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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王紀中購買其所有

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8地號權利範圍 1/1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里○○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因資金不足,乃協議由王紀中向銀行貸款作為系爭房屋之價款,由丙○○負責清償銀行之本利,且暫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嗣因丙○○未遵期繳款,致王紀中遭銀行催討,雙方另於民國85年2月12 日由代書吳大龍代理王紀中與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紀中應配合丙○○辦理房地過戶手續,丙○○則應於85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王紀中向銀行之貸款,塗銷貸款相關之義務人、債務人、保證人等名義(嗣雙方同意將辦理完成期限延至同年12月31日)。

丙○○因而向伊借款以資清償,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770,000元未償,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雖丙○○曾為脫產委請代書陳江秀娥以訴外人王江秀玉為買受人,於85年11月27日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共有人陳遠福未放棄優先承買權而未辦成,然王江秀玉僅為受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尚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茲因王紀中於90年9月27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單獨繼承。而丙○○為免遭強制執行,故意怠於請求甲○○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代位丙○○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向甲○○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28地號權利範圍1/15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164(門牌號碼:

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1/2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丙○○以:不否認尚欠上訴人 770,000元未償,但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係王江秀玉,伊僅從中斡旋,系爭協議書即係伊為幫王江秀玉協調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而代其與王紀中簽訂,王江秀玉已於85年10月28日即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並於85年

11 月2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及規費等各項費用,伊實非買主。又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蓄意脫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甲○○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伊父王紀中與丙○○簽訂,價金係由丙○○負責清償,當時約定登記予何人伊並不清楚。曾委託代書吳大龍辦理過戶事宜,但不清楚為何迄今均未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迄今仍願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置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丙○○對其尚有借款 770,000元未償,其已取得勝

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產無結果;王紀中曾於85年 2月12日經由吳大龍代書代理,與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王紀中應配合丙○○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丙○○應於85年 5月31日前將王紀中在銀行所有義務人、債務人、保證人之名義塗銷(嗣雙方同意將辦理完成期限延至同年12月31日)。又王紀中(出賣人)曾與訴外人王江秀玉(買受人)於85年11月27日共同具名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房屋共有人陳勝福主張優先承購權而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嗣王紀中於90年9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其子即甲○○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丙○○所是認,且有原審法院所發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以上見原審卷11-1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上見原審卷

55 -6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丙○○雖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辯以其係幫王江秀玉協

調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始代其與王紀中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丙○○為協議書之乙方,約定:「

一、甲方(王紀中)應配合乙方辦理房地過戶手續」、「二、乙方應於民國85年 5月31日前將王紀中在銀行所有義務人、債務人、保證人之名義塗銷,地政機關之名義亦同」、「三、乙方違反前條約定致甲方遭受一切損失及義務,乙方皆加倍賠償」等項(見原審卷11頁),倘丙○○並非協議書當事人,僅係代王江秀玉簽訂,除應載明代理之旨外,應無約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甲○○於原審亦稱其父生前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簽約當事人是丙○○夫妻,當時是丙○○要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10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之買受人為丙○○一節,應屬可取;丙○○辯稱其係代理王江秀玉簽約,即非有據。

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 1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第24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倘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要約人或第三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要約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該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至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縱有害債權,債權人亦僅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於該契約經撤銷前,債權人尚不得請求債務人向要約人為給付。本件依丙○○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85年11月27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44049收件號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規費收聯單、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正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24-28,55-58頁)所示:丙○○之配偶陳江秀娥曾於 85年11月27日代理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出賣人王紀中、買受人王江秀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已由王江秀玉具名繳納契稅及規費,雖因承買人證件不符、建物移轉持分未填、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等原因未能補正(見原審卷56頁補正通知書)而遭該所駁回申請(見原審卷28頁),然證人吳大龍證稱係「因為牽涉到另一個共有人陳遠福,如果沒有撤回會出問題」(見原審卷52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共有人陳遠福未放棄優先承買權而未辦成一節為可取,惟亦可據此認定王紀中與丙○○就系爭房地所訂立者,為利益第三人即王江秀玉之買賣契約。且王江秀玉已於原審到場陳稱:「〔為何要買這個房子(即系爭房地)?〕因為她(按指其姐陳江秀娥)說房子很便宜,所以就買了」等語(見原審卷 106頁),雖依卷附資料,尚不能認定丙○○係代理王江秀玉買受系爭房地,已詳述如前,但可據此認定王江秀玉已有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丙○○與王紀中間該利益王江秀玉之買賣契約前,即於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尚屬有效之前提下,丙○○尚無請求王紀中或其繼承人王瑞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逕行移轉登記予丙○○之權利,則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丙○○自己並無之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丙○○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江秀玉係

為脫產為由,主張代位丙○○請求甲○○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丙○○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