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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張啟祥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因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因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其理由與本院民國95年6月1日裁定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零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