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上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礪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2日與精省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訂立「○○○區○○○○道系統工程第1期實施計畫-桃園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設計工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桃園縣規劃廠址用地遲遲無法取得,契約內容難以執行,上訴人即依約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8條第5款之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約僅能領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062萬7,662元,惟被上訴人卻已領取2,184萬6,216元,被上訴人就前二項差額121萬8,554元並無受領之權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按工作進度依約領取服務費用2,184萬6,216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其次,依據本件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終止契約後,雙方就服務費用部分並未約定須互為找補,上訴人主張其應支付之服務費依約不得超過全部服務費用之70%,並無佐據。再者,縱認本件契約終止後,兩造仍須結算服務費用,然本件契約第14條並無援用第8條第5款約定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服務費用,顯非可採。此外,依照本件契約第

7 條第1項之約定,作為本件服務費計算基礎之工料費,應僅扣除包商利潤、保險費及營業稅,上訴人卻將契約所無之「無水試車時所列全廠器材設施及環境維護、保養、保管、保全費」項目加以扣除,與契約所定顯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服務費121萬8,554元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施工預算書、工程預算總表各1件及石岡壩污水廠及東港溪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契約各1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59頁,第80頁至第113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已領取服務費2,184萬6,126元,惟以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所稱:經審核同意部分酌情核實給予服務費用最高不超過百分之70等語,僅係「該階段」之上限,並非「全部」服務費之70%,且契約亦未明定互為找補情事,自無溢領服務費可言,執詞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所謂最高不超過百分之70,究指該階段而言,抑或契約總額而言。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因故必須中途停止本契約委託服務工作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文到5日內將已完成之工作一次提交甲方,經甲方審核同意部分,得酌情核實給予服務費用(最高不超過百分之70),未經甲方審核同意部分,概不計服務費,且經甲方審核同意部分,其著作財產權屬甲方所有。此係上訴人單方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而終止契約,除有特別約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此所謂審核同意部分與審核不同意部分,顯係指在終止效力發生時,尚未估驗請款之部分,倘在終止效力發生前,已估驗請款之部分既經甲方審核通過而付款,除有特別約定,何能單方任意作廢?否則無異使契約因甲方單方終止發生溯及效力。

五、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契約應服務工作進度大要有五:㈠概念設計㈡初步設計㈢細部設計㈣發包時協助審查㈤施工期間負責督察及指導。此觀之契約書第3條、第2條甚明。本件付款方法亦依被上訴人之工作進度以不同計價方法計付服務費用,此觀之契約書第8條付款方法約定略為:⑴乙方依限完成概念設計及初步設計,甲方應給付第1期服務費百分之30(以乙方所提服務建議書之「概估工料費」為準)。⑵乙方依限完成細部設計時,甲方應給付第2期服務費百分之50(以同上概估工料費為準)。⑶乙方依限完成發包階段(第3條第4款)應辦事項,甲方應給付第3期服務費百分之80(以「實際發包工料費」為準)。⑷乙方依限完成施工期限應負督察及指導事項後(第3條第5款),以「實際結算工料費」雙方結清尾款,並多退少補。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設計服務費按工程實際結算工料費(扣除包商利潤、保險費及營業稅)之百分之2‧4計算(含營業稅),是以設計服務費之總額理應於工程將近完工之際始有實際結算工料費之可言。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細部計劃書圖,經上訴人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因原廠址用地無法取得,另行規劃,變更原規劃廠址,致原契約無法繼續,乃終止本件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頁、第45頁),是本件契約尚未達於發包階段,應無疑義。自無依前開付款方法以「實際發包工料費」計價之餘地,更遑論以「實際結算工料費」計價。是上訴人主張逕依照契約第8條第5款以工程「預算之工料費」百分之70核算,核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以:依契約第14條由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時,就其計價標準雖未特別約定,惟依契約第8條第5款被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時係以工程預算工料費之百分之70計價,兩者精神一致,應類推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契約第8條第5款係就發包前由廠商自行終止而言,此涉及廠商損益風險評估,非可同日而言,蓋發包前階段,被上訴人已可獲得按概估工料費百分之50之報酬,而倘發包階段協助審查完成,所可得者為實際發包工料費之百分之80,此中間階段所投入之工作成本與以工程預算工料費百分之70之服務費,自容有被上訴人斟酌損益之餘地,況第8條第5款亦明載須扣除已領之服務費,非謂已領之服務費尚須按百分之70扣計,參見石岡壩水庫之請款記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第8條第5款所謂「百分之70」亦非總額之百分之70,而係該階段之工料費之百分之70,何能類推適用第8條第5款?尤有甚者,第14條第1項之終止契約時間,並非僅限於發包前,倘已發包完成,於施工期間有得為保留終止權之事由發生,此時被上訴人原已可獲得按實際發包工料費計價之百分之80之報酬,竟因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反而以工程預算百分之70計核服務費,有違工作與報酬相當之原則,實無異對被上訴人之懲罰,顯非公平,除有契約明文,否則自難認係契約真意。

六、至上訴人與第三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石岡壩污水廠所訂設計工作服務契約書,其第8條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雖與系爭契約相同,惟石岡壩污水廠契約係由第三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是其終止後設計尾款之計價方式採用契約第8條第5款之方法為計價標準,自與本件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依第14條第1項保留終止權之計費方式不同,要無待言,尚不容比附援引(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8頁)。另東港溪內埔污水廠新建工程設計服務契約書,及東港溪民治污水廠新建工程設計服務契約書,其第14條第1項,均係約定終止後由甲方核實結算服務費,並以「契約總額」百分之70為上限,顯與本件契約第14條第1項文義不同,而無解釋餘地,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8,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