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吳慶泉
施乃華被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訴訟代理人 李美員
黃和協黃幸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訴訟之裁判,係以上訴人是否確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前提,且兩造均請求待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審理,並同意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該過失致死案件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二、茲查,前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卷附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2頁、第109至11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