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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劉哲良訴訟代理人 陳沼君訴訟代理人 蔡淑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將系爭建物租與訴外人陳世雄等開設理髮店,因陳世雄非法僱用婦女從事色情按摩,使用不當,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0元、8340,00元,並為斷水斷電之處分。因如上訴人未代繳罰金,被上訴人即不回復水電,上訴人為使房屋正常使用,不得不代為繳清陳世雄前揭罰金,惟被上訴人此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的禁止恣意原則,屬於侵權行為,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賠償前開金額,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返還上訴人105,000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之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返還上訴人834,000元及自87年9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辯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86 年10月29日贈與配偶李庭城)領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上訴人自76年起至87年間,一再將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色情營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理容院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規定,按查獲次數分別各處系爭建物使用人18,000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又因系爭建築物涉營色情,列為臺北市政府「擴大掃黃」取締對象,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上訴人乃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准予復水復電。嗣上訴人以其代繳累計834,000元罰鍰係被上訴人逼收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要求帶息返還所代繳之罰鍰,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兩造依法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竟猶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辯稱:上訴人主張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63號判決,以「如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上訴人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並於判決中指明「上訴人如要追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駁回現已確定在案。詎上訴人竟仍就同一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再次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理由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定紛止爭,是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係向無審判權之法院請求救濟。縱認本院就本件有民事審判權,上訴人之請求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就同一事件又另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得合理懷疑其欲藉操弄公、私法二元審判制度之手法,達到再事爭執之目的,衡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上訴人之再行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因其將系爭建物租與訴外人陳世雄等開設理髮店,陳世雄非法僱用婦女從事色情按摩,使用不當,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理容院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罰鍰共計834,000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以上訴人無照營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命上訴人停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罰鍰共計105,000元。復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9月26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復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申辦復水復電事宜。上訴人依規定將違規使用原裝修及隔間拆除,繳清前述罰鍰,並具結不再違規使用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准復水復電。上訴人以其所為前揭代繳罰鍰係被上訴人等逼收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退還代繳罰鍰,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後,其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4月13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6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1 2200 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730987 900號函、上訴人申請書、上訴人切結書、臺北市政府88年6月9日府訴字第88004695 01號決定、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內訴字第8806758號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4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科處罰鍰、斷水斷電及以上訴人不代繳罰金,被上訴人即不回復水電之處分,屬於行政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行政行為,迫使上訴人為求房屋正常使用,不得不代為繳清陳世雄罰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的禁止恣意原則,屬於侵權行為,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依法對於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上訴人為科處罰鍰,勒令停止使用、停業、斷水、斷電等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雖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合法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之合法行為不能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合法之行政處分將違規使用之裝修及隔間拆除,並繳清罰鍰,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繳交罰鍰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應返還上人105,000元及自87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之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返還上訴人834,000元及自87年9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