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加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複代 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上 訴人 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 訴人 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 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 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5,1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被上訴人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義務,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公司)、正元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正元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650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甲○○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大聯公司及正元公司連帶給付,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及第2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1頁 )。就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等雖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減縮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於91年5、6月間,依訴外人王00(真實姓名不詳,下稱王00)之指示,共同以伊公司名義進口數批貨物,並製作相關報關文件,再轉交被上訴人正元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其中1件進口報單號碼AA/91/271 5/001 6號之進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91年6月5日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物品及逃漏關稅情事,基隆關稅局遂科處伊公司885,163元 之罰鍰,並就伊公司真正合法進口之物品聲請假扣押獲准,經伊公司提供上開罰鍰等額金額供擔保後始獲放行,伊公司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大聯公司經理乙○○依訴外人王00之指示製作報關文件時,竟疏未查證王00所提供伊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與伊公司所登錄之資料不符,依被上訴人大聯公司及乙○○所具備之報關知識經驗而言,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丙○○係大聯公司之董事,即為大聯公司之負責人,對王00所提供不實資料,依其報關專業知識,應有怠於監督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正元公司依報關業設置條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報關之委任書及其他文件,均有切實核對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正元公司竟未盡法定注意義務切實審核,即以伊公司名義辦理報關,難謂無過失,而被上訴人甲○○為正元公司之負責人,亦應有怠於監督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正元公司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係大聯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乙○○係大聯公司之經理即受僱人,被上訴人甲○○係正元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885,163元 及侵害商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1,085, 163元。爰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5,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㈠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於90年12月26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停業半年,經基隆關稅局函覆准予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暫停營業在案,而系爭貨物遭基隆關稅局查獲之時,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正處於停業期間,自不可能有公司員工辦理報關手續及委託正元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況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並無名為乙○○之員工,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可能。㈡被上訴人丙○○並非本案申請報關進口資料製作之承辦人員,且於大聯公司停業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多年未歸,此期間並未執行公司之業務,自無侵害上訴人情事。㈢被上訴人正元公司自91年4月起即為上訴人公司辦理4次進口報關手續,相關報關資料均為乙○○所提供,由上訴人將報關費用匯入乙○○戶頭,再轉交予正元公司,而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乃正元公司第 4次為上訴人公司辦理,其進口文件用印均與第 1次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正元公司、甲○○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無過失可言。㈣修正前報關業設置條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僅在規定受託報關時須提出委任書,及委任書之格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專責報關人員」為規範,被上訴人乙○○、甲○○等 2人並非專責報關人員,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㈤上訴人受領基隆港務局所核發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 3紙時,未向相關單位提出異議,亦未向基隆港務局所公布之網站查詢,即前往繳納,則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等自可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其權利,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正元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8,650元,及自94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甲○○就前項金額分別與被上訴人大聯公司及正元公司連帶給付,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及第3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正元公司所辦理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之系爭貨物,於91年6月5日為基隆關稅局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物品及逃漏關稅情事,基隆關稅局遂科處上訴人公司885,163元罰鍰 ,並就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物品聲請假扣押獲准,經上訴人公司提供前述罰鍰等額金額供擔保後始獲放行。㈡上訴人公司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 8月17日以93年度訴第26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㈢乙○○及正元公司前後於91年 4月10日、91年4月24日、91年5月21日、91年6月3日辦理4次報關手續,前3次均順利報運進口,上訴人亦前後 3次繳交基隆港務局所核發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於91年5、6月間,依訴外人王00之指示,共同以伊公司名義進口數批貨物,並製作相關報關文件,再轉交被上訴人正元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其中系爭貨物於91年6月5日為基隆關稅局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物品及逃漏關稅情事,基隆關稅局遂科處伊公司885,163元罰鍰 ,並就伊公司真正合法進口之物品聲請假扣押獲准,經伊公司提供上開罰鍰等額金額供擔保後始獲放行,伊公司嗣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伊公司雖取回上開擔保金,但伊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受有繳納罰鍰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損害計108,650元及侵害商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依9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等負有詳細審查報關文件之法律義務,被上訴人詳予審查報關文件,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條、第 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8,650元本息 ,然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審者厥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大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須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符公示原則,而足令社會大眾信其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得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如其因執行職務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方依公司法第 8條、第23條之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綜觀大聯公司登記事項,並未有經理人乙○○之記載,是乙○○是否受受僱於大聯公司,即有可疑。
⑵、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設置之
報關業,其營業處所,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但得視需要報經海關核准後增設。每一業處所均應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被上訴人大聯公司若僱有乙○○為接洽公務報關人員,則其應將此名單陳報予向基隆關稅局查照,然經本院向基隆關稅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並未向基隆關稅局陳報乙○○為其公司職員,此有基隆關稅局95年 8月31日基普出字第095102544 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又乙○○雖曾於81年9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大聯公司,然其於82年 7月16日即已離職,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1頁),其於90年2月6日起已另由基隆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加保,亦有勞工保險局95年6月6日保承資字第095101873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頁─第 235頁),又乙○○於89年─91年間均未曾在被上訴人大聯公司領有薪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第229頁),綜合上開資料,足以證明乙○○於91年間並無受僱於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之事實;況若乙○○係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之經理,則其所招攬之業務,自應交由其所屬公司即被上訴人大聯公司辦理為是,豈會將之轉交予不相干之正元公司辦理!益見乙○○並非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之員工。至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雖陳稱自87年進入於台北大聯報關行擔任經理迄今,甲○○亦陳稱:乙○○係台北大聯報關行經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 3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3頁),顯與乙○○所稱之「台北大聯報關行」有別;且乙○○陳稱其於自87年進入大聯公司擔任經理,亦與上開勞保、薪資等資料不符,參以其於原審時陳稱:「我只是掛名…實際上不領大聯公司之薪水」等語(原審卷第92頁),堪認其因曾在大聯公司任職,並熟悉報關業務,乃私自以大聯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客戶從事報關業務牟利無疑;另乙○○即自稱係大聯公司經理,甲○○並無深究其情之必要,因而不疑有他,而於偵訊時稱:乙○○係台北大聯報關行經理云云,乃極自然之舉,難認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合,自不得以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詞,遽認乙○○係被上訴人大聯公司之員工。
⑵、次查,被上訴人大聯公司於90年12月26日提出自9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為暫停營業之申請,基隆關稅局乃於90年12月31日以基普字第90108468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而大聯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於系爭貨物進口發生之時,即前往大陸,多年未歸,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 ),大聯公司當時既處於停業狀態,其負責人丙○○亦出境在外,則其何能僱用乙○○從事報關業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聯公司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海關於90年 6月22日廢止核發出口廠商登記卡,改以電腦
網路查詢廠商登記資料,故辦理報關無須提供印鑑卡,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8月31日基普出字第095102544 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71頁),易言之,辦理通關無須提出印鑑卡。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是一位「王先生」及「陳小姐」請以電話請我辦理報關,對方表示係加倉公司,我打電話過去時是加倉公司,匯款也是加倉公司,之後轉給正元公司辦理報關等語(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足見本件上訴人公司係遭他人冒名報關無誤。而被上訴人乙○○當時接受該名自稱為加倉企業有限公司「王先生」或「陳小姐」委託時,其等並有主動提供加企業有限倉公司之印鑑卡、進出口卡及已蓋好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之空白委任書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上網查詢時,確實有「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之存在,且對方既已主動提出印鑑卡,而乙○○以電話與其聯繫時,對方均表示係「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且先後以「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報關費用匯予被上訴人乙○○,此有匯款單 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被上訴人乙○○實無從知悉係他人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難謂被上訴人乙○○就本件報關手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
⑵、再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偵訊時稱:「本公司進口
貨物均從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91年僅委託基隆和順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貨物 1次」等語(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 115號案第83頁),可知上訴人所有進口貨物均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僅於91年間委託基隆和順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貨物 1次,則依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之慣行,上訴人所收受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餘僅有 1張服務費繳納單係由基隆關稅局所核發外,餘應由高雄關稅局所核發,然上訴人於連續收受 3張基隆關稅局核發之服務費繳納單後,衡情,即應發覺核發機關、報關名稱、日期與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慣行不同,其竟未提出異議而逕向基隆關稅局繳納,又無法合理說明其中原委,顯與常理不符。
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王00所提供之委任狀等資料所記載伊
公司之地址、電話均均伊所登錄者不同,可見被上訴人等並未查核云云。經查,訴外人王00、「王先生」或「陳小姐」所提供之委任狀「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台南縣○○鄉○○路 ○段○○○號,電話為:06─0000000號,此與上訴人所登錄地址為:台南縣○○鄉○○路○段508─22號,電話為:06─0000000號,固有不合,然均2者卻相似,被上訴人乙○○上網查看亦確有「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並經其以電話向對方確認無誤,而「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亦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乙○○帳戶,另被上訴人乙○○先前 3次為「加倉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後,並未有何異樣,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而逕行向基隆關稅局繳納商港服務費,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王00、「王先生」或「陳小姐」所提供資料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乙○○於本件接受「王先生」或「陳小姐」之委任,為上訴人辦理報關手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㈢、被上訴人正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甲○○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正元公司於本件之前為「加倉企業有限公司」
辦理3次報關手續,該3次均順利報運進口,且「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亦將報關費用匯予乙○○,而林梭祥再轉將費用匯予被上訴人正元公司,且依報關業者經驗,上訴人必然會收到繳納商港服務費之通知,然卻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依一般觀念,甚認該報關手續即屬合法,則被上訴人正元公司自然不會懷疑上訴人有被冒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正元公司辦理系爭報關手續,係依照乙○○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報關手續,而第 4次報關因基隆關稅局查獲申報貨物中夾藏香菇及香煙,認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進口大陸貨品,偷漏關稅,逃避管制」而處以行政處分,並非以上訴人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查獲,則海關既於 4次報關手續中,均無法知悉該印章係偽造,何能期待被上訴人正元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能即時發覺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之情?
⑵、綜上,被上訴人正元公司實無從懷疑辦理報關之資料並非上
訴人所提供,尚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正元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甲○○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等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明文,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違反某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並因而造成損害,被害人方得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一般而言,係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若係抽象保護一般社會大眾者,即非此處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前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訂定依據係關稅法第22條第
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可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訂定目的係規範報關業設置及管理程序,應僅為一行政管理規定,並非在保護個人或單一特定之人之法益,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且就上訴人援引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觀之,其重點係指在受託報關時須提出委任書,及委任書之格式,並非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再由該規定亦無法由報關業者判別委任書上印章之真偽,至於同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專責報關人員」而規範,而「專責報關人員」資格之取得,依同辦法第16條之規定「專責報關人員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但曾經海關所舉辦之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得繼續執業」,須具備一定之資格,被上訴人乙○○並非專責報關人員,與此並不相干,且該條僅在規範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尤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是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顯有誤會。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冒用伊公司名稱即屬侵害公司姓名權,而姓名權受侵害,只須客觀違法即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則在所不問,因此被上訴人等縱無過失,伊亦得依民法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云云。惟查,民法第19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侵害姓名權之侵權行為仍須具備民法第 184條之要件,始足當之;況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人格權之重要性並不亞於姓名權,前者之侵害既須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何獨姓名權之侵害採無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姓名權遭侵害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縱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亦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8,650元本息 ,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