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 訴 人 乙○○(張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詎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因懷疑被上訴人破壞其自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並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而身心受創,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此由為被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喬慧安亦證稱未見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可以為證,至現場目擊證人戴能宗、楊正賢、洪進欽所述彼此不符,顯見證人所言不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由中英醫院許哲超醫師名義所開具之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蓋有中英醫院之大印、被上訴人90年10月26日醫療病歷紀錄卡之診斷欄則全部空白無紀錄,至於急診病歷紀錄係由歐醫師而非許哲超醫師填載,另許哲超醫師因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他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佐以被上訴人果受有身體傷害,為何不敢向保險公司陳報出險請求理賠各情,俱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使之受傷。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伍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等傷害等語,上訴人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戴能宗於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4號乙○○傷害案件中
證稱:「當天甲○○在我那邊泡茶,我那邊是一間神壇,是在一樓,被告住在我家樓上二樓,甲○○在我的神壇裡面泡茶,上訴人的車子停在神壇旁邊的巷子裡面,後來就聽到被告在罵她的車子被人家刮傷,被告就說那是甲○○刮的,被告就走過來,一直罵甲○○,甲○○就否認,我們在場的人就叫甲○○先離開,甲○○起身準備走到巷子對面準備回家,之後上訴人就和甲○○面對面,上訴人就先打甲○○耳光,並用腳踢甲○○的下體,而甲○○邊走,被告邊追著打甲○○,上訴人從甲○○的背後踢甲○○的,我當時看到甲○○的左邊臉上有紅腫,甲○○走到巷口和上訴人的先生講話,上訴人還從甲○○的腰部後面用腳踢了好幾下,然後甲○○就蹲下並且去報警。巷口距離我的神壇約十公尺」等語。證人楊正賢亦於上開傷害案件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打甲○○,我當天有在場,戴能宗、洪進欽、甲○○也有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戴能宗的神壇泡茶,被告從二樓下來,走到車子邊,就說她的車子被刮,就走進來指著甲○○就說是甲○○刮的,甲○○並不理會上訴人,就站起來往外面走,當甲○○離開的時候,上訴人從後面攻擊甲○○,對甲○○拳打腳踢,甲○○回過身來,上訴人又繼續打甲○○,有踢到甲○○的胯下,並用手打甲○○的身體、頭部,都是用空手打,甲○○都沒有還手,甲○○走到巷口和上訴人的先生講話的時候,又被被告從後面打,也是對甲○○拳打腳踢,被告在甲○○的旁邊也置之不理,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證人洪進欽亦於前開傷害案件中證稱:「我當天有在場,戴能宗、楊正賢、甲○○也有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戴能宗的神壇泡茶,上訴人從二樓下來,走到車子邊,就說她的車子被刮,就走進來指著甲○○就說是甲○○刮的,甲○○並不理會上訴人,就站起來往外面走,當甲○○站起來的時候,上訴人就打甲○○的耳光,並用腳踢甲○○的胯下,甲○○往外走,上訴人又用手從後面打甲○○的背,甲○○走到巷口遇到被告的先生,甲○○在跟上訴人先生講話的時候,甲○○和上訴人的先生面對面的時候,上訴人又從旁打甲○○的頭、臉、身體等處,也有用腳踢甲○○,我們就過去勸架,之後警察就到了,當天處理的警員有兩名」等語。上開證人之証言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雖細節有些不完全一致之處,但所証稱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並無衝突矛盾而不可採之處,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毆打而受有有頭部外傷、左臉頰
挫傷及左睪丸挫傷等傷害,並提出中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中英醫院就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時之急診病歷資料為證。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中英醫院許哲超醫師名義所開具之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蓋有中英醫院之大印、被上訴人90年10月26日醫療病歷紀錄卡之診斷欄全部空白無紀錄,而急診病歷紀錄係由歐醫師而非許哲超醫師填載,參酌許哲超因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他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各情,俱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足徵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使之受傷等語。查:
⒈中英醫院91年7月16日﹙91﹚中益字第081號函所附被上訴
人90年10月2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該份病歷資料首面為「中英醫院病歷」,並有「病患基本資料欄﹙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籍貫、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事項﹚、過敏欄、就診科別欄」等欄位,而病患基本資料欄、過敏欄位上均填載有被上訴人之人別資料。就診科別欄位雖屬空白,但該份病歷資料之次頁即為急診病歷,其上並記載有被上訴人就診時之狀況,有前開中英醫院91年7月16日﹙91﹚中益字第081號函所附被上訴人90 年10月26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該病歷卡封面診斷欄空白無紀錄,即認為該病歷資料係屬偽造或被上訴人並無受傷記錄。
⒉上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受有有頭部外傷、左臉頰
挫傷及左睪丸挫傷等傷害,但上開急診病歷表上僅以英文記載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face contusion)及睪丸挫傷(testes contusion)之傷害,並明載頭部並無外傷亦無血腫。證人許哲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証稱:其係被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歐醫師係其所帶領跟診之住院醫師,歐醫師係根據其對被上訴人之診斷後,由其對歐醫師口述診治情形而填載於急診病歷資料上等語(前開刑事案件9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許哲超因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他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有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偵字第21233號起訴書為証。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能以許哲超所開立之診斷書為準,而應以歐醫師所填載之急診病歷資料為準。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毆而受有頭部外傷云云,並無可採,其主張因被毆打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之傷害,即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為安泰喬治亞人壽公司之保戶,於90年10月間,
並未向該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安泰喬治亞人壽公司92年8月20日安中理字第079號函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僅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之傷害,其雖未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不能據此認為其並未受有傷害。
⒋證人即接受被上訴人報案並製作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喬慧安於上開原法刑事案件中證稱:我當時目視所及甲○○當時身上並沒有外傷,但甲○○表示他頭部及下體被打,而且趕到疼痛,但是我目視甲○○之頭部,並沒發現有任何瘀痕等語(前開刑事案件訊問筆錄)。查上訴人頭部並無外傷,已如前述,所受之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之傷害,可能因並不明顯或因在衣服遮蔽之身體隱密處而肉眼未能察覺,而被上訴人所受之臉部及生殖器挫傷,既經醫師檢驗後記載於急診病歷資料中,則不能以上開證人之証言而認為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傷害。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毆打致
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之傷害等語,可信為真實。其主張因受毆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云云,則無可採。上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上訴人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等傷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建築承包商日薪3,000元,目前從事派報工作,日薪600元,上訴人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是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