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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 訴 人 六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上訴人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蘇宜君律師黃恩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由上訴人為伊所獨家銷售之麗星郵輪(金牛星號)旅遊業務招攬旅客並代收旅遊費用,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所收遊旅費用餘款,於郵輪發航前7日繳予伊。

惟上訴人自同年11月起,連續7個航次未將餘款繳付,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76,975元。嗣經兩造協商,而由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王培立簽發以伊為受款人91年2月1日期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876,975元之支票乙紙予伊以為支付,詎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爰依契約、委任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6,975元及自93年7月7日(即收受支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就旅行業經理人有資格限制,且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全體職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如有異動並應報備,但系爭契約所載伊公司為總經理之TanBoon Meng(陳文明)未曾任伊公司經理,亦非伊人員,係當時伊公司董事長王培立之先生。且合約上所蓋之伊公司印文與伊公司存留於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培立之印文則為其個人使用於上海商業銀行之私章,亦非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印文,契約上所載傳真號碼亦非伊公司之號碼。系爭契約應係王培立的先生陳文明私自使用王培立之章並冒充伊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上訴人所提剪報非伊公司刊登,其上六和旅行社之網址、電話,均與伊存留於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者不同。

而被上訴人所提支票係王培立個人所簽發,亦與伊公司無關,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975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培立之配偶陳文明,於90年10月23日以其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所獨家銷售之麗星郵輪(金牛星號)旅遊業務招攬旅客並代收旅遊費用,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所收遊旅費用餘款,於郵輪發航前7日繳付被上訴人。該契約上並蓋有篆刻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印文,及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培立個人之私章。惟其上所載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號碼與上訴人所使用者不同,陳文明亦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

2、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起,連續7個航次未收到依上開契約應得之旅遊費用共876,975元。王培立並簽發91年2月1日期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876,975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3、90年3月1日自由時報剪報所刊六和旅行社麗星郵輪之廣告上六和旅行社之電話及網址,均與上訴人公司於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所登記者不同。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2、若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1、查訴外人陳文明(Tan Boon Meng)於90年10月23日以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所獨家銷售之麗星郵輪(金牛星號)旅遊業務招攬旅客並代收旅遊費用,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所收遊旅費用餘款,於郵輪發航前7日繳付被上訴人,有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原證1號),而陳文明並非上訴人之總經理,亦非上訴人之股東,已據上訴人所陳明,並有上訴人公司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備之總經理資料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3號)。訴外人陳文明顯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利。

2、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文明係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培立之配偶,且網際網路資料記載上訴人為其代理旅行社,上訴人公司亦曾於報上以其代理旅行社身分刊登廣告,實際上亦有為其招攬旅客,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訂位確認書、報紙廣告及網際網路資料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3號、5號),惟查,上開報紙廣告上所載上訴人公司之電話 (00)0000-0000、網址www.smiletravel.com.tw,經核均與上訴人留存於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網頁資料所載之電話0000-0000、網址www.service@smiletravel.

com.tw不同(見外放證物被證9),而被上訴人所提訂位確認書上所載上訴人電話0000-0000,及合約書上所載上訴人傳真電話0000-0000,於81年1月24日至91年5、6月間之用戶均為王培立個人,而非上訴人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8日北北服字第95查0202號函所附市內電話所有人使用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上開網址、電話既均非上訴人公司所使用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訴外人陳文明有權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公司與之簽約,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應非可取。

3、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曾就上訴人招攬旅客並代收旅遊費用,應得之報酬開立收付轉給收據予上訴人作為報稅之用,惟經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取89年、90年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被上訴人發票明細,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覆函檢附上訴人說明書、帳冊影本及被上訴人90年6月至11月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5月16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400131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其函所附上訴人之陳情書主旨載明「本公司因暫時未能提示89、90年度代收轉付明細憑證說明」,並於說明中敘明王培立於卸任負責人後並未移交有關憑證,而比對其所附上訴人帳冊所載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各筆營業收入金額,核與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被上訴人之代收轉付收據所載均不相同(見外放證物),足見上訴人並未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申報營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以其曾就上訴人招攬旅客及代收旅費應得之報酬開立收付轉給收據予上訴人作為報稅之用,主張陳明文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王培立之配偶陳文明於90年10月23日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及王培立印章於契約上,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93 年度促字第18147號卷第5至7頁)。而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經本院將系爭契約正本上上訴人之印文,以各個方向角度不同之切面,與王培立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上之公司印文重疊比對結果,二者均相契合。上訴人亦陳稱「原證1上六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章好像是王女士擔任董事長時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又契約系爭上所蓋用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培立之圓形印文,雖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不同,惟核與王培立蓋用於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確係王培立個人使用之印章所蓋,有其於90年3月8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在卷足資比對(外放證物袋被證12號)。依此,訴外人陳文明持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訂定契約之行為,外觀上應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又嗣王培立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將代收之旅遊費用876,975元繳付時,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在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GC0000000號到期日91年2月1日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有支票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18147號卷第8頁),王培立當時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於知悉陳文明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後,既不為反對之表示,復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應付款項,亦難認上訴人無表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以其留存於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網址、電話、傳真號碼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報紙上之廣告所載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名片上標章與其註冊使用之標章不同,亦未載陳文明之職稱,0000-0000及0000-0000兩支電話之聲請人為王培立非上訴人公司,辯稱其無表見之事實云云,惟查,刊載於報紙廣告上上訴人公司之網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與上訴人留存於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者雖有不同,惟該報紙廣告既已標明該廣告業主為六和旅行社,其外觀上已足使閱覽者認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廣告,而0000-0000及0000-0000兩支電話之聲請人雖為王培立個人,惟自87年6月6日起至91年1月24日止係裝機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8日北北服字第95查0202號函所附市內電話所有人使用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而上訴人公司自90年9月10日起至91年8月21日遷至台北市○○○路1之1號8樓止前,其公司所在地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85、186頁),亦難認該二支電話與上訴人公司全無干係。又陳文明與王培立之名片上雖未表明職稱,且其上上訴人之標章與上訴人註冊使用之標章不同(見本院卷50頁、102頁),惟上訴人公司註冊之標章為何,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而王培立當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與陳文明之名片均已載明六和旅行社,外觀上已足使人持有者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無表見之事實,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明文雖無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權,惟其持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外觀上足使被上訴人認其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且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培立於知悉陳文明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公司代收旅遊費用,上訴人應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惟自90年11月起連續七個航次未將餘款交付被上訴人,共積欠876,975元,雖經王培立開立同面額支票以為給付,惟該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訂位確認書及清單總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原證2、3),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6,975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