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台北市立北投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俞玲琍
25號3樓訴訟代理人 翁月照訴訟代理人 童益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4年8月1日變更為俞玲琍,有台北市政府94年7月27日府人二字第09405076200號函可稽,其於94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而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2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嗣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追加。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退休之教師,早自民國50年代即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宿舍居住。嗣因颱風來襲,原房屋全部傾倒毀損,上訴人乃於58年10月間自費重新建造。詎台北市政府於92年為興辦北投233號新建公園向被上訴人調查公園預定地之地上物時,將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列為空戶,致上訴人之搬遷及補償費權益受到侵害,經上訴人向議員陳情,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遂於92年6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檢送上訴人所住上述宿舍之資料。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北市○○路燈管理處)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辦理搬遷補償及拆遷獎勵時,未將全額補償費及獎勵金發予上訴人,反認該屋仍屬被上訴人列管之宿舍,而將搬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2分之1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源,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補償費及獎勵金,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返還上述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列管宿舍計26戶,原係陽明山管理局所有(該等建物未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登記),嗣由台北市政府接管,並無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時,所配住之宿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為其中一戶。該筆宿舍用地經都市計劃變更為公園用地,並經用地主管機關北市公園管理處於92年辦理建物查估丈量及補償,現所有宿舍已全部拆除。上訴人於配住期間雖曾自費修建,藉以增加自身使用宿舍之便利,然該宿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尚不得對其主張所有權。。而系爭宿舍因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依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66 平方公尺計算核發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予被上訴人及配住人(上訴人)各2分之1,並無違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建物原為陽明山管理局所有,後由台北市政府接管,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受配住於系爭建物。嗣北市○○路燈管理處為興建北投233 號公園,公告地上物拆遷,系爭建物因坐落於該公園用地,北市公園管理處乃依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66平方公尺為標準計算建物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兩造各可分配2分之1之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66864元,被上訴人並已領訖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北市○○路燈管理處以94年7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462252900號函覆本院明確,應堪信實。
六、上訴人雖謂系爭建物迭經其增建、修建,原建築早已滅失,已非原配住之宿舍,而為其自建之房屋,應歸屬其所有,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修建平面圖、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照片、被上訴人函件為佐。但查:上訴人所提修建證載明增建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修建平面圖則明白標示原宿舍及增建部分之位置、面積,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後來增建,尚難據此論斷原建物已全部滅失而由上訴人重新建築。而依卷附照片觀之,僅能顯示房屋有部分受損,無從認定房屋巳完全傾倒毀損。況系爭建物經北市○○路燈管理處丈測結果,面積為40.31平方公尺,有92年度北投233號公園範圍內北投國中拆遷補償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上訴人所陳重建後建物面積為58.1平方公尺不符(見原審卷第9、31頁),自難據此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重新建築。至被上訴人92年2月14日投中總字第09230051500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雖記載:「⑸甲○○已將眷舍歸還,其合法建築屬民宅與本校無關。」然92年6月18日投中總字第092302716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1頁)則謂:「旨揭建物認定有不同意見,經費鴻泰議員協調,達成2項協議,於6月16日召開協調會確認,決議如下:⑴光明路157巷2弄27號建物,北投國中本列為空戶,茲考量孫君(即上訴人)戶籍自始均未遷出,學校亦查無繳回宿舍之資料,同意依費議員協調結論再補辦列管。⑵另依費議員協調結果,添建部分19.8平方公尺,請孫君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由北投國中報教育局,以利專案簽報由甲○○君領取。」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在議員協議下,同意以專案簽報以利上訴人得以現住人身分領取2分之1之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上訴人執此主張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拆除重建,全部為其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眷舍房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必須拆遷者,舉辦公共工程之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查估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並以其2分之1為搬遷補助費核給合法現住人。」「舉辦公共工程機關查估建築物補償費,應依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但屬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而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查系爭建物經北市公園管理處丈測結果面積僅有40.31平方公尺,因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故以66平方公尺計算建物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此據證人即北市○○路燈管理處技佐江盛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92年度北投233號公園範圍內北投國中宿舍拆遷補償明細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依前開規定領取其可得分配之2分之1建物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乃屬法之所許,要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增建或修建行為而得領取較高額之建物補償費或拆遷獎勵金,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66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