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盧姿樺對於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股數10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菁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盧姿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盧姿樺之債權人,執有上訴人盧姿樺所簽發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其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24389號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盧姿樺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並禁止上訴人菁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惟上訴人菁英公司聲明異議等情,上訴人盧姿樺雖抗辯: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因被上訴人對盧姿樺暴力相向,其不得已始簽下本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盧姿樺之債權人,自有確認上訴人盧姿樺對菁英公司有上開股份債權存在之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盧姿樺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2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389號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盧姿樺為菁英公司之股東,持有菁英公司股數100股、出資額10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盧姿樺轉讓系爭股份,並禁止第三人即菁英公司就扣押之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上訴人菁英公司雖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盧姿樺上開股份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 1日轉讓予訴外人乙○○。然事實上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盧姿樺間並無股份讓與情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股份讓渡書」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將日期填寫為90年5月1日,該意思表示無效,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系爭股份仍屬上訴人盧姿樺所有。又縱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盧姿樺間確有股份讓與之情事,亦係在上訴人菁英公司接獲原法院前述執行命令之後,而非於90年5月1日,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菁英公司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上訴人盧姿樺對菁英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股數10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等語。
五、上訴人菁英公司則以:上訴人盧姿樺於90年5月1日以80萬元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乙○○,當時雖未立即辦理股份過戶手續,然此股份之轉讓仍生效力。訴外人乙○○購買系爭股份後,係於93年 9月間委託訴外人黃美玉辦理股份轉讓及董監事變更作業,而於同年10月 4日繳納證交稅款,並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核准登記。故原法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時,上訴人菁英公司與盧姿樺間確無任何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抗辯。
上訴人盧姿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錢莊,而伊所任職之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前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然因被上訴人對伊暴力相向,伊不得已始簽下本票,且伊已於90年時向菁英公司申請退出股份等語置辯。
六、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盧姿樺對於菁英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股數10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菁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菁英公司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盧姿樺所簽發面額 150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28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24389號為強制執行,並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盧姿樺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並禁止第三人即菁英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惟菁英公司聲明異議主張盧姿樺上開股份債權已於90年 5月
1日轉讓且過戶予訴外人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24389號執行命令、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菁英公司聲明異議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2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著有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雙方為虛偽讓與合意時,亦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姿樺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股份間之轉讓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菁英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盧姿樺已將系爭股份轉
讓予訴外人即菁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惟就盧姿樺與訴外人乙○○間之資金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上訴人盧姿樺於本院又主張:「之前我陸陸續續跟乙○○借
錢,沒有錢還他,所以就將股權讓給乙○○。我總共向他借了80萬元。有寫借據給他。股權讓給他的時候,乙○○借據沒有還給我。我是委託我先生辦理股權轉讓的。我總共跟他借過5、6次錢。我缺錢,他就在約定的地方領現金給我。借據都是事後才寫的。乙○○搬家所以找不到借據還給我。我每次借錢有時候5、6萬,有時候10幾萬,有時候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又改稱:我是向菁英公司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復又改稱:我是向訴外人乙○○個人借錢,不是向菁英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又改稱:我是向菁英公司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上訴人盧姿樺究向何人借錢?其前後陳述不一。訴外人乙○○則證稱:「當時盧姿樺作別的生意,陸續跟我借錢。有時調2、3萬元,有時候10幾萬元,前後跟我借過7、8次,總共80幾萬元。盧姿樺跟我借錢的時候,金額較大的有寫借據,小額的2、3萬有時候有寫,有時候沒有寫。盧姿樺股權讓給我的時候,數目大的借據有還給他,小額的借據沒有還給他。因為小額找不到,有些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75頁)。嗣又改稱:「是菁英公司借錢給盧姿樺,不是乙○○個人借錢給盧姿樺」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就上訴人盧姿樺係向何人借錢?訴外人乙○○之陳述亦反覆不一。另外,就盧姿樺借錢之次數、每次之金額、盧姿樺還款後訴外人乙○○有無退還借據等情,盧姿樺與訴外人乙○○之陳述亦兩歧。如借據早已存在,菁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何於原審未提出?又依借據之記載,貸與人係訴外人乙○○,時間為89年10月7日至90年3月23日,其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元、18萬元、20萬元、9萬元、5萬元、2萬元、
8萬元,合計8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又與菁英公司與盧姿樺最後之陳述,盧姿樺係向菁英公司借錢不符。
㈢上訴人菁英公司另以:菁英公司借款80萬元給盧姿樺,不是
訴外人乙○○借款給盧姿樺等語,並提出簽收單、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87頁至第89頁)。惟查:上訴人盧姿樺交付訴外人乙○○之股份讓渡書,其日期為90年5月1日(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菁英公司支付盧姿樺80萬元之日期卻為90年7月9日,菁英公司未給付金錢前,盧姿樺即於
2 個月前交付股份讓渡書,與常情有違;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例外情形,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買自己之股份。上訴人菁英公司主張將金錢借予盧姿樺,與法律規定不符;訴外人乙○○既非股份之買受人,惟股份讓渡書記載之受讓人為訴外人乙○○(見原審卷第33頁),訴外人乙○○又指示盧姿樺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之母溫遠妹,復據菁英公司陳述明確,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42頁、51頁至第52頁),上訴人菁英公司主張其借盧姿樺80萬元,卻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不相關之溫遠妹,其行為亦屬矛盾。
㈣上訴人菁英公司雖提出90年5月1日之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
過戶申請書各 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上訴人菁英公司係於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之同日即93年10月 4日始以郵寄方式,向經濟部為改選董監事之登記,有經濟部93年
12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33319945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因其申請時所附文件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而遭經濟部以93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2820320號函通知補正等情,亦有上開經濟部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上訴人於補正上開事項後,始由經濟部於同年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 09332955260號函准為登記在案,亦有菁英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盧姿樺若早於90年5月1日即已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訴外人乙○○,衡情應無拖延數年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任令自己列名菁英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理(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與一般股份買賣之常情不合。又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移轉,並不須要召開股東會,上訴人菁英公司以:因未能召開股東會,故未即刻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 9頁),並不足取。
㈤綜上,90年5月1日之股份讓渡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係臨
訟杜撰,堪以認定。本院認上訴人盧姿樺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盧姿樺仍為菁英公司之股東,有出資額100萬元、股數10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盧姿樺對菁英公司仍有出資額 100萬元、股數 10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盧姿樺對菁英公司有出資額100萬元、股數100股之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