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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楊文夫即祭祀公業楊仕德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0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楊仕德所有坐落同段9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9之1地號土地)相鄰,而伊等之系爭1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位於系爭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路,乃伊等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最近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因系爭10地號土地為依法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伊等已計畫於該地興建房屋,將來勢必有興建之工程車輛出入,故該通路寬度應以4公尺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無誤,然伊並無義務亦不可能損失本身利益,無條件為其闢路,供其通行,是被上訴人就伊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其請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欲就其袋地取得道路通行,唯一方法即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土地之損失,或向伊購買土地,然上開方式均須獲得祭祀公業派下員2分之1通過,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人所得決定,惟前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居中協調、派下開會之結果,尚未達成決議,被上訴人即遽而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正途。又伊對於系爭9之1地號土地,實際上早已有開發之計畫,僅尚在等待地目變更,若准許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土地,將破壞前開計畫,被上訴人應向周圍其他土地之所有人請求通行,不應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楊仕德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並有系爭10地號、9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被上訴人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64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原本與祭祀公業楊仕

德共有,未分割前為10地號土地,嗣因祭祀公業楊仕德請求判決分割,遂分割為10地號(由被上訴人共有)及10-1地號(由祭祀公業楊仕德所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現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確屬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與之相鄰,並可通往公路,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自屬有據。依兩造土地附近之地形(地籍圖附於原審卷第13頁),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欲通往附近公路,通行系爭9之1地號土地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且對系爭9之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則為沿系爭9之1地號與同段12地號土地之鄰界處通行,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之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09頁之複丈成果圖)。再參以上訴人所陳系爭9之1地號土地全部為農田,惟目前已經廢耕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之筆錄),核與勘驗筆錄所載相符,足證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其他鄰地所有人請求通行至

道路,且系爭1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即有兩條路通到桃園縣平鎮市○○路(下稱南東路),未分割前系爭10地號土地原本有通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通行10-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系爭10地號土地係經祭祀公業楊仕德請求判決分割,經判決分割後而為袋地,另一筆分割為10-1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仕德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未分割前之10地號土地原設有東、西兩條直路通至南東路,但西邊一條通路(如原審卷第54頁之附圖甲部分之通路),原為牛車路,年代約有80年之久,因年久欠維修,部分路段被鄰地竹林侵占及水田崩缺變小,上訴人並將西邊通路堵死,而無法通行;另東邊一條通路(如原審卷第54頁之附圖乙部分之通路),已有50年之久,上訴人取得10-1地號土地後,該通道由祭祀公業楊仕德興建祠堂(弘農堂),設有圍牆,並在路口設有不銹鋼大門,終日加鎖,內養有惡犬,無法通行上開二條通路。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鄰地栽種竹林,竹林入侵,沒有日曬無法耕作,現為閒置,且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本來就有道路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經查兩造所共有於分割前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路,自始毗連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10地號土地,其原有一通行之小路,因年久失修,已不適宜通行,被上訴人乃請求通行該道路並加寬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路,以利通行。又兩造所共有於分割前之10地號土地,原有東、西兩條通路,均須經過祭祀公業楊仕德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通至南東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之書狀、第54頁之附圖,本院卷第49、50頁之筆錄),上訴人於上訴後,原抗辯系爭10地號土地原有一條可通行之道路,即如書狀附圖B所示之通路(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第37頁之附圖B所示之通路)。查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附圖B部分之通路,即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其中東邊通路(即原審卷第54頁之附圖乙部分之通路),亦須經過祭祀公業楊仕德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通至南東路;嗣上訴人亦認此路線不適宜通行而捨棄關於應通行上開B部分通路之主張,並改稱僅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為審酌(見本院卷第50頁之筆錄)。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路,即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其中西邊之通路(如原審卷第54頁之附圖甲部分之通路),承前所述,依上訴人所陳系爭9之1地號土地全部為農田,惟目前已經廢耕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之筆錄),且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使用上訴人之土地,願以租金方式支付償金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若法院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9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將上訴救濟,目前暫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之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本件僅請求就准否通行為判決,關於補償的部分,因為公業還沒有開會決定,他們目前還沒有決定要提反訴,上訴人目前仍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因為祭祀公業還沒有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筆錄)。則關於支付償金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寬度為4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