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附 戊○○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視同上訴人 乙○○
丙○○甲○○被上訴人即 丁○○附帶上訴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複代理人 葉明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9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戊○○已67高齡,屬中度肢障人士,無謀生能力而難
以維持生活,依賴政府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中低收入戶津貼維持生活而無其他收入。戊○○之配偶現罹乳癌重症,上訴人每月需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上訴人無力負擔原審所增加之租金數額。原審被告雖有四人,僅戊○○一人負擔全部之租金,系爭土地雖屬台北市區,但鄰近房屋皆老舊,生活環境品質不佳,增值空間有限。
㈡系爭土地之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居住使用而租地建築
,非為商業使用,上訴人以該房屋賴以維生居住,並非用為營業使用,國術館因戊○○殘障經年,早已閒置多時,未有營業收入。
乙、視同上訴人乙○○、丙○○、甲○○(以下簡稱視同上訴人乙○○三人)方面:
視同上訴人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 ○○號(以下簡稱60-5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83 元;及附帶被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丁○○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0-11地號(以下簡稱 60-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6,995元範圍以外之部分廢棄。
煳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承租60-5地號面
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金額每月應再增加 1,249元;附帶被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丁○○承租60-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 94年3月1日起,調整金額每月應再增加4,197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土地法關於房屋租金之最高限制,限於住宅用之房屋,至於
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自不受土地法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目前用以開設國術館,屬營業用房屋,不受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限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較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遭占用25年餘,被上訴人自辦理繼承登記起,從未
向上訴人收過任何費用,上訴人只願意以當初之租約計算租金,五年才18,296元,一個月才51元,完全不顧被上訴人負擔賦稅之重,甚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稅款。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有關公同共有之訴訟,對於公同共有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60-11地號土地為丁○○所有,而同地段60- 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敏然、楊德建於 4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李德雲,李德雲於 66年3月19日逝世後,共有繼承人丙○○、乙○○、戊○○及甲○○四人,遺產並未分割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因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戊○○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被告丙○○、乙○○及甲○○,合先敘明。視同上訴人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60-5地號、60-11地號土地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141,752元,較之44年之土地價值,有數十至百倍之增值,而兩造原約定租金按月以每坪白米 1台斤折算現款給付,每月應付之租金數額僅數百元,與系爭土地增值情形相較,原定租金數額,巳失公平,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數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目前開設國術館,屬營業用房屋,原判決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調整租金,尚嫌過低,應調整為百分之八等情。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已67高齡,屬中度肢障人士,配偶現罹乳癌重症,上訴人每月需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一人負擔全部之租金,系爭土地鄰近房屋皆老舊,生活環境品質不佳,國術館因戊○○殘障經年,早已閒置多時,未有營業收入,上訴人無力負擔原判決命調整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一般經濟之狀況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本件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位於西園路二段,交通雖屬便利,惟鄰近房屋均已老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5頁),故系爭土地屬老社區,增值空間有限,原判決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過高,附帶上訴人認為過低應調整至8%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為有理由,並調整至按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尚無不合。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