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虞忠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甲○○、乙○○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甲○○、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餘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7年 1月18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10% 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甲○○自94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750,000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乙○○、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清償等語。
四、上訴人甲○○、乙○○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上訴人丙○○則以:本件為消費性放款,且上訴人甲○○就本件借款提供其所有車號00 -0000、出廠年份為1995年之 BENZ S320自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屬擔保授信,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動產抵押擔保之規定;而本件擔保品設定金額為九十萬元,其擔保品價值超過七十五萬元,屬於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丙○○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等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係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之,本件擔保品價值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為七十二萬元,則就七十二萬部分屬於足額擔保,此部份亦符合前揭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針對超過擔保品價值部分即本金三萬元範圍內徵提連帶保證人,故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僅於本金三萬元範圍內生其效力。況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受乙○○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爰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丙○○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借款七十五萬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丙○○雖辯稱:本件為消費性放款,且上訴人甲○○就本件借款提供其所有車號00 -0000、出廠年份為1995年之BENZ S320自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屬擔保授信,符合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動產抵押擔保之規定;而本件擔保品設定金額為九十萬元,其擔保品價值超過七十五萬元,屬於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丙○○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丙○○等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係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甲○○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評定價值為七十二萬元,此有汽車借款批覆書記載「本案擔保品本行評定價72萬元」(參見被上證二)可稽,復觀九十四年一月份權威車訊對相同車款報價亦為七十二萬元(詳被上證三),足見被上訴人評估該擔保品之時價尚屬客觀,而甲○○申請之借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元,該擔保品價值顯然低於上訴人甲○○申請借款金額七十五萬元,並無上訴人所指擔保品已足額擔保復徵提保證人之情事。次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所指「足額擔保」之意涵,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0七000八0號函釋意旨:「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及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第查:本件消費貸款之抵押物係汽車,其市場時值隕落迅速,且容易因借款人個人因素將抵押物予以藏匿、變賣,故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考量擔保品之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等條件,訂定擔保品之放款值。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誠泰銀行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貸款要點」壹之二中古購車貸款第(一)點規定:「雙B(即BENZ、BMW )車系最高得依車價九成貸放;但車齡(自出廠日期起算)在五年內,且借保戶資力良好者,最高得依車價九.五成貸放,惟應爭取分期償還票據為宜。」(被上證四);查本件抵押物為1995年份BENZ車款,被上訴人評定價格為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依前開貸款要點,車齡超過五年以上者最高僅得依車價九成貸放,本件可貸金額最高應僅64.8萬元,惟本件借款實際貸放金額為75萬元,顯為不足額擔保被上訴人依規定徵提上訴人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尚無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八、又上訴人辯稱: 退萬步言,本件擔保品價值如真依被上訴人所述即為72萬元,則就72萬元部分之放款係有擔保品放款,且為足額擔保,此部分亦符合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針對超過擔保品價值部分,亦即本金三萬元非擔保授信部分,徵提連帶保證人,故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亦僅於無擔保授信之本金三萬元部分生其效力云云。惟查擔保授信,是否為足額擔保,有無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其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應就該保證契約整體觀察,不得加以割裂,上訴人強將一保證契約強分為二,抗辯連帶保證一部分有效,一部分無效,洵屬無據,亦非可採信。另上訴人丙○○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受乙○○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伊已於94年 9月20日當庭撤銷意思表示乙節。經查上訴人丙○○並非不識字之人,其既於保證契約書內對保簽名,當知保證之意義,且其對於如何受乙○○詐欺,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指稱係受詐欺而為保證,自難憑採,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九、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甲○○既與被上訴人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撥款,上訴人甲○○即應按期償還。上訴人甲○○未能依約清償,上訴人乙○○及丙○○復允為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及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7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