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應再給付丁○○新台幣(下同)48萬1,66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嘉新公司之上訴。
嘉新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嘉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丁○○之上訴。
二、丁○○起訴主張:伊先後於90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及91年4月10日與嘉新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下稱系爭飼養契約書),共養殖6批土雞,然嘉新公司除付清第1批養殖費外,尚欠159萬3,346元養殖費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飼養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嘉新公司給付159萬3,34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嘉新公司則以:伊自89年間起,與丁○○進行肉雞及飼料之買賣交易,嗣先後於90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及91年4月10日與丁○○簽訂系爭飼養契約書,由丁○○代工飼養6批土雞:⑴關於第1批養殖費22萬0,302元及第2批養殖費34萬3,162元部分,伊均已付清。⑵關於第3批養殖費18萬9,004元部分,伊已於91年5月28日預付10萬元,餘8萬9,004元部分則以丁○○所欠之肉雞及飼料款抵銷。⑶關於第4批養殖費25萬7, 707元部分,伊亦以丁○○所欠之肉雞及飼料款抵銷。又丁○○就本批養殖成果未達系爭飼養契約書所定保證售雞總重量,伊尚得向丁○○請求賠償22萬6,050元。⑷關於第5批養殖費23萬6,550元部分,伊於91年8月20日已預付10萬6,000元,餘13萬550元則以丁○○所欠之肉雞及飼料款抵銷。⑸關於第6批養殖費部分65萬4,205元,扣減丁○○應負擔之藥品費5萬5,640元及未達保證售雞總重量之賠款5萬6,880元後,餘54萬1,685元已由伊公司之業務代表戊○○與丁○○結算並給付完畢。是丁○○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其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丁○○主張其先後於90年11月12日、同年月22日及91年4月10日簽訂系爭飼養契約書,共養殖6批土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飼養契約書為證(附於原審93年度促字第19000號卷內),且為嘉新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丁○○雖主張嘉新公司尚欠伊養殖費159萬3,346元未付云云,惟為嘉新公司所否認;且查:
㈠關於第1批養殖費部分:
查本批養殖土雞係於90年11年12日進小雞9,800隻,飼養至91年3月2日出售完畢,應付養殖費合計為22萬302元,嘉新公司業已付清等情,有支票、養殖送貨明細表及對帳收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應屬真實。
㈡關於第2批養殖費部分:
⒈查本批養殖土雞係先後於90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
進小雞9,000隻及7,300隻,飼養至91年3月17日出售完畢,應付養殖費合計為34萬3,162元,嘉新公司已交付票載金額14萬3,162元之支票予丁○○用以給付養殖費等情,有請(採)購單、養殖送貨明細表及對帳收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亦屬真實。
⒉丁○○雖云嘉新公司就本批養殖費尚欠20萬元未付,惟為嘉
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此20萬元係由伊之業務代表戊○○收取其他客戶之貨款支付丁○○等語。經查證人戊○○在原審到場證稱:此20萬元係伊向嘉新公司之客戶陳金益收取買雞貨款後,支付予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且丁○○亦在原審自認嘉新公司就本批養殖費確已與伊結算完畢並已付清(見原審卷第117頁);復經參諸丁○○於91年12月3日致嘉新公司之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於90年11月12日起至91年8月份止,代養貴公司土雞工作共五批,迄今僅給付本人工資二批,尚欠三批未結算…內附付清代養明細表二份、未清明細表三份」(見原審卷第36頁),而依所附「付清代養明細表」所示,已付清之養殖費分別為22萬302元及34萬3,162元(見原審卷第37、38頁),核與第1批及第2批之養殖費金額相同,是嘉新公司抗辯就上開20萬元養殖費已由伊之業務代表戊○○給付予丁○○,應屬可取。
⒊雖丁○○另云依嘉新公司所提出關於本批養殖土雞之對帳收
款明細表所示,訴外人陳金益於91年4月1日購買成雞4,985公斤,已逾系爭飼養契約書所定應出售日期15日,依約嘉新公司應按每日每公斤補貼0.3元,故伊得向嘉新公司請求補償金2萬2,432元。惟依嘉新公司所提出之養殖土雞對帳收款明細表所示,其上「日期」欄後係記載「發票號碼」(均為電腦列印),而於「數量」欄前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日期,此手寫日期或在電腦列印日期之前,或與電腦列印日期相同;復經參諸丁○○自認:於交雞時,均係由嘉新公司之業務員請欲買雞之雞販前往伊之養雞場捉雞,由伊過磅秤重後,再將過磅資料交由嘉新公司之業務員向嘉新公司結算養殖費,而後由嘉新公司開立結算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嘉新公司係於售雞後始開立統一發票,是嘉新公司抗辯上開手寫日期為磅單抓雞日,而電腦列印日期為開立統一發票日期,應屬可取。又依上開第2批養殖土雞之對帳收款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57頁),關於訴外人陳金益購買成雞4,985公斤部分,其電腦列印日期為91年4月1日,手寫日期為同年2月28日,是嘉新公司抗辯訴外人陳金益係於91年2月28日購買此部分成雞,而於同年4月1日始開立發票,應屬可取。況丁○○就第2批養殖費已與嘉新公司結算完畢,已如前述,而丁○○於結算時並未主張嘉新公司就此部分應補償2萬2,432元,是其嗣後始以上開對帳收款明細表所載發票日期主張嘉新公司逾期出售養殖土雞,應予補償云云,自不足取。
⒋嘉新公司雖云丁○○就本批養殖雞應達保證售雞總重量4萬
4,010公斤,惟實際出售總重量為3萬7,645公斤,不足6,365公斤,依約應賠償19萬950元。惟查嘉新公司自認本批養殖雞係於90年11月15日起進小雞,依系爭飼養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於飼養91天(即91年2月13日)後開始出售,然因適逢農曆年期間,市場無交易,故雙方協議提早售雞,而於飼養69天後即開始出售(見原審卷第244頁),則兩造既約定提前出售此批養殖雞,嘉新公司自不得再以丁○○所飼養此批土雞出售時之總重量未達契約所定保證售雞總重量為由,而請求丁○○賠償,是嘉新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關於第3批養殖費部分:
查本批養殖土雞係於91年3月26日進小雞1萬隻,飼養至91年8月20日出售完畢,應付養殖費18萬9,004元,嘉新公司已於91年5月28日預付10萬元,尚欠8萬9,004元等情,有支票、養殖送貨明細表及對帳收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2 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197、216頁),亦屬真實。
㈣關於第4批養殖費部分:
⒈查本批養殖土雞係於91年4月13日進小雞1萬5,600隻,飼養
至91年8月19日出售完畢,原應給付之養殖費為29萬1,525元,扣除丁○○應負擔之藥品費3萬3,818元後,尚應付養殖費為25萬7,707元等情,有轉帳傳票、養殖送貨明細表及對帳收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220頁),亦屬真實。
⒉雖丁○○云伊曾交付由伊之配偶王玉珍所簽發、均以台灣土
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11月20日、同年月30日,金額各為10萬元、16萬元之支票予戊○○,作為向嘉新公司購買成雞之貨款,換算為7,800公斤養殖雞,嘉新公司應再給付伊此部分之養殖費7萬8,000元。惟嘉新公司否認曾出售此部分成雞予丁○○及收受上開支票;而證人戊○○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丁○○係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伊個人,而非經由伊轉交予嘉新公司供作貨款,且因丁○○之前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伊並未提示上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再丁○○先則云上開支票係交予嘉新公司之業務員丙○○以作為向其買藥之貨款,嗣卻改稱該支票係交予戊○○,請伊轉交予嘉新公司以作為購買成雞之貨款(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已屬不一致,已難置信;況丁○○復自認因戊○○有以伊出面承租之雞舍養雞,致與伊有其他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是尚難僅憑丁○○曾交付上開支票予戊○○一節,即認丁○○曾以26萬元向嘉新公司購買成雞,故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⒊丁○○又云依嘉新公司所提出關於本批養殖土雞之對帳收款
明細表所示,訴外人黃發興於91年8月19日購買成雞6,280公斤,已逾系爭飼養契約書所定應出售日期22日,依約嘉新公司應給付補償金4萬1,448元。惟依上開對帳收款明細表所示,關於訴外人黃發興購買6,280公斤成雞部分,僅記載於91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未記載磅單抓雞日,而丁○○復不能證明該批成雞係於91年8月19日所出售,是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⒋嘉新公司另抗辯丁○○就本批雞應達保證售雞總重量3萬7,
440公斤,惟實際出售總重量為2萬9,905公斤,不足7,535公斤,依系爭飼養契約書之約定,應賠償22萬6,050元(計算式為:30元×7,535=226,050元)等情;即丁○○就本批雞未達保證售雞總重量7,535公斤一節亦不爭執。雖丁○○主張係因嘉新公司未依系爭飼養契約書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約定出售所致(見原審卷第221頁)云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嘉新公司就出售此批養殖雞究有何違反上開約定情事,是其空言而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嘉新公司就該22萬6,050元自得由應付養殖費中予以扣除。
㈤關於第5批養殖費部分:
查本批養殖土雞係於91年5月23日進小雞1萬600隻,飼養至91年10月17日出售完畢,原應給付之養殖費為23萬6,550元,嘉新公司已於91年8月20日預付10萬6,000元,尚餘13萬550元未付等情,有支票、養殖送貨明細表及對帳收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屬真實。
㈥關於第6批養殖費部分:
⒈查本批養殖土雞係於91年4月9日進小雞2萬8,600隻,飼養至
91年7月4日出售完畢,原應付養殖費65萬4,205元,扣除丁○○應負擔之藥品費5萬5,640元,尚餘58萬8,565元未付等情,有轉帳傳票、養殖送貨明細表及對帳收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1、210頁),亦屬真實。⒉雖丁○○云其曾交付以王玉珍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1年
10月28日、以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向嘉新公司購買成雞,換算為1萬2,000公斤養殖雞,嘉新公司應再給付此部分養殖費12萬元,並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2頁);惟嘉新公司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且依上開支票背面所載,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鑫三峰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8月5日提示付款,而丁○○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嘉新公司用以購買成雞,是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⒊嘉新公司雖抗辯丁○○就此批雞依約應達保證售雞總重量6
萬8,640公斤,惟實際出售總重量為6萬6,744公斤,不足1,896公斤,依系爭飼養契約書之約定,應賠償5萬6,880元云云。惟嘉新公司自認本批養殖雞係於91年4月9日起進小雞,依系爭飼養契約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應於飼養91天(即91年7月8日)後開始出售,於105天內(即91年7月22日前)出售完畢,然因當時雞隻業已飼養成熟,兩造乃協議提早於9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出售(見原審卷第246頁),則兩造既約定提前出售此批養殖雞,嘉新公司自不得再以丁○○所飼養此批土雞出售時之總重量未達契約所定保證售雞總重量為由,而請求丁○○賠償,是嘉新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⒋嘉新公司又抗辯伊就此批養殖費已與其業務員戊○○結算,
而戊○○亦已與丁○○結算完畢等語。而證人戊○○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伊先後於9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20萬元予丁○○,嗣伊就第6批雞與嘉新公司結算,並領取約55萬元之養殖費後,於91年9月間與丁○○進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戊○○既為嘉新公司之業務員,其自嘉新公司領取第6批養殖費後,於交付予丁○○前,尚難認嘉新公司就此筆款項對於丁○○已發生清償效力,惟丁○○已在原審自認伊因養雞發生經濟困難,乃向嘉新公司預借40萬元,且確有收受由戊○○所匯上開40萬元,此筆項款自應由伊所得收取之養殖費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15頁),而嘉新公司嗣後確已將包含此40萬元在內之養殖費交付予戊○○,是嘉新公司辯稱扣除此40萬元後,伊僅須再給付丁○○18萬8,565元(計算式為:588,565元-400,000元=188,565元),應屬可取。雖丁○○嗣後在本院改稱:戊○○於91年5月15日所匯之20萬元,係清償伊應得領取之養殖費,至戊○○於同年月28日所匯之20萬元,係伊向戊○○個人所借款項,伊已於借款後7日內以現金清償完畢云云,惟與其在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不符,已難置信,且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㈦依上所述,嘉新公司原尚應給付丁○○養殖費43萬9,776元
(計算式為:89,004元+257,707元-226,050元+130,550元+188,565元=439,776元)。
五、關於嘉新公司主張抵銷部分:㈠嘉新公司抗辯丁○○尚欠伊飼料貨款1萬9,780元未付,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而丁○○亦不否認有向嘉新公司購買1萬9,780元之飼料。雖丁○○主張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丁○○於原審係主張伊係交付以王玉珍為發票人、以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1年9月15日、金額為1萬9,448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並提出該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0、296頁),然經核該支票票載金額與丁○○所欠上開貨款金額不符,尚難認丁○○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貨款。雖丁○○嗣又在本院改稱伊係於91年9月間以現金交付予戊○○以清償上開貨款,並提出土仿雞出售貨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該明細表所示,並無足以證明戊○○確有收受此筆現金以清償丁○○所欠上開貨款之相關記載,是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故嘉新公司自得以該1萬9,780元之貨款主張與丁○○所得向其請求之養殖費抵銷。
⒉嘉新公司又主張丁○○為支付所欠向伊購買肉雞及飼料之貨
款,曾交付下列支票:①以王玉珍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1年10月25日、金額為8萬2,900元(下稱支票①);②以王玉珍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18日、金額為14萬1,300元(下稱支票②);③以王玉珍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0日、金額為31萬100元(下稱支票③),然丁○○迄未清償上開票款,並提出各該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即丁○○對於曾交付上開支票予嘉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且均未兌現之事亦不爭執。雖丁○○主張伊就支票③實際上僅須給付嘉新公司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90、191、290頁,本院卷第141頁)。惟查嘉新公司抗辯丁○○交付支票③係用以支付所欠購買毛雞款31萬122元,業據其提出對帳收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98頁);且證人丙○○亦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支票③係伊去收取,因丁○○不在,而由丁○○之妻王玉珍簽發,票載金額有先與丁○○確認過,是丁○○向嘉新公司購買雞及飼料所積欠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40頁),是嘉新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丁○○所主張伊交付支票③予嘉新公司係為預付貨款,實則伊僅向嘉新公司購買20萬元之毛雞,故嘉新公司就支票③僅得請求2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⒊丁○○又云嘉新公司迄未返還上開支票,不得以各該票款金
額抵銷應付之養殖款。惟據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嘉新公司於將上開票款金額抵充丁○○所得領取之養殖費後,原將各該支票交由伊返還予丁○○,但因當時丁○○口氣不好,伊遂未立即交還,嗣後竟不慎將各該支票放在衣服內送洗致滅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40頁);且經原審函請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查覆:「…貴院所附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金額8萬2,900元正(即支票①),於91年10月25日提示本行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因(該)支票已於當日退回提出交換單位…另票號0000000(即支票②)、(票號)0000000(即支票③)二張支票,未向本行提示付款。本支票存款戶於91年11月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該行94年1月28日濃存字第0940000 049號函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足見證人丙○○所為此部分之證詞為實在。則丁○○所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上開支票既均未兌現,雖各該支票嗣後因滅失而不能返還,然丁○○所欠上開貨款債務並不因此即當然消滅,是嘉新公司自得以其對丁○○之上開貨款債權主張與其所應付丁○○之養殖費抵銷。
⒋依上所述,嘉新公司對丁○○有貨款債權55萬4,080元(計
算式為:19,780元+82,900元+141,300元+310,100元=554,080元)可供抵銷。
六、從而,嘉新公司雖原尚應給付養殖費43萬9,776元予丁○○,惟其對丁○○有貨款債權55萬4,080元可供抵銷,經其主張抵銷後,丁○○對嘉新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丁○○請求嘉新公司給付養殖費159萬3,34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嘉新公司所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嘉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丁○○所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嘉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彭昭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