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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劉鳳羽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因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著有規定。而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12月4日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及其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5日之第20屆第7次董事會及其決議無效。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委任關係存在。⑷確認上訴人有權占有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原審於93年4月9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上訴人並於93年4月20日如數繳納(見原審卷第2頁)。嗣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前開第⑷項聲明(見原審卷第209頁)。原審於94年6月8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4日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5日之第20屆第7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⑷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原審並於94年6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上訴人亦於94年7月1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另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具狀表明為訴之減縮,不再為原起訴聲明第⑶項(即前開第⑷項上訴聲明)之請求,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餘前開第⑵、⑶項上訴聲明。

三、前開第⑵、⑶項上訴聲明均為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參諸首揭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以000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上訴人於原審雖繳納12000元,惟其中6000元為其中已撤回之第⑶、⑷項起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自無從扣除。另上訴人雖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000元,惟其中4500元部分亦屬已撤回之第⑶項起訴聲明(即第⑷項上訴聲明)之範圍,亦不得扣除。則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70元(00000-0000=27670),第二審裁判費41505元(00000-0000=4150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