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周羣律師
周仕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己○○乙○○丁○○丙○○兼 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被 上訴 人 甲○○
庚○○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 巷(臨)57號及其後棟如原審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建物),為已故之訴外人陳果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陳果祺生前曾於民國84年6 月25日及85年3 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淑芳借貸金錢,然因無力償還,遂於86年12月27日預立遺囑,將系爭違建物所有權讓與馬淑芳,嗣馬淑芳於90年9 月28日逝世,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繼承,並就該違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迨系爭違建物於92年9 月15日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拆除,上訴人為獲得領取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利益,竟向台北市政府謊稱其為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人,妨害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上開補助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兩造間就上開補助款誰屬之爭議,並非對於台北市政府核定發放該筆救濟金所為行政處分之爭執,係屬私權之紛爭,普通法院自有權審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助費新台幣 (下同)75 萬5200元、配合拆遷獎勵金45萬3120元之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領拆遷補償費之依據為「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此係行政機關本於政府高權審核發放之補償費,並非一般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財產權,被上訴人對於該公法上之請求權若有爭執,應依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又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果祺向馬淑芳借款未還,遂由陳果祺預立遺囑而使馬淑芳取得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從其內容至簽名皆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該借據顯屬不實,不能證明陳果祺有積欠馬淑芳金錢,亦足徵陳果祺所預立之遺囑為偽造,因此,被上訴人無從自其被繼承人馬淑芳繼承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況系爭違建物共可分為4部分(詳如原判決附圖A、B、C、D),圖A部分為陳果祺所有;圖B部分為上訴人辛○○於88年間自行搭建,且當時陳果祺早已死亡,不可能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馬淑芳自無從自陳果祺處取得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圖C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屋係上訴人癸○○向陳果祺借住,惟被上訴人所提借住房屋契約之借住人欄並非上訴人癸○○所簽署,顯屬偽造;實際上,圖C 部分係上訴人癸○○自行搭建。至於圖D 部分,原為陳果祺所有,嗣由馬淑芬出售予李春樹。可知上訴人辛○○、癸○○分別為圖B、C部分之所有權人,就該部分違建物自有請求拆遷補助費、配合拆遷獎勵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純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21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台北市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發給佃農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請求補償權利之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費,亦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上訴人以此項公法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7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違建物發放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依據,係「
台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 (下稱系爭補助基準) 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發放業務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技工陳大鈞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台北市政府92年3 月11日以府建五字第09203636500 號發文之公告及系爭補助基準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8頁 ),堪信為真實。依系爭補助基準第一條規定:「台北市政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可知本件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係屬救濟、補助之性質,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謂「台北市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佃農補償費」之情形相同,乃行政機關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屬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而對之享有請求補助、救濟權利之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補助費,亦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助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係以被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⒉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略謂:「
...兩造係就台北縣政府核定發放而將之提存於板橋地院之系爭救濟金誰屬有爭議,而非對於台北縣政府核定發放系爭救濟金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民事法院自有權審判」等語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判決謂:「兩造就補償費領取權是否歸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所爭議,係有關私權之涉訟,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等語,而主張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按「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補償費發給完竣或向法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後即告完成,徵收機關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上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告消滅。」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倘行政機關尚未將補償費發放完畢或提存於法院,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即未消滅,關於受領權人請領給付之權利,仍屬公法上之權利,至為灼然。查系爭違建物之拆遷補助費、配合拆遷獎勵金因上訴人爭執而無法由被上訴人請領,目前均未發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5 月21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3411900號、94年9月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7360100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佐(依序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83頁 );且台北市政府迄未將上開補助費及獎勵金向法院辦理提存,亦據證人陳大鈞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證台北市政府就本件發放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尚未消滅,兩造爭執請領給付之權利仍屬公法上之權利甚明。而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認提存後之救濟金誰屬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之見解,核與本件補助費及獎勵金尚未辦理提存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比附援引,主張本件為私權爭執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判決,係屬承辦法官就個案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本院之效力,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助費新台幣75萬5200元、配合拆遷獎勵金新台幣45萬3120元之請求權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