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民間一般借貸慣例,貸與人必定要求借貸人書立借據,並

加註收訖證明,尤有甚者,甚至要求借款人設定抵押權或書立支票、本票以為擔保。查本件兩造間之關係,果誠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為普通朋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提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4行),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就 120萬之借貸,完全不須任何擔保,亦不要求任何憑據,即將此鉅款貸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所稱 120萬元借貸乙事,純屬臨訟編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錄音譯文,僅以節錄方式,擇對其有

利之部分,斷章取義,無法窺整個談話全貌,以之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 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而上訴人自始至終於談話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之債務,120萬之欠款,係被上訴人所自稱,自不能以其自稱,即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120萬元。又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談話中所稱欠被上訴人金錢之部分,係被上訴人贈送上訴人禮物之折現,非120萬元。且被上訴人既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固定,即是說明兩造間縱有債務關係存在,亦屬不能確定,始有「固定」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舉出匯款予從事汽車買賣業之劉兆偉之匯款聲請書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劉兆偉間有 12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予劉兆偉之原因,可能有千百種,如何能斷定即屬本件系爭車輛車款?縱屬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款,然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指定將上開 120萬元直接匯入劉兆偉之帳戶為舉證,且證人劉兆偉並不能證明上開車款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而交付之消費借貸金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匯車款予劉兆偉,即認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已為指示交付借貸金額,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認「其實,借款至今,原告根本不

能確定被告借款後之用途究為何?亦無知悉之必要。」(被上訴人前提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準備㈡狀第 2頁第12行至第3頁第1行),被上訴人既自認不能確定上訴人借款之用途為何,即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為指定將上開 120萬匯入劉兆偉帳戶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匯款,顯然非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交付。

㈤還車之日至今已近 4年,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價值不

菲,若上訴人並未交還被上訴人,其早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了,怎麼可能從未追討。足證上訴人稱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乙節確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兆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消費借貸究竟應以何種方式成立或需否提供擔保,屬當事人

自治之範圍,法律亦無強制貸與人必須要求借貸人提供擔保之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要求書立借據,亦未請求提供擔保,遽而論斷被上訴人不可能貸與上訴人 120萬元,係屬憑空臆測;且實務上基於朋友關係,而不要求提出借據者,所在多有,是上訴人所執理由,並非可採。

㈡依錄音帶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很多人跟我講沒憑沒據

的,120萬,我想,你還這麼誠意的從南部拿1萬塊來給我,我好感動喔,碰到別人都會跑。』」、「上訴人:『我是想慢慢還給你。』」、「被上訴人:『…所以我並不是說這一大筆,你要馬上還我,你知道我並不是這種人。』上訴人:『我也希望還阿!要不然我大可以跑掉,幹嘛跟你聯絡還把錢還你,多餘的嘛,我只是說是你的就是你的,不是我的我也不留一毛錢。」、「被上訴人:『…錢的事情,我也希望說能固定。』」、「上訴人:『這個是我做的到的,我有錢一定還你,所以不管多多少少都會還給你。』」、「被上訴人:『那你,不可以固定幾次,每個月給我 5千塊或10萬塊…』」等語,無論從前後文義觀察或上訴人之用字遣詞,皆可認定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 120萬元且有部分還款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大可於被上訴人提及 120萬元借款之情事時,立即否認。是以,上述錄音帶譯文不但可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亦可證明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

㈢況系爭款項乃充作登記於上訴人友人母親名下車輛之車款,

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亦已自認有簽訂買賣合約書(參93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第13行);復加上劉兆偉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略以:「我認為是被告要買,因為是他跟我簽合約,且來取車,…」(參93年1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第20行、第5頁第1行)及車子是上訴人提供的身份證登記的、車子是上訴人要用的、買車、選車與過戶都是與上訴人接洽的;以及上訴人自認使用系爭車輛約 1個月之事實,均已足見上訴人的確係以自己或代其友人母親之意思購買該車輛,而非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買車。

㈣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

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 21年上字114號判例之法律見解可資參酌。準此,縱不能確定上訴人借款之用途為何,然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 120萬元匯入劉兆偉之帳戶,則借貸關係仍應有效成立。

㈤從「被上訴人:『…錢的事情,我也希望說能固定。』」、

「被上訴人:『那你,不可以固定幾次,每個月給我 5千塊或10萬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在於希望上訴人能固定日期,定期還款。上訴人稱係代表借款金額無法確定之問題,應屬誤解。

㈥縱使雙方有「借錢還車」之約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返還

系爭車輛,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承擔此不利益,而認上訴人並無還車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買車而於90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將借款給付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劉兆偉,但上訴人僅於 90年清償1萬元,尚欠被上訴人 119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汰換車輛,並約定上訴人除以舊車折抵車款,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換車後約 1個月兩造分手,上訴人將該車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認有道義分擔部分費用,故除自有之國產車折抵車款30萬元外,上訴人並於歸還車輛後,主動支付被上訴人 1萬元作為車輛之使用費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爭執與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90年5月7日匯款120萬元充作購買登記上訴人友人母親名下車輛之車款,上訴人嗣後就前開車款交付 1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㈠兩造間就該 12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兩造間有無約定該120萬元車款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間就系爭12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有 12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就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上訴人提供證件辦理買賣登記,且由

上訴人本人與車行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系爭車輛買賣仲介劉兆偉於原審當庭指認上訴人為買受人(原審卷48頁),證人劉兆偉於本院亦證稱:

「當時我開兩部車到乙○○及甲○○所住的大廈樓下,他們兩位下來看車,開過去的車一部是 LUXES及一部是日產的車,後來他們選中 LUXES的車,這部車誰挑的沒有印象。(該車輛登記到何人名下?)是甲○○提供身分證給我去辦過戶,但是提供誰的身分證件沒有印象,過戶給誰沒有印象,但是是孫先生提供證件給我沒有錯。」、「(那部 LUXES車到底是乙○○指定過戶之人或是甲○○指定過戶之人?)是甲○○提供該過戶人之名義身分證給我,要我過戶的。(究竟是誰為購買之人?)車子是甲○○要用,選車、買車及過戶都是甲○○在接洽的,我只是要有人清償車款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58、59頁)。則該車既由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提供證件辦理買賣登記,衡諸常情,該車自應係由上訴人為買受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支付價款之義務。又查,上訴人用以支付車款,除以他部中古車折抵車款外,其餘 120萬元車款係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縱與上訴人有男女朋友之交情,雙方苟無借貸關係存在,當無任意將金錢無償贈與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所以匯款予劉兆偉之原因,可能有千百種,如何能斷定即屬本件系爭車輛車款」為辯,復未具體陳明其無須返還系爭款項之原因,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無償契約而來,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者為可採。

㈢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 91年3月18日夜間10點26分電話錄音帶

一只為證,雖上訴人否認錄音帶形式及錄音內容之真正。但查,原法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5%,與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94年1月24日調科參字第 0940001152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訴人空言否認聲音非其所有,並不足採。再依錄音帶譯文所示,上訴人已表示願就 120萬元之款項為清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空言否認,但依優勢證據法則,及前開㈡之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關係存在者為可採。

四、兩造有無約定系爭120萬元車款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諾負擔車款,及已交還該車予被上訴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稱其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無需負返還借款一節,亦無任何證據提出,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車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依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120萬元,業經上訴人返還1萬元,且未定有返還期限,其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119萬元,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9萬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