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巷二弄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室交還上訴人占有管理。
被上訴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巷二弄四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下室交還上訴人占有管理。
被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巷二弄四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下室交還上訴人占有管理。
被上訴人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上訴人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2號、4號「家家社區」地下室所設停車位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屬於收費停車位,由住戶抽籤使用,停車位收費依空間大小定之,小車位:自88年8月11日起至91年8月10日止每月收費1,500 元,自91年8月11日起至今每月收費1,200元;大車位:自88 年8月11日起至91年8月10日止每月收費1,500元,自91年8月11 日起至今每月收費1,800 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規定抽籤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停車位,經屢次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9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丁○○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室交還伊;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221巷2弄4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下室交還伊;並應給付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下室交還伊;並應給付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82,8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丙○○給付48,6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乙○○給付48,6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撤回,另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44頁),請求:㈠被上訴人丁○○自94年5月29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 元;㈡被上訴人丙○○應自94年5月29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0 元;㈢被上訴人乙○○應自94年5月29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0元。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第二審中補充陳述略以:㈠依家家社區規約之規定,就系爭地下室約定專用部分停車場之管理及收費等事項,乃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有訴訟實施之權能,且有實體法之權利能力。況本件僅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管理,並未涉及所有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家家社區規約及停車位管理辦法,並無不合。㈡家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340人,面積總計32978.08平方公尺,而94年5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計151 人(包含親自出席19人、委託出席132人),面積合計為14719.52 平方公尺,出席者占區分所有權比例約44.6%,故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次會議通過家家社區規約及家家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暨施行細則,約定系爭停車位係共用部分為約定專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則自該通過生效之日起,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㈢系爭停車位既被劃為約定專用部分,需以抽籤方式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收費,被上訴人未參與抽籤合法取得使用權,卻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爰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並收費,屬於社區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上訴人之停車位管理係於91 年7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所討論議決之事項,出席人員僅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共11人,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故91年7月11 日管理委員會議並無法律上權利得以議決停車位使用等事項之權限。㈡上訴人主張:於94年5月2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系爭地下室為停車場使用及收費標準云云,不論該次召開之會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程序,縱令有效召開,亦係本件爭訟後之決議,無法溯及既往於91年間拘束被上訴人。㈢94年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人數為151 人,其中委託者高達132人,除夫妻代理9人外,其餘123 人均由甲○○等6人代理,其中除魏聰海代理7人、孫劉彩華代理13人外,其餘人均代理超過20人。即該次會議僅需蕭曉梅、甲○○、藍寶誠3 人即可通過決議,此種會議全然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精神,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爭訟後之決議,無法溯及既往於91年間拘束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均係家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家家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該共有之地下室為如何之使用前,各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合理範圍內使用地下室。而一般地下室多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故被上訴人將車輛放置於該處,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合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前,並無管理之權限,其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及向被上訴人收費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家家社區包括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至23 號、4
弄1號至24號、6弄1號至20號、8 弄2號至16號建物,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7 月31日核發報備證明。
㈡被上訴人丙○○為系爭社區內之建物即門牌:興隆路3段221
巷2弄2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為系爭社區之區分建物即門牌:興隆路3段221 巷2弄2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則為系爭社區內之建物即門牌:興隆路3段221巷2弄4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簡蔡美雲之配偶,為住戶。
㈢被上訴人丁○○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之2 弄大樓地
下室編號2-2-B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有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之2 弄大樓之地下室編號2-4-A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之2弄 大樓地下室編號2-4-A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三人均未繳交過停車位使用費。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 116-24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7、20至22 頁,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社區內之2 弄大樓地下室,充作停車場,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逐年抽籤決定專用位置、並繳交停車位使用費一事,是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㈡被上訴人各將渠等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內2 弄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位置,是否無權占有?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交還各如附圖所示A、B、C所示之地下室停車位,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29日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支付停車費,有無理由?
五、系爭社區內之2弄大樓地下室,充作停車場,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逐年抽籤決定專用位置、並繳交停車位使用費一事,是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系爭家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340人,於91年5月24日召
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23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8.52% ,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9%,已逾2/3以上;會議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94.42%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94.42%同意,訂立「家家社區規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家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附冊、規約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8至33,53至7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從未收到該次會議之公告或通知,出席人員名冊中之乙○○印文,係偽刻盜蓋者,上開91年5月2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條款,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或實體上瑕疵時,效力如何?如何解決?並未明文規定,鑑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般,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程序或決議內容有瑕疵之事項,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中第56條規定之同一基礎。參照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情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⒉被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家家社區之91年5月24 日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通知及公告,及出席人員名冊中之乙○○印文係偽刻盜蓋者等節,已據上訴人否認,並提出91年5月24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公告為憑(原審訴字卷第86頁);縱令該次會議有被上訴人指摘之情,核屬該次會議程序上之召集及決議計數之程序瑕疵事項,惟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在該次會議決議被法院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家家社區之規約(原審訴字卷第28至33頁),就系爭大樓約定專用部分之事項,規定於第2條第4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第 3條第3項第6目;「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㈥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綜上可知:系爭家家社區有關大廈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支付使用費等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始屬合法。
六、被上訴人各將渠等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內2 弄大樓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位置,是否無權占有?㈠系爭家家社區之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供作
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69年使字第1238號使用執照存根可按(原審訴字卷第 136頁),若欲約定為專用,並以抽籤方式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支付使用費等事宜,依上所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屬合法。是系爭家家社區就有關地下室約定為停車場專用,以抽籤方式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付費使用等事,上訴人僅於91年7月11 日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並據以制定「家家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固有上訴人提出之91年7 月11日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停車位管理辦法暨施行細則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1至74,96至101頁), 惟既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核與上開規約第3條第3項第6目之規定不合,確非正當。㈡再查:系爭家家社區於94年5月14日晚上8時召開第二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有:⒈修改規約;⒉討論「停車位管理辦法暨施行細則」;⒊討論管理委員會「錄影監視系統管理辦法」等項,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可參(上證七,本院證物外放)。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
340 人,該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67人,未達(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2/3(即237人),因而流會,已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78頁)。
㈢上訴人其後再於94年5月15 日發出通知及公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定94年5月29日晚上8時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二輪次會議,旨在討論上開5月14 日之同一事項,亦據上訴人提出公告及開會通知書為證(上證
九、十,本院證物外放)。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340人,94年5月29日之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輪次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151人出席(比例為44%),合計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4.6%(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總計32978. 08平方公尺,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719.52平方公尺,比例為44.6%), 業據上訴人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出席簽到簿、出席人簽名手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為憑(上證十一至十三,本院證物外放)。雖被上訴人質疑會議出席委託書中有關王倍貞、蔡靜子、郭義信、陳昌煥等人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經證人蔡靜子證陳:伊不識字,因而授權配偶廖豐昌在出席委託書上簽名,同意委託代理人藍賓誠開會,並據證人廖豐昌到庭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104、106頁); 另證人郭義信、陳昌煥均到庭證稱: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為自己所簽,同意由代理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 而證人即王倍貞之母殷春梅證稱:出席委託書上之王倍貞為伊所簽,事前雖未告知同住之女兒王倍貞,惟事後業已明確告知,證人王倍貞亦當庭表明:事後追認授權母親殷春梅在出席委託書上簽名云云在卷(本院卷第121、133頁)。本院復將證人廖豐昌、郭義信、陳昌煥、殷春梅當庭書寫字跡(本院卷第112-114、125頁), 與出席委託書上之簽名相對照(上證十三,本院證物外放),以肉眼觀察可知確由各該人所簽明確。是故,被上訴人指摘:上開人等人之出席委託書上簽名並非真正云云,尚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指陳:此次會議中出席人數151 人,委託出席者
高達132人,除夫妻代理之9人外,另123人係由甲○○等6人代理,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精神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依此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簽名名冊(上證十三,本院證物外放),除親自出席之19人、夫妻互為代理之9人外,餘有6位代理人受託代理123 人,計算各代理受託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各如下述:
⒈謝宏山(代理27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256/27220
);⒉蕭曉梅(代理30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420/27220
);⒊藍賓誠(代理24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841/27220
);⒋魏聰海(代理7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85/27220)
;⒌孫劉彩華(代理13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135/272
20);⒍甲○○(代理24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928/27220)。
上開各代理人受託代理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並未占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1/5(需達5444/27220 )以上,亦無以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 (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340 人,1/5為68人 )以上之情形,自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就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既明文規定各代理人受託代理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於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5 或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1/5 以上者,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則在未逾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1/5 範圍內,均屬合法而應如數計算。故被上訴人指摘:94年5月2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需蕭曉梅、甲○○、藍寶誠3 人即可通過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精神,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㈤又系爭社區之94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⒈
修改規約第2條第4項:「本社區2、4、6、8弄及山上公園停車空間共用部分訂為約定專有(按應為用)部分,其使用管理、收益授權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⒉通過「家家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暨施行細則」:⒊通過「家家社區錄影監視系統管理辦法」等項,嗣並將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議案於94年6月6日予以公告,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暨施行細則及公告可參(本院卷第45至66頁,上證十二,本院證物外放),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相符,應認:系爭家家社區94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且決議有效。
㈥承上開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4年5 月29
日決議:將系爭社區內之2、4、6、8弄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空間,供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使用者須以抽籤方式決定,並支付使用費;且就上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及收益等事項,均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是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2 弄地下室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該決議拘束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故被上訴人未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辦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即逕行各將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A、B、C所示之地下室停車位,無正當權源,而係無權占用。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交還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下室,有無理由?查系爭社區之94年5月2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有關2、4、6、8弄及山上公園之停車空間共用部分,其使用管理及收益事項均授權上訴人為之,並於規約中規定甚明,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從而,上訴人基於對系爭2 弄地下室停車空間有管理使用收益事項之職務,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各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9 日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支付停車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受有利益,致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收受停車費之損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正當法律權源,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又因上訴人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處理有關社區內停車位空間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項。從而,上訴人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停車位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中規定之小車位以每月1,200 元,大車位以每月1,8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自94年5月29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之日止,被上訴人丁○○應按月給付1,200 元;被上訴人丙○○、乙○○因共計占用1 個大車位,故每人各應按月給付
900 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各自交還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9 日起至交還地下室停車位之日止,被上訴人丁○○按月給付1,200 元,被上訴人劉必要、乙○○各按月給付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 5月29日之授權,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社區內停車位之權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使用費,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五至七項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定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