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乃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4.4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時僅對台北市政府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已逾上訴期間之94年8月3日始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對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合一確定為由,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追加上訴。查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固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與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人)間有地上權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確認台北市政府與都發局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不及於後者,是上訴人於已逾上訴期間後始追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上訴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