政亮。之後因發現系爭房地前有一畸零地為蔡維賢所有,須一併買下作為通道使用,王政亮於前開92年1月29日之定金收據中亦承諾負責解決該畸零地之問題,李月秀乃於同年5月9日與歐子斌簽立訂金收據契約,代王政亮解決系爭房地之通道問題。而上訴人因李月秀曾為上開承諾,故授權由李月秀代理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予歐子斌再為承諾,則上訴人切結之對象係歐子斌,與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出面請求上訴人依切結書給付,尚有未洽。嗣王政亮仍未與被上訴人簽約,李月秀乃將所收取之定金1,900,000元退還歐春明,並於92年7月中旬偕同歐春明夫婦、李智傑前往王政亮住處協商,將之前之買賣契約(包括
92 年1月9日、29日之訂金收據各1紙、同年5月9日之訂金收據契約、同年6月2日之切結書)作廢,系爭切結書既依附於92年
5 月9日之訂金收據契約,自亦隨同該契約而一併作廢。又李月秀代理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時,即言明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時,切結書同時作廢,歐子斌並應退還李月秀代付購買蔡維賢土地之價款600,000元。則被上訴人依已作廢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蔡維賢土地之差價及負擔土地增值稅,顯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切結書並未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作廢失效,被上訴人亦得本此切結書對上訴人主張給付。惟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補貼之利息」,根據切結書前後文義觀之,應即指同切結書所載之「補貼買方20%(賣方要求四年之利息)」,是若買方以每坪超過33,000元之價格向蔡維賢買受前述土地時,上訴人亦僅須給付「超過部分之20%」作為「補貼利息」並給付土地增值稅,經計算應為337,343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37,343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屬青年公司及蔡哲彥共有,系爭廠房則原為青年公司單獨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卷一51頁以下)。
㈡被上訴人持有92年1月9日之訂金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歐子
斌先生訂售青年公司代理人王政亮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訂金支票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整,雙方議定總價款為二千九百萬元,言明於92年元月18日簽定買賣契約,簽約金為五百八十萬元..」(訂金收據,原法院卷一37頁)。
㈢訴外人王政亮以青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
李智傑,授權李智傑出售青年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計882坪),底價每坪35,000元,服務費3%,委託期限至92年3月1日止,買賣契約完成,佣金取得時,願付取得之26%給李月秀(授權書,原法院卷一153頁)。
㈣青年公司於92年1月29日出具訂金收據予訴外人歐子斌,其上
記載「茲收到歐子斌先生訂購青年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訂金支票一百萬元整,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每坪三萬五千元,言明於92年2月28日簽定買賣契約,簽約金為八百二十萬元..
註:本件買賣,因土地前有蔡維賢等六筆土地,如未處理同意出入或賣給買方,本訂金須全數退回買方)..」(訂金收據,原法院卷一38頁)。
㈤歐子斌由胡秀蘭代理(買方,下稱甲方)、青年公司由訴外人
李月秀代理(賣方,下稱乙方),於92年5月9日簽立訂金收據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茲因買賣不動產事宜,特定立本據以資共同遵守...①不動產標示(即系爭不動產)②買賣總價款:二千九百萬元③訂金二百九十萬元整。甲方開立92年1 月12日支票支付乙方(已兌現),雙方原議定於92年元月18日辦理簽約,後因賣方之故一延再延,今再約定92年5月25日,雙方辦理簽約。若再無法履行,乙方須於隔日26日無條件退還已收之訂金一百九十萬元,另王政亮所收之一百萬元須加倍償還甲方,並同時解除訂金合約買賣附加條件:本約土地前有六筆土地標示○○○鄉○○○段大湖頂小段555–51、555–52 、555–53、555–57、555–58、555–59號等六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維賢,乙方之代理人李月秀女士,須負責甲方以每坪不高於三萬三千元購得,或取得通行之權利,否則買賣不成立,乙方須依前條之約定履行責任」(訂金收據契約書,原法院卷一54-55頁)㈥李月花於92年6月2日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具切結書,並由李
智傑為見證人,上載「茲因有關蔡維賢○○○鄉○○○段大湖頂小段555–51、555–52、555–53、555–57、555–58、555–59等地六筆土地之買賣如下:⑴買賣雙方價錢以每坪七萬二千元正,另再補貼買方20%(賣方要求四年之利息),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付繳⑵因買方在買此地之前,曾向甲○○要求以每坪叁萬叁仟元正之價錢成交,其餘之補貼利息及土增稅由甲○○付繳」(切結書,原法院卷一14頁)。
㈦蔡維賢由蔡維燦為代理人,於92年6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蔡維賢購買555–51號地,價金為2,169,288元,第1次及第2次款計650,000元應於立約日給付,第3次款869,288元於92年6月12日前增值稅核下後,自承辦代書通知日起3日內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第4次款650,000元,應於登記完畢自承辦代書通知日起3日內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被上訴人均已支付上開款項,土地亦於同年6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卷一15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一12頁)。
㈧王政亮以青年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7月3日出具授權書予李
智傑,授權李智傑出售青年公司所有系爭房屋(計882坪),底價每坪三萬三千元,服務費2%,委託期限至92年10月2日止(授權書,原法院卷二35頁)。
㈨被上訴人與蔡哲彥於92年7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
以7,650,000元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哲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917分之768,約定簽約時給付300,000元,於92年8月1日前增值稅核下後,自承辦代書通知日3日內由買方支付第2次款1,400,500元,餘額5,949,500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若銀行無法放貸或核貸金額不足以扺付第3次款時,買方應於銀行通知7日內付清,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面額300,000元支票、92年8月18日交付面額200,500元支票及現金1,200,000元予蔡哲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原法院卷一10、11頁)。
㈩被上訴人與青年公司(由王政亮為法定代理人)於92年7月18
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1,450,000元(土地部分20,382,200元、建物部分1,067,800元)向青年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17分之2149,及系爭廠房所有權全部,約定簽約時給付700,000元,於92年8月1日前增值稅核下後,自承辦代書通知日3日內由買方支付第2次款3,609,500元,餘額17,140,500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若銀行無法放貸或核貸金額不足以扺付第3次款時,買方應於銀行通知7日內付清,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面額1,000,000元及1,700,000元支票予青年公司,由王政亮簽收,被上訴人另於92年8月18日交付現金及支票合計3,304,315元予青年公司,由王政亮簽收,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464,000元支票予王政亮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原法院卷一114頁以下)。
系爭555之26、之43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丁種建築用
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款規定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一51、52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上訴人92年6月2日立具之系爭切結書內所載買方係指何人?
查,雖上開92年1月9日、同月29日及5月9日之定金收據均由歐子斌具名,且歐子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王政亮、李月秀履行契約,然不論代理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之李月秀於原法院之陳述(原法院卷一80、160、202頁)及代筆書立該切結書之仲介李智傑於原法院之證言(原法院卷一82頁),均稱切結書所補貼之對象是被上訴人,而歐子斌於原法院亦證稱:李月秀怕被上訴人不向青年公司買土地,所以才寫切結書等語(原法院卷一79、80頁),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係就購買蔡維賢所有土地所衍生之補貼問題為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書立翌(3)日即與蔡維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92年6月19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即可證明切結書所指買方是被上訴人。參諸兩造於92年7月15日至王政亮住處洽談契約作廢、撕毀乙節,歐子斌根本未到場,而是由青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政亮、上訴人代理人李月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春明以及總務胡秀蘭等人處理,若謂契約當事人為歐子斌,如何在歐子斌未在場之情況下,由李月秀與不在場之歐子斌合意作廢、撕毀與歐子斌間之定金收據?觀諸最後訂約情事,顯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歐春明有權利決定契約之存廢,足認歐子斌在買賣洽談過程所立之定金收據或所發之存證信函僅載己名,但雙方均明瞭歐子斌係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之買方是歐子斌,自不足採。
㈡依上開切結書所載「⑴買賣雙方價錢以每坪七萬二千元正,另
再補貼買方20%(賣方要求四年之利息),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付繳⑵因買方在買此地之前,曾向甲○○(上訴人)要求以每坪三萬三千元之價錢成交,其餘之補貼利息及土增稅由甲○○付繳」,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為何?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切結書⑴部分係敘述有關購買蔡維賢土地的價錢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切結書⑵所載之補貼範圍。查,李月秀於原法院陳稱:「‥,因為92年5月9日歐太太要求我去簽買賣契約,要我負責他們向我買的土地前面的道路要能通行,後來再要求我簽系爭切結書,如果後面青年公司所有的土地有賣給原告,我就願負擔差額,因為我們要負責給原告通道,‥‥」等語(原法院卷一80頁),證人李智傑證稱:「切結書是我寫的,因為買賣雙方有土地差額的問題‧‧‧在工廠前面有5筆小土地(註應為6筆土地,係誤載),原告表示要將前面的土地買下來,才願意向青年公司買土地,前面的土地為蔡維賢所有,蔡維賢要以每坪72,000元出賣,因差距太大,李月秀表示超過33,000元至72,000元的差額她願意負擔,因被告是青年公司真正股東,所以才找被告簽立切結書」等語(原法院卷一82頁),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爭執者乃切結書是否仍有效,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請求之金額並未加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切結書應負擔之義務為補貼被上訴人向蔡維賢購買土地價格每坪72,000元與每坪33,000元之價差,並應補貼被上訴人因購地所需繳納之增值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抗辯:上訴人僅須給付「超過每坪33,000元部分之20%」作為「補貼利息」,金額應為337,343元等語,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所負之義務是否隨同兩造於92年7月15日
合意解除上揭定金收據而消滅?⒈依92年1月29日訂金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於出賣人青年公
司前面屬蔡維賢所有土地十分在意,特別加註「如未處理同意出入或賣給買方,本訂金須全數退回買方」之條件,復於同年5月9日之訂金收據明文記載「‥‥④買賣附加條件:本約土地前有六筆土地標示‥‥,乙方之代理人李月秀女士,須負責甲方以每坪不高於三萬三千元購得,或取得通行之權利,否則買賣不成立‥‥」,嗣李月秀乃依據上開附加條件,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立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切結書所負之義務乃係以李月秀代理青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廠房買賣契約成立為停止條件,而非如證人歐子斌於原法院證稱:切結書與買賣契約是各自獨立等語(原法院卷一78頁)。
2.又依證人王政亮於原法院證稱:「(是否於92年7月14日協調好由你開立200萬元的支票給李月秀,由李月秀退出本件買賣?)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將李月秀他們的股份買過來」(原法院卷一199頁)、「(92年7月15日是否李智傑會同歐春明夫婦駕車載李月秀到你家中協調之的買賣契約全部作廢?)確定日期我記不得了,他們確實有來過我家,我本來要以一坪35,000元賣給歐春明夫婦,但賣不掉,‥‥。因為之前李月秀答應要以35,000元賣給歐明公司,當天來談的時候我才知道有補貼差額的事情,後來歐明公司跟我說甲○○不願補貼差額,他也不願以每坪35,000元跟我買,所以我才以33,000元賣給歐明公司」(原法院卷一第199頁)、「(那天李月秀夫婦是否有表示他們不願意再補貼差額?)是。(那天有無談出結論?)之前談35,000元的契約全部作廢」等語(原法院卷一第199-200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稱:92年7月14日王政亮、上訴人、李月秀、李智傑等人即在王政亮住處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何人在場),由上訴人與李月秀以讓渡所持之青年公司股權予王政亮為讓步條件,換取王政亮首肯將青年公司廠房與土地以每坪33,000千元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王政亮拿出200萬元予上訴人與李月秀,翌(15)日則由歐春明夫婦、李月秀、李智傑一同前往王政亮家中,一致表示結束此次買賣,並撕毀所有契約、定金收據與定金收據契約等語若相吻合。且參酌王政亮在同意契約解除(作廢)前之92年7月3日即委託李智傑以底價每坪33,000元出售青年公司所有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在契約解除3天後之同月18日即與蔡哲彥、青年公司就同一標的另訂立新的買賣契約。由上,足見被上訴人與青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政亮在92年7月15日同意解除原簽訂之定金收據等契約關係,其等本意並非在兩造不願再洽商買賣事宜,而是因上訴人不願補貼差額,並將股權讓渡給王政亮,藉此,同意李月秀原代理青年公司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廢,而使之不再涉入雙方的買賣事宜。因此,原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原買賣契約附加條件所負之差額補貼義務亦隨之消滅。
3.雖證人李智傑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在王政亮那裡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但切結書並沒有作廢」(原法院卷一82頁)、「有訂立二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是在簽切結書前簽立的,當時是李月秀出面,但她沒有權利出賣,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該份契約就取消掉,後來王政亮重新委託我出售,所以簽立切結書後另外又簽立一份買賣契約,後面的買賣契約目前還有效存在,買賣契約內容都已履行,但李月秀尚未將差額大約一百多萬元給付給原告」(原法院卷一84頁)、「當天(即李月秀與歐春明夫婦於92年7月15日在王政亮洽談契約作廢乙事)完全沒有提到6月2日這份切結書,當天只有談到購買青年公司土地之事,沒有談到購買蔡維賢土地之事」等語(見原法院卷二4頁),語(原法院卷一203頁),但其對於王政亮是在契約解除後重新授權乙節,已與卷內之授權書所載日期不符,且證人係以上訴人在解除契約的同時,並未一併主張系爭切結書作廢,而認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被上訴人購買蔡維賢土地之差額,惟解約的原因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被上訴人購買青年公司每坪2,000元差額之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意負擔被上訴人購買蔡維賢土地之差額,殆可想見。是尚難以證人李智傑上開證言,而遽認上訴人在同意解除契約後仍願意負擔系爭切結書差額補貼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可否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義務係因兩造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而隨之消滅,與契約不成立有別,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因契約不成立應負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且各該相關訂金收據,出賣人青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為王政亮,上訴人之配偶李月秀則載為代理人,難認上訴人有自稱青年公司代表人之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上訴人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45條之1條第1
、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9,935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