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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緊急處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1小段 126地號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於民國84年間為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未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間擅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搭蓋小木屋八間,經多次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拒不拆除,經被上訴人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科處罰鍰,再限期自行拆,仍不拆除,87年 4月16日、18日由被上訴人雇工予以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計花費新臺幣(以下同) 113,773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773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前揭建物等,實際出動之機具及人員:中小挖土機2部、中型卡車1部、工人 3名,作業1天半,估算挖土機1台1天8,000元,2台各1天半,共24,000元,中型卡車1部7,500元,一天半,為11,250元,工人3名,1名1天2,000元,1天半,共為9,000元,合計僅須44

,250 元;且將所拆除之廢棄物皆就近違法傾倒掩埋於拆除現場前50公尺處,上訴人尚須雇工清除,所費已逾44,25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26地號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於民國84年間為開發建築用地或開挖整地,未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法令與申請審核程序,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自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地面、搭蓋小木屋八間,經多次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均未拆除,經被上訴人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科處罰鍰,再限期自行拆,仍未拆除,87年 4月16日、18日由被上訴人雇工強制拆除並清除廢棄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水土保持法管理查報表、台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強制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執行報告表(原審影印1卷第8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強制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共計 113,773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雇工拆除、清除廢棄物,所花費用僅需44,25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不合理;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承包商立林土木包工業即楊金良向被上訴人投標承包拆除及清運上訴人之違建物,係以 1個工作天為據,此有標單影本在卷 (原審影印1卷第22頁)足稽;而被上訴人承包商於87年 4月16日上午,前往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執行強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迄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已拆除及清運工作進行約為80%,上訴人委由台北市議員陳進棋居中協調,暫停拆除、清除作業,嗣因協調暫緩拆除不成,拆除、清除工作必須延至次日始能續行,而因被上訴人之包商不能於89年4月17日及時機調度機具,乃延至87年4月18日續行拆除及清運工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金良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雇工拆除、清除,僅須費時 1天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雇工拆除、清運上訴人之違建工作物,共花費87年 4月16日及18日二個工作日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賢及承包商楊金良到庭證述明確;即使拆除工作物未至下午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惟本件拆除搬運工事,已持續至下午2時之後收工,其拆除、清運之機械、工人無從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自應以1個工作天計算,方符事理之平;上訴人抗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雇工拆除、清運上訴人違建物之費用,業據楊金良向被上訴人請款 319,609元,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核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其中拆除費用部分為:中型破碎機費用22,816元(1台,2工作天,單價11,408元),小型破碎機 10,457元(1台,1工作天,單價10,457元)、燒焊機組費用5,704元(4組,1工作天,每組單價1,426元),焊工費5,704元(4人,1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626元),技術工費用17,448元( 6人,2工作天,每人每天單價1,454元)。查被上訴人雇工拆除、清運上訴人之違建物計:(1)一組燒焊機組1,426元、焊工1人1,626元,共 3,052元拆除偏僻山壁旁之木造倉庫(92年5月1日原審勘驗筆錄編號8之木屋)。(2)其餘違建物之拆除以中型破碎機1台、2工作天,單價11,408元,2台次22,

816元、及小型破碎機1台、1工作天,單價10,457元,合計33,273元。(3)拆除後清運廢棄物6人技術工,2工作天,單價 1,454元,計17,448元。(4)清運之卡車費用計15車次,2工作天,共30車次,因被上訴人所雇之承包商未清運至合法廢棄土場,應以單價2,000元計,方符事實,以此計算共60,

000元。上述 (1)+(2)+(3)+(4)=113,773元。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報告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簽呈、統一發票等資料,逾越上開金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拆除、清運費用僅須44,250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清除工作物費用,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13,773元本息,於法有據,原法院於上刊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