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天○○(原名謝慧美)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上訴人 巳○○
申○○壬○○戌○○辛○○酉○○卯○○戊○○丑○○寅○○癸○○子○○乙○○辰○○地○○丁○○己○○午○○甲○○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上訴人 亥○○
庚○○丙○○(原名王美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26分之 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亥○○、庚○○、丙○○(原名王美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 5月間向第三人陳鈺薇購買門牌號碼蘆洲市○○街○○○號5樓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蘆洲市群發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除專有部分外,尚包括上開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號:光華段 10763之000,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6分之1,自得對系爭建物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惟因群發福星社區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原始設計規劃不當,上訴人之停車位經建商劃設為第27號,周圍停放被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購買之初,被上訴人尚還配合挪移車輛,以利上訴人進出,惟嗣漸拒絕配合,致上訴人之車輛無法停放。系爭建物因屬分別共有,理應由共有人重行協調分管契約,但因群發福星社區之主任委員已搬離該社區,公共事務無人協助處理,致上訴人停車空間無法使用之事,迄未處理。系爭建物依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無車位如何停放之約定,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應不存在。又如分管契約存在,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 148條,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非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分管契約適用之對象。㈡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0000000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庚○○、丙○○外)則以:㈠系爭共有之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0763之000建號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分管契約存在,劃定法定停車位25位(編號 1至26,因民俗忌諱略編第 4號,另第24號編號改編為第28號),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第27號停車位。建商即訴外人群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薏公司)分別以車位買賣契約書與承購戶約定特定編號車位之使用,已可認各區分所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又編號第26號停車位及上訴人主張之第27號停車位空間,原係訴外人陳玉真、陳鈺薇姊妹向建商買受蘆洲市○○街379、3 81號5樓時一併買受,因第26號車位為法定停車位,而上訴人所稱之第27號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屬俗稱之子母車位,由陳鈺薇將該位置編號為第27號停車位,藉第26號停車位進出使用該空間。上訴人前手陳鈺薇以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向建商買受第27號停車位,陳鈺薇以低於法定停車位買價 850,000元之價格買受,其出入應受限制,依約定僅得從第26號停車位進出(即陳玉真、陳鈺薇二人及其繼受人互有容忍義務)。㈡上訴人係向前手陳鈺薇購買編號27號停車位空間,陳鈺薇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須繼受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己○○之配偶表示,其向前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車位時,非但價格較低,而且當時為免定金被沒收,雖明知第27號停車位係虛設車位(子母車位)仍予購買,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應無可採;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繼受之規定不論繼受人明知與否,均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包括在內),故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抗辯。
四、被上訴人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5月間向第三人陳鈺薇購買門牌號碼蘆洲市○○街○○○號5樓之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蘆洲市群發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除專有部分外,尚包括上開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0763之000建號。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執照劃定之停車位25位(編號1至3、5至23,25至28號,因民俗忌諱略編第4號,另第24號改編為第28號),被上訴人依序占有編號 1至3、5至23號、25至26號、28號之停車位,上訴人占有之27號停車位,為使用執照上所無,建商自行編定之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圖、竣工圖(見原審調解卷第14至18、29頁),及台北縣政府95年1月10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004308號函所付之竣工平面停車空間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16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七、按:㈠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有人全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2號判決參照)。㈢大法官釋字第 348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其理由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故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時,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分管契約並非附合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分管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經查:建商群薏公司出售系爭停車位時,已將停車位編號並對買受人交付現場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鈺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不動產移轉包括地下層編號27乙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亦自認購買時其前手陳鈺薇有帶上訴人現場指界,上訴人知悉車位已分配妥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6、57頁),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時已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即不足取。
八、兩造或為分管契約之原當事人;或為繼受人,均知悉自己分配之車位,故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建商群薏公司將第
26、27號停車位編為母子車位,兩車位相連,27號車位在28號車位之後,有現場圖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7號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其價格較便宜,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依現場圖所示,第26、27號停車位既有母子車位關係,27號子車位應由26號母車位出入。被上訴人己○○亦自認26號車位之管理人有容忍27號車位車輛進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4頁、89頁)。至於26號以外之其他車位,或與27號車位進出無關;或雖在27號車位周圍(如附圖所示19、20、21、22、23、25、28等號車位),但與27號車位並無母子車位關係,依分管契約約定,27號子車位既應由26號母車位出入,其他車位即無容忍27號車位進出之義務。系爭27、26號車位號車位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管理,被上訴人己○○依現場所劃之停車位格(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之照片)及附卷之現場圖,早已知悉其所購買之車位係母子車位,依分管契約之本質,被上訴人己○○即有容忍上訴人駕駛車輛進出之義務,被上訴人己○○對其拒絕配合,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其他人容忍其進出部分,即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之000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