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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51,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

A、上訴部分:㈠原審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再給付甲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度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A、上訴部分:㈠乙○○有過失: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而超速行駛,有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即有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07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

㈡醫療費均屬必要:甲○○之醫療費明細均屬實際支付費用,

且甲○○受傷嚴重,須有醫療費用1萬8406元、中藥調理身體須2萬6100元,其餘尚有營養品3萬8700元,合計有8萬3206元。

㈢慰撫金顯然過低:甲○○因受傷險些喪失生命,且乙○○名

下原有進口轎車與郵局存款400多萬元,顯非無資力,惟乙○○嗣後脫產,因此乙○○應再給付41萬6794元慰撫金。

B、答辯部分:㈠甲○○並未闖越紅燈,自毋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㈡甲○○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包含健保給付,且手術治療費10萬元亦屬甲○○所受損害之填補。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原審准許醫療費用19萬431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216條

之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例意旨,原審准許甲○○醫療費用含有健保給付者,自應扣除,況請求一次賠償者,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否則與損害賠償意旨相違。

㈡原審准許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慰撫金之賠償理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家庭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周皓淳目前失業,既無所得、又無恆產,尚須賠償甲○○醫療費用,原數額50萬元,殊嫌過重。㈢原審駁回乙○○過失相抵請求,並無理由:肇事當天氣候及

視線良好,若非甲○○於相距肇事地點2公尺突然闖紅燈進入快車道,乙○○如何會撞擊甲○○後始煞車?況甲○○僅稱橫越乙○○對向車道為綠燈,並未稱橫越乙○○車道時為綠燈,原審逕認權為綠燈,至為不公。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且未就上開2公尺距離,是否能預防肇事,僅以甲○○受傷而乙○○無法舉證云云,即判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顯有速斷。

理 由

一、甲○○主張略以:乙○○於92年5月14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環河道路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適有甲○○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車門及左後視鏡處遂擦撞由左方館前東路往館前西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甲○○,使甲○○受有右側脛骨、橈骨、尺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大片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鎖骨骨折、頸椎第10節骨折及頭皮大片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有複視及暈眩症等傷害,乙○○對甲○○所受上述傷害既有前述過失,且乙○○之侵害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乙○○應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計支出24萬零217元。2、營養補給藥品費:計在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支出4萬4600元。3、將來手術治療費:預計支出10萬元。4、看護費用:計3萬3400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41萬82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乙○○應給付甲○○141萬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甲○○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並未就肇事過程說明,且甲○○如不能就乙○○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及如何侵害其權益、如何發生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斷不能僅憑刑事判決即認乙○○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甲○○由館前東路往館前西路方向,橫跨縣民大道至乙○○行經之車道前時,號誌已轉紅燈,甲○○仍繼續橫跨道路,有闖紅燈之事實,甲○○明知闖紅燈會因此而肇事,仍闖紅燈而橫跨道路,應認甲○○願自行負擔危險,而無就因此所受之車禍損害向乙○○請求賠償之餘地。又依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則停車距離約需25公尺﹙煞車距離15公尺加反應距離10公尺﹚,乃甲○○在相距乙○○不足2公尺時,突然橫跨道路進入快車道,此距離實非乙○○注意力所能及,自不能以甲○○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即可以不顧及乙○○之注意能力,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為偶發事實而屬不可抗力。且縱認乙○○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惟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行政裁罰之範疇,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甲○○先行侵入乙○○遵行車道,乙○○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乙○○於事發後,已支付甲○○17萬1000元,則縱認乙○○應負賠償責任,乙○○亦主張此金額應予扣除,另甲○○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於前開甲○○所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二)甲○○受有上開傷害。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敏盛醫院、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營養補給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車禍事故後受傷相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甲○○是否與有過失?

(二)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關於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甲○○是否與有過失?

(一)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館前東路直行往前為館前西路,館前東、西路與縣民大道為近垂直之交岔路口,並以縣民大道為館前東、西路之區隔路口﹚,縣民大道為雙向六車道、中間雖設有分隔島,惟分隔島高度矮於自小客客車輪胎高度,分隔島上間隔種有扶疏路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則依車禍事故當時之路況,並無何阻礙乙○○視線之情乙節應可認定,詎乙○○竟稱事故發生前發生危急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至2公尺遠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07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茍乙○○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致在駛近甲○○1、2公尺前才發現甲○○!足見甲○○指稱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二)次查車禍事故當時,甲○○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行走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上行人穿越道上,於經過縣民大道分隔島行近館前西路口時,與乙○○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並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5至60公里等語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07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乙○○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車速竟仍高達時速55至60公里,並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甲○○,甲○○指稱乙○○具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亦屬有據。

(三)另依車禍事故當時之路況,應無何阻礙乙○○視線,乙○○遲至行近甲○○1、2公尺處才發現甲○○,乙○○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甚明,則乙○○猶抗辯稱係甲○○在相距乙○○不足2公尺時,突然橫跨道路進入快車道,此距離實非乙○○注意力所能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四)乙○○雖抗辯稱甲○○闖紅燈,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節已為甲○○所否認,乙○○復自陳並無證據證明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稱甲○○闖紅燈,甲○○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難遽採,是乙○○進而抗辯稱甲○○明知闖紅燈會因此而肇事,仍闖紅燈而橫跨道路,應認甲○○願自行負擔危險,而無就因此所受之車禍損害向乙○○請求賠償之餘地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規定甚明,乙○○駕駛自小客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為乙○○所不否認,是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乙○○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甲○○使之受有前述傷害,乙○○就甲○○所受上開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委員會所出具之93年1月20日北鑑字第29179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97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益徵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六、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甲○○,使甲○○身體受有傷害,業如上述,是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請求乙○○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二)關於醫療費用24萬零217元部分:甲○○固提出支出明細表、相關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等收據為憑,經核對甲○○所提明細表及所附醫療、統一發票等單據,其中敏盛綜合醫院93年7月6日之200元診斷書費、同年8月16日之200元診斷書費,92年5月25日支出購買佛號機費用1400元,均非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另關於甲○○提出發票收據證明於92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在泰誠嵾藥行因購買中藥傷藥等物品支出2100元、2萬4000元,惟該等所購物品既非醫師處分指示為甲○○前開所受傷害回復之必須醫療藥品,則甲○○遽以請求,亦不應准許,經扣除上述不應准許之費用2萬6500元後,其餘21萬3717元均屬甲○○因系爭車禍受傷,醫療所必須之費用,均應准許之。

(三)關於營養補給品費用8萬3206元部分:甲○○提出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3萬8700元及93年8月8日、10日支出皇慶藥局所開立店佳健智素DHA分別為1200元、2400元、2400元之收據為證,經查依甲○○所受傷勢,確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需,以利傷勢復原,有亞東紀念醫院93年9月6日亞歷字第0936410398號函在卷可參,是甲○○此部分合計4萬4700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2100元及2萬4000元合計2萬6100元部分,不應准許,已如上述(二)醫藥費用部分之說明。

(四)將來手術治療費10萬元部分:甲○○於93年2月25日至板橋中興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其左鎖骨骨折經兩次手術後,未癒合、鋼釘脫位、右脛骨碎裂性骨折經手術治療鋼釘固定預估左鎖骨骨折須再次手術治療,其後約1年與小腿骨折處合併拔除鋼釘手術,其間治療費用約10萬元等情,有甲○○所提出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甲○○主張將來手術治療費需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看護費用3萬3400元部分:甲○○於92年5月1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同年7月6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直至93年4月13日最後一次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此期間皆須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93年9月6日亞歷字第0936410398號函在卷可參,則甲○○主張於92年6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計支出看護費3萬34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請求乙○○如數賠償,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甲○○於92年5月14日凌晨6時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受有右側脛骨、橈骨、尺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大片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鎖骨骨折、頸椎第10節骨折及頭皮大片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有複視及暈眩症等傷害,經救護車月始出院,甫急診入院時,因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亞東紀念醫院甚且對甲○○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經甲○○指述綦詳,並有甲○○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病危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並非無據。經審酌甲○○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乙○○如前述之過失,暨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無業,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甲○○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563地號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處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是甲○○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乙○○前已於甲○○住院期間支付17萬1000元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抗辯稱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1萬3717元、營養補給品費用4萬4700元、將來手術治療費10萬元、看護費用3萬3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為89萬1817元,扣除乙○○前已支付甲○○之17萬1000元,為72萬零817元,是甲○○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2萬零817元。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141萬零82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其中關於72萬零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65萬6710元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關於甲○○勝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惟關於逾此部分乙○○應再給付甲○○6萬4107元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關於乙○○應再給付甲○○6萬4107元部分,甲○○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其餘部分之上訴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