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君

張志興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5 月24日簽訂土地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張蕭送妹、陳淳卿、魏葉對、葉義誠、劉志強、徐烈國、謝月琴等7 人集資購買訴外人謝新添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約定登記魏葉對名義,上訴人持分為12/60。嗣系爭土地於78年7月25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即分割重編平鎮市○○○段 157-1及157-21地號), 上訴人已領取其中12/60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48萬7,380元,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2/3、上訴人1/3之出資比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徵收補償金232萬4,920元,惟上訴人僅於78年7 月間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及於78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作價16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鍾政能,合計96萬元,尚欠136萬4,92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當得利(原審卷3頁背面、24頁), 嗣被上訴人於法官問該二請求權之關係及就請求權基礎部分有何補充時,雖分別稱其係以兩造具有合夥關係為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及主張不當得利(原審卷38、5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抗辯有拿到補償金且已分配予被上訴人完畢,其始稱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然就原已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請求權並未表示撤回或不予主張 (本院卷44-45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不當得利,而已撤回其就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請求權,應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仍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4,920元及自78年 7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與張蕭送妹等7 人間之合夥契約而受領魏葉對交付之徵收補償金348萬7,38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出售利益之物權效力,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利益,上訴人受領系爭徵收補償金亦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於78年7 月間收取上訴人交付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以自小客車作價之16萬元,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已可行使其出售利益給付請求權,迄今均未行使,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9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由上訴人出名與張蕭送妹、陳淳卿、魏葉對、葉義誠、劉志強、徐烈國、謝月琴等7 人集資購買謝新添所有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魏葉對名義,上訴人持分為12/60。 系爭土地於78年7月25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 (即分割重編之平鎮市○○○段157-1及157-21地號),徵收補償金共1,743萬6,898元,上訴人已領取12/60之徵收補償金348萬7,380元。上訴人曾於78年7 月間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伊兌領,及於78年7 月22日以其所有自小客車作價16萬元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鍾政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5-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領得之徵收補償金348萬7,380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伊2/3、上訴人1/3之出資比例,上訴人應給付伊232萬4,920元,上訴人僅給付伊96萬元,尚欠136萬4,920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記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告

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時,都已結算清楚並將補償金分配完畢,兩造均無異議」等語(原審卷19頁),可見上訴人就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伊已清償完畢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查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徵收補償金餘款136萬4,92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今後該股份地價款各自負擔,出售利益各屬所有人」 (原審卷9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利益。茲因兩造合夥由上訴人出名與張蕭送妹等7 人集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而致上訴人領有徵收補償金348萬7,380元, 該徵收補償金即相當於出售土地之利益,雖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與張蕭送妹等7 人間之合夥契約而受領魏葉對交付之徵收補償金348萬7,380元,並無何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既迄未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應分配 2/3之徵收補償金餘款136萬4,920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配之徵收補償金136萬4,920元。

㈡次查桃園縣政府係於78年6 月21日發放上開徵收補償金予魏

葉對,有支票可稽(原審卷13頁),而被上訴人曾於93年 3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返還未給付之徵收補償金,經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審卷30-31頁),並於93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金136萬4,920元及自9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