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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上訴人 宇○○

酉○○天○○

3地○○未○○申○○甲○○范姜秀乙○○范姜秀戊○○○范姜巳○○○庚○○○己○○○丑○○○○丁○○○范姜癸○○○范姜子○○○范姜壬○○○寅○○○兼范

號辰○○○午○○○卯○○○丙○○○兼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即亥○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丁○○○、癸○○○、子○○○應就范

姜灴煜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25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年租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范姜泉、寅○○○、范姜怡慧、辰○○○、范姜江

欽已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2102號案自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及租賃之事實,且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亦認定系爭1055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實,遽為伊不利之判決,係有錯誤。

㈡原判決將土地租賃區分為基地租賃及一般租賃,並將基地認

定係僅指建築用地而言,顯與土地法第2條之規定不合。且系爭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上確有房屋存在,並達39年之久,原判決仍認本件非屬基地租賃,不合常情。又地上權之範圍,不獨於基地,亦得包含周圍空地,故伊得請求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應包括池塘及周圍之空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巳○○○、庚○○○、己○○○、丑○○○○、丁○○○、癸○○○、子○○○、壬○○○、寅○○○、辰○○○、午○○○、卯○○○、丙○○○、戌○○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訴訟業已確定,如認上訴人可以請求地上權登記,請求斟酌分割結果。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宇○○、酉○○、天○○、地○○、未○○、申○○、甲○○、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有任何之書狀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亥○○於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戌○○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宇○○、酉○○、天○○、地○○、未○○、申○○、甲○○、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59年間向被上訴人卯○○○、庚○○○、丙○○○之被繼承人范姜郎鴻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前共有人間已有將系爭土地歸范姜郎鴻分管之協議,故其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租得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後,於同年3月以上訴人之妻范姜陳三妹名義申請供電,並以上訴人為稅籍名義於69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而范姜陳三妹於68年起迄今,均在該房屋經營「土鵝肉鮮魚店」。又范姜郎鴻於81年8月7日去世前,即一再前來系爭土地,鄰居亦隨時可見系爭地上之房屋存在,足認范姜郎鴻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自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戊○○○、丁○○○、癸○○○、子○○○應就范灴煜所有之系爭1055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25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存續期為不定期,年租25,000元之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間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2102號設定地上權事件,雖陳述上訴人主觀上係以租賃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是依據上訴人於同法院另案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而來,並非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自認於范姜郎鴻去世後,未與范姜郎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卯○○○、丙○○○續租,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自承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限定使用目的,嗣後才陸續開挖池塘養魚並建築房屋居住、營業,是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顯非為建屋使用,應無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之適用。

況上訴人於59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即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范姜鴻郎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有被上訴人壬○○○、寅○○○、范姜怡慧、辰○○○、范姜江欽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2號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已自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共有人之一之范姜鴻郎承租,被上訴人范姜江欽於該案且承認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係分由范姜鴻郎管理,又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共有有分割訴訟案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為論據。然上訴人自承其向范姜郎鴻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一片荒蕪,承租時並未限定使用目的,嗣後始陸續開挖池塘養魚,並建築房屋居住營業等情,有起訴狀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即令上訴人與范姜鴻郎之租約存在,既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與民法上開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不符(原審訴字卷202頁、訴更卷67頁),已非無據。何況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條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乃由土地法規定移列而來,因此,即使成立於民法上開規定施行前之租地建屋契約,亦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而為請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參照),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是即令上訴人於59年間已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則至其於91年12月4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22號),顯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亦有理由。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其據為本件之請求,已難准許,即令有該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有理由,是其依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丁○○○、癸○○○、子○○○應就范姜灴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確向范姜鴻郎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法院判決分割之結果等爭點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丁○○○、癸○○○、子○○○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