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人 亞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鋒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倪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萬6604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並非「代收代付」。上訴人亦非「先行代」被上訴人向港務局繳清積欠款項,而係以自己之名義繳納倉租金。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基隆港務局西岸七號碼頭海關監管倉:
三、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將貨物移倉所生之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確有辦理貨物存放倉庫之契約,倉租金係按每日每CBM(立方公尺)8元計算」之約定。
二、退步言之,縱令假設被上訴人曾同意以NT$8/CBM/day之費率給付「保稅倉庫」之倉租費,惟因上訴人係將貨物寄存於「一般倉庫」,自不得依「保稅倉庫」之費率請求。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7月間,委託上訴人估價規劃整廠機械設備由韓國輸出至大陸事宜,依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馮大芝口述,被上訴人公司向韓國購買整廠機械設備,計劃在大陸溫州建廠,因韓國廠商提早完工,倉庫存放需費過多,惟大陸溫州設廠事宜未達預期階段,故需另外尋找倉庫存放三個月至半年,被上訴人承諾每日按每立方公尺(CBM)新台幣(以下同)8元之倉租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安排被上訴人貨物運抵基隆港,並安排存放在基隆港務局西岸七號海關監管倉(下稱監管倉)存放。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海上運費、拆卸費及第1期倉租費(因貨物不可推疊,乃分二批到達,第一批到達68箱1047.14CBM,自91.9.20至
91.12.20計92日,租金8*1047.14*92=770695。第二批到達33箱394.72CBM,自同年10.15至91.12.20計67日,租金8*39
4.72*67=211570元)。惟上訴人催討第2期倉租費102萬6604元(1047.14+394.72=144 1.86CBM,,自91.12. 20-92.3.19,計89日租金8*1441.86*89 =0000000元),被上訴人竟藉故拖延,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對其向韓國購買整廠機械設備以供大陸建廠,嗣韓方機械設備完工,而大陸建廠未達預期進度,該機械設備須暫存倉庫,乃請上訴人規劃報價運送、寄倉等事宜,系爭機械分別於91.9.20運抵基隆港1047.14CBM,於同年91.10.15運抵基隆港394.72CBM,上訴人將之存放上開監管倉。被上訴人分別於91.9.20給付1430CBM數量之海運運費及拆櫃費計0000000元(上訴人超收運費329683元、拆櫃費109894元),於91.10.15給付394.72CBM數量之海運運費及拆櫃費共472938元,於92年1月間給付上開貨物進倉日起至91.12.20止之倉儲費用929032元(000000+211570-超收拆櫃費之一半53233=929032)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實際將上開貨物存放於「一般倉庫」,而非上訴人先前告知之「保稅倉庫」,且基隆港務局核定公告之「一般倉庫」費率僅為$3.91/CBM/day,遠低於上訴人就「保稅倉庫」之報價$8/CBM/d ay。
系爭貨物於92.4.7由被上訴人移出上開監管倉,移倉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自92.3.19至移倉日止之倉租費亦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基隆港務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辦理貨物存放倉庫,倉租按$8/CBM/day計算之約定。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依$8/C BM/da$之費率給付「保稅倉庫」之倉租費,惟上訴人係將貨物寄存於「一般倉庫」,自不得依「保稅倉庫」之費率請求,以上訴人為辦理寄倉事宜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論,上訴人賺取高達$4.09/CBM/day之差價,亦不合理。又兩造間於91.9.9簽署之運送契約(即第一批貨物之契約),並無任何拆卸費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第一批貨物之拆卸費344421元(000000-已扣53233 =344421)。又第一批到達貨物僅有1034.81CBM,上訴人卻收取1430CBM數量之海運運費,上訴人應返還超收之海運運費329683元(24美元*34.76 匯率*(0000-0000.81)=329683)。上訴人亦應返還已超收之倉租費用502183元[第一批貨物(8-3.91)*1047.14*92=394018:
第二批貨物(8-3.91)*394.72*67=1 08165,394018+108165=502183]及賠償被上訴人將貨物自「一般倉庫」移至「保稅倉庫」所生相關費用444647元,本件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韓國購買整廠機械設備以供大陸建廠,嗣韓方機械設備完工,而大陸建廠未達預期進度,該機械設備須暫存倉庫,被上訴人受僱人馮大芝乃請上訴人規劃運送、寄倉等事宜,上訴人受僱人吳靖謙乃於91.7.31傳真報價單乙紙(原審卷第82)予馮大芝。嗣兩造於91.9.9簽訂合約(原審卷第83頁),因系爭貨物不能堆疊,於91.9.20到達基隆港數量為68箱1047.14CBM,被上訴人於同日給付上訴人按1430CBM數量計算之海運運費0000000元及拆櫃費397654元,合計0000000元,上訴人將該貨物寄存上開監管倉。兩造復於91.10.9訂約(原審卷第86頁),91.10.15到達基隆港數量為33箱394.72CBM,被上訴人於同日給付上訴人按394.72CBM數量計算之海運運費及拆櫃費共計472938元,上訴人將該貨物存放上開監管倉。91.12.16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以$8/CBM/day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12.20前之倉租費982265元,扣除91.9.20進口貨物超收之拆卸費用部分一半53233元,餘額為929032元,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繳納。被上訴人於
92.4.7將系爭貨物移出上開監管倉,移倉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自92.3.19至移倉日止之倉租費亦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基隆港務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91.7.31傳真報價函、兩造
91.9.9及91.10.9契約、上訴人請求費用傳真函、收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提單、收據、傳真函、移倉費用相關憑據、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2-91頁、第31、34、104-122頁),並經證人吳靖謙、馮大芝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105、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按$8/CBM/day給付自91.12.20-9
2.3.19,計89日倉租費0000000元(1047.14+394.72=1441.86CBM,,8*1441.86*89 =00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馮大芝向上訴人之員工吳靖謙請求報價,吳靖謙乃以91.7.31傳真函向被上訴人報價之情,已據證人馮大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函(即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證一、原審卷第82頁原證一)載明「保稅倉棧:$8/CBM/day」,雖證人馮大芝謂該報價單上之金額非最後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金額有變更之情,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報價(要約)後,委請上訴人處理寄倉事宜,即應認同意(承諾)上訴人報價之金額。
2、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報價之$8/CBM/day為保稅倉費用,而本件上訴人寄倉者非保稅倉,而係將貨物寄存於「一般倉庫」,自不得依「保稅倉庫」之費率請求,以上訴人為辦理寄倉事宜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而論,上訴人賺取高達$4.09/CBM/day之差價,亦不合理云云。
查上訴人傳真報價函固載「保稅倉棧租$8/CBM/day」,而上訴人進倉者為基隆港西岸七號碼頭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倉庫。證人吳靖謙證述馮大芝詢價時稱整廠設備放在台灣約三個月,最多不超過半年,就要將整廠設備轉到大陸,被上訴人需求是在台灣期間不要繳交關稅,並且壓低倉租費用成本,其乃依據港務局建議將系爭貨物放在海關監管倉,該監管倉可放三個月至半年期間,這段期間不用繳交關稅,嗣因逾半年,被上訴人乃將貨物轉到保稅倉庫,否則將遭海關拍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謂「系爭貨物原訂係再轉出口至大陸地區的合資公司,但因雙方對合約條款內容意見分岐,致無法依原訂期日作業;本公司現已另覓第三人進行相關合資事宜,故於作業時間上暫有延緩,現存置於貴局倉庫的貨物,…有必要請貴局惠予以寬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證人馮大芝亦稱貨到後有偕吳靖謙至寄放系爭貨物之倉庫(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系爭貨物置放系爭海關倉庫期間並未繳交關稅等情,證人吳靖謙所述尚堪採信。是系爭貨物儲放之倉庫雖非「保稅倉庫」,但寄倉期間無庸繳納關稅,且馮大芝偕同吳靖謙至該倉庫後,被上訴人並未表反對,並於91.1間繳交貨物進倉後至90.12.20日倉租費用,則堪認上訴人將貨物寄倉於系爭倉庫應係符被上訴人委任之旨。雖基隆港務局就系爭倉庫倉棧費係$3.91/CBM/day,惟兩造約定寄倉費係以$8/CBM/ day計付,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按$8/CBM/day計付。
3、系爭貨物自91.3.19起至出倉日止之倉租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港務局計費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9頁),且上訴人向基隆港務局繳納之倉棧租僅至91.3.18,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港務局計費憑單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而90.12.20前之倉租被上訴人已給付(見原審卷第89頁),則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12.21至91.3.18止,計87日(10+31+28+18=87)之倉租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付倉租為100萬3535元(8*87*1441.86=00000 00元)。
㈡、
1、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91.9.9簽署之運送契約(即第一批貨物之契約),並無任何拆卸費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第一批貨物之拆卸費344421元(000000-已扣53233=344421)云云。
查兩造91.9.9所訂契約固無拆櫃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4頁),但上訴人91.7.31報價單內確有基隆港拆卸費us$10/CBM之記載,是堪認兩造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拆卸費,另上訴人91.9.20請款單內亦載明拆卸費按us$8/CBM計算,被上訴人並悉數繳納,是尚不得以兩造91.9.9契約未記載拆卸費,即認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拆卸費。又91.9.20到達基隆港之實際量為1047.14,上訴人係收取1430CBM數量之拆卸費,超收382. 86CBM之拆卸費,以us$8/CBM計算,再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1:34.76(見原審卷第84頁)計為10萬6466 元[(0000-0000.14)*8*34.76=106466],上訴人已扣抵53233元,則上訴人應再返還被上訴人於5萬3233元(000000-00000= 53233。
2、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批到達貨物僅有1034.81CBM,上訴人卻收取1430CBM數量之海運運費,上訴人應返還超收之海運運費32萬9683元(24美元*34.76匯率*(0000-0000.81)=329683) 。
查第一批運送之貨物僅1034.81CBM,而上訴人係以1430CBM,US$24/CBM/收取海運運費,已如上述。雖上訴人稱兩造
91.9.9合約約定數量係1430CBM,其向船方預訂該數量之船艙,其依該數量給付船方運費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且參酌兩造91.10.9所訂合約,約定數量係404.08CBM,但實際運送數量係394.720CBM,其收取之海運運費即係依394.720計算(參見原審卷第86-8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退溢收之海運運費32萬9683元乙節,應為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已超收之倉租費用502183元[第一批貨物(8-3.91)*1047.14*92=394018:第二批貨物(8-3.91)*394.72*67=1 08165,394018+108165=502183]。
,應予退還云云。
查兩造約定倉租費以$8/CBM/day計算,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將貨物自「一般倉庫」移至「保稅倉庫」所生相關費用444647元云云。
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貨物放置於海關系爭倉庫,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嗣須將之移往「保稅倉庫」,乃因其遲未能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之故(此觀被上訴人上述請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准予延緩函即明),是其移倉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即無令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5、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費用為第一期溢付海運運費32萬9683元及第一期溢付尚未退還之拆卸費5萬3233元,合計38萬2916元。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倉租費為100萬3535元,扣除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上述費用38萬2916元,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62萬0619元(0000000-000000=620619)。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倉租費62萬0619元元及自民國93.1.28(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