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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信用損失之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撤回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信用損失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00元(以下稱系爭押租金)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至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雖被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定,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伊無須返還系爭押租金,並得繼續收取租金。

被上訴人自訴伊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伊提示被上訴人

交付支付民國92年6月至9月租金之4紙支票,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判決伊無罪在案,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信用之情事。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

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狀、臺北地院90年度拍字第3118號裁定、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除去系爭房屋租賃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租賃關係,因伊租賃權被除去而自然終止,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91年12月27日租賃權被除去,至遲亦應於92年6月2日伊遷出系爭房屋時返還系爭押租金予伊。

上訴人明知所持有者乃伊提前交付之租金支票,於伊之租賃權

為法院除去時,應返還伊,竟以該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致伊信用嚴重受損,精神痛苦不堪,原審判決2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

上訴人提示伊前所交付支付系爭租賃契約92年6月至9月租金,

面額均為180,000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原因是結清。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1年執字第26033號民事執行卷。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0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限自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雙方約明租金每月180,000元,由伊於每年9月底一次簽發12張支票交由上訴人按月兌領,並交付上訴人系爭押租金,詎料上訴人另因積欠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債務,致系爭房屋遭華泰銀行聲請臺北地院查封、拍賣,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亦為該院執行處於91年12月27日以執行命令除去,嗣經拍定,於92年6月2日點交,伊乃遷出,其後屢次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及前已支付之租金支票,詎上訴人非但未返還系爭押租金,更執意提示原應返還伊之系爭支票,致伊信用嚴重受損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押租金5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費用126,133元、押租金5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4,626,13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裝潢費用126,133元、押租保證金5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826,133元本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裝潢費用126,133元部分之起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

除去租賃權後仍然存在,伊無須返還系爭押租金,並得繼續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90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180,000元(第3條),由被上訴人於每年9月底一次簽發12紙支票交由上訴人按月兌領,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系爭押租金,如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第5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卷8頁以下)。

㈡訴外人華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案列臺北地院91年執字第

26033號),並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2月27日以執行命令除去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賃權後拍賣,經拍定後,民事執行處通知於92年6月2日點交,被上訴人乃於該日遷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書、臺北地院90年度拍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除去系爭房屋租賃權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點交通知、92年6月2日強制執行筆錄,本院卷10、47、48、49頁)。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預付92年6月至9月之租金(支票號碼分

別為L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先由訴外人蘇清美於93年2月3、5日持其中3紙支票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上訴人復持系爭支票先後於同年2月9、11、13日、3月3日提示,惟因被上訴人之帳戶已於同年2月6日結清、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法院卷12頁以下、本院卷89-92頁)。

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租賃權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除去,該院並於92年6月2日強制點交系爭房屋予拍定人等情,有相關案卷可憑;縱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於兩造間,惟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拍定人主張有租賃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契約仍對拍定人有效云云,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依上揭法文規定,於系爭房屋遭點交後自免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可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其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押租金,然迄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93年11月25日)時,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且無積欠租金等租賃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其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㈡被上訴人之信用是否因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而遭受損害?

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房屋租賃權為臺北地院除去並強制點交時起,已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在法院除去租賃權前即交付上訴人持有,而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前,上訴人乃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是其將系爭支票背書或持以提示,均屬票據權利之行使,況且,被上訴人早於系爭支票提示前即結清帳戶,使受讓持有系爭支票中三紙之蘇清美提示不獲付款,其後上訴人再行提示系爭支票亦不獲付款,難認上訴人有損害被上訴人信用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因契約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00,0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信用損失之精神慰藉金及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如前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