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107之11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1號水井拆除後,將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07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
(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已變更地目為「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因係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游木生並無贈與該地予被上訴人。
(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已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埋設大口徑水管因應公司企業及居民用水,而上訴人居住處所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早已開始使用自來水,足見系爭土地已得使用自來水,故系爭水井水塔顯無繼續使用及存在之必要。又省自來水公司所埋設大口徑水管貫穿整條中原路,倘居民申請使用自來水,即可由主要管線埋設配水支線至申請用戶家中提供自來水使用,僅因被上訴人之水費較便宜,故居民申請自來水並未普及。
(三)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水塔,除系爭1號水塔外,尚有2-4號三座水塔,而1號水塔停用期間,即由其他三座水塔供水,且1號水塔之儲水量亦為最少,足見1號水塔之使用目的早已完成,自無重大公益目的或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此外,三和村及高平村均設有簡易水廠,並非完全仰賴被上訴人供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証方法外,補提地籍圖、上訴人現住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來水繳費證明、被上訴人2號至4號水塔照片、三和村及高平村簡易水場照片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伊使用系爭土地係依上訴人之父游木生之捐贈及上訴人之讓售,至於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因當時係基於公眾之理由而捐給地方使用,且伊亦未具法人資格所致。
(二)至於游木生所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地號107-1乃係107-2之誤載。
(三)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捐贈及購買,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請求返還借貸物,為無理由。
(四)省自來水公司僅於高原村鋪設管線,然伊除提供水源予高原村外,尚提供予三和村及高平村,目前1號水塔仍然使用中,僅1號水井廢止不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向省自來水公司大溪營運所函詢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鋪設自來水管線之時間及當地居民申請自來水之作業情形。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乃高原村居民為達供水之目的,由村民共同提議而創設,該水廠有一定之名稱及設置處所,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定有管理章程,其設立係以供應轄區內用水戶民生用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並有水井及水塔等設備,經費則來自用水戶所繳之水費,並設立專戶儲存,其會計收支款項於每半年度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並審核;而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各區用水戶分別選出之各區委員所組成,並由委員中互相選出主任委員、總務委員、工務委員、出納委員、稽核委員等各1人,共計5位兼職委員,各區委員及兼職委員每屆任期3年等情,有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所附之會議記錄9件、使用中水井及水塔所在地(號)表、財務支出及收入結算報表、固定資產報告表、用戶清冊等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自屬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揭說明,即有當事人能力。至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核其性質係為掌理被上訴人之業務及工務而設,應屬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之內部單位,其對外行文或內部文書皆以「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名義行之,自應以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為當事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07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鑿挖二口井及興建一高架水塔,而伊及父親游木生就系爭土地從無捐贈或讓與被上訴人之意,且系爭土地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由伊父游木生同意捐贈之同段107之1地號不同,況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伊,是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因被上訴人興建水井、水塔之目的係為提供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下稱高原村)民生用水,然系爭水井、水塔早已廢棄不用,顯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搭建之水井、水塔固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非游木生於00年0月0日因捐贈而簽立之同意書所載107之1地號土地,然此係筆誤所致,此觀諸伊嗣於61年10月24日因需於系爭土地新挖深井一口,而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四坪所簽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亦載為107之1地號土地可明;以及管理委員會所印大會手冊亦記載:「本水廠建廠用地坐落於○○鄉○○○段107之1號,面積100坪,於59年8月5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等語可佐;況上訴人近數十年來於被上訴人高原水廠上班均未表示異議,是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乃源於游木生捐贈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另否認上訴人所稱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與上訴人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況伊仍繼續使用系爭1號水塔供應高原村、三和村及高平村民生用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68年5月22日自107-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二)107-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父親游木生於00年0月00日贈予甲○○。
(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之1號水塔(面積26㎡,即附圖所示A部分)、儲水槽(面積1㎡,即附圖所示B部分)、1號水井(面積1㎡,即附圖所示C部分)各一個。
(四)61年10月24日上訴人出具之土地讓渡同意書為真正。
(五)107-1地號土地原為游木生所有,於65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為游木生之女陳游就妹所有,陳游就妹於77年5月25日出售與黃坤泉,黃坤泉再於同年9月29日出售予上訴人,同年12月19日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陳神亮。
(六)系爭1號水井現已廢棄使用。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讓渡同意書、原審於93年8月3日、94年2月1日至現場履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2、140、146-149、160、117、118、121、000-000000-000、3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月20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爭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本院卷第
79、102頁)
(一)游木生生前有無捐贈系爭土地以供設置水塔、水井之設備?
(二)59年8月5日以游木生名義所書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161頁)是否為真正?而該同意書上記載無償提供土地為10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為誤寫,事實上為107-2地號土地,是否為真正?
(三)61年10月24日上訴人出具之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讓渡之土地究竟為107-1或107-2地號(指68年分割以前)土地?
(四)上訴人如何取得1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五)系爭1號水塔是否仍繼續使用中?
(六)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無權占用?若非無權占用,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七)倘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就使用目的是否已經使用完畢?
六、法院之判斷:
(一)游木生生前所出具之同意書為真,且無贈與意思,應僅係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而已。
1、被上訴人辯稱係源於上訴人之父游木生之捐贈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游木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之同意書為証,惟遭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舉証其為真正。
2、經查,依據被上訴人第一屆主任委員蕭昌衡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提示同意書及土地讓渡同意書問是否游木生親自簽名的?)答:當初是村幹事賴清水書寫經過游木生過目且用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2頁),另參照上訴人所提出高原水廠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第1頁所載:「本水廠水井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泥橋子3之6號,建廠用地坐落於○○鄉○○○段107之1地號,面積100坪,於59年8月5日由熱心地方公益人士游木生先生捐贈」,及第42頁表格二所載:「一號水塔(高架),所在地讓渡所有人:銅鑼圈段107之1號游木生先生,備註:59年鑿挖」等証據(見原審卷第15、22頁),均足証明高原水廠興建1號水井及1號水塔工程用地確有獲得游木生之同意。
3、次查,上訴人在高原水廠擔任管理員工作,至92年5 月聲請退休,服務32年之事實,此有高原水廠第10、11屆用戶大會手冊可參(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外放証物),是其對於伊父游木生提供土地予被上訴設置水井及水塔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上訴人自承伊父游木生有捐土地給被上訴人蓋水塔及淺井,僅後來發現水塔及淺井蓋在伊之土地上,乃主張係被上訴人蓋錯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230、30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經游木生同意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蓋水塔及水井一事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印文非伊父所有,自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出59年8月5日游水木之同意書係屬真正。
4、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游水木係捐贈土地云云,但觀之游木生同意書僅記載:「茲無償提供本人所有坐○○○鄉○○○段第107之1號土地內100坪,施設高原村自來水工程高架水塔,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等語,並無將所有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文字記述,則依據該同意書之文義解釋,尚不足認定游木生提供土地係有贈與之意。次參以証人蕭昌衡所証稱「(問:當初同意書之意是無償提供或贈與?)當初沒有講到這個問題,但是雙方約定由原告(即上訴人)前往被告(即高原水廠)擔任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亦可見游木生出具同意書當時並未明示係贈與,至於用戶大會手冊之創始沿革雖記載係由游木生所捐贈土地云云,但該手冊乃被上訴人所自行編纂,僅代表被上訴人之個人意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証據,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難採信。按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者,為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游木生雖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但既未明示係屬贈與,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使用多年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顯然游木生並無贈與土地之意,故被上訴人與游木生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贈與,被上訴人所辯係捐贈,尚非可採。
(二)游木生之同意書及甲○○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上所記載107-1地號應係誤載,正確之地號為目前1號水塔、1號水井及儲水槽、2號深水井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為107-2地號土地,日後經分割為107-11地號)。
1、上訴人另主張游木生之同意書所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土地為107-1地號,但被上訴人卻在107-2地號上搭建1號水塔、1號水井,係蓋錯位置,就系爭土地而言仍應屬無權占用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上訴人於61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以資佐証(見原審卷第160頁),是本院應審究者乃為1號水塔、1號水井所使用之土地是否經游木生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
同意書及讓渡同意書上之地號是否係誤載?
2、經查,1號水塔、1號水井均係位於107-11地號內之土地,業據原審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第117、118、120、121頁)。107-1地號上並無水塔建物,107-2、107-14、107-13、107-12、107-43號土地上均無水塔建物,107-11地號上有水塔,現有在使用中,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勘驗在卷,有94年2月1日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17-218頁),足証高原水廠使用游木生之土地搭建水井、水塔,均係位於分割前之107-2地號上,並未使用107-1地號。
3、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8月16日之第十屆用戶大會手冊上所列水廠使用水井、水塔、水庫所在位置明細表,載明1號水井、2號水井、1號水塔之位置係游木生所有107-1地號之土地(見外放証物)。
4、興建高原水廠之目的在於尋找水源以便供應居民之民生用水,則開挖水井必需在有水源之處所,本件經証人蕭昌衡証稱「當初只是巡視那裡有水,在系爭水塔一號淺井及一號水塔時,游木生說是他的土地,沒有經過查証,... 」「(問:有無發現蓋錯地方)」「在我任內不知道,我卸任後也沒聽說」「(問:游木生是否知悉一號淺井及水塔蓋在何處?)知道,當初游木生指定蓋在何處」等情(見原審卷231頁),足見游木生當初已針對1號水井及1號水塔所在位置之用地加以明示同意。
5、查分割前107-1、107-2地號土地均屬游木生所有,其中107-1地號土地於65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游木生之女陳游就妹所有,陳游就妹於77年5 月25日出售與黃坤泉,黃坤泉再於同年9 月29日出售予上訴人,同年12月19日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陳神亮。107-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父親游木生於00年0月00日贈予上訴人所有,107-2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07-11至107-1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85-3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03頁),故在59年至63年間系爭107-1、107-2土地均為游木生所有應堪認定。游木生在被上訴人覓得水源所在位置既表示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該水井、水塔之位置復未經實際測量,再加上107- 1、107-2地號均屬游木生所有,則其於出具同意書時,將地號誤為107-1地號,非不可能。
6、末查,被上訴人日後因欲增加水源而需開挖2號水井,向游木生另購買4坪土地,並於61年10月24日由上訴人出具土地讓渡同意書,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承認簽名為真正之土地讓渡同意書一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復承認係游木生要求伊幫忙簽名,並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800元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參之該讓渡書,載明「茲本人所有土地坐落銅鑼圈段第107-1地號土地,因高原自來水廠新挖深井一口在該土地讓出四坪給水廠使用,每坪以新台幣200元正,同時收到總價款800元無訛」,以及証人蕭昌衡所証稱「1號淺井是30米之淺井,當初就有蓋水塔,因為用水量增加,所抽取之水井不夠,因此向原告在約100公尺左右購買4坪大之土地再挖2號深井,所抽取之水直接送到1號水塔」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堪認被上訴人在興建1號水井、1號水塔並使用後,因欲增加水源,再向游木生購買土地開挖2號深井,其所在位置離1號淺井約100公尺,但在107-1地號土地上無水塔或水井等地上工作物,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足証游木生與被上訴人在借用土地使用當時係誤認為107-1地號係屬事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蓋錯地方,尚難採信。游木生既為107-1、107-2地號之所有權人,復同意就1號水塔、1號水井、2號水井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尚難因其同意書及讓渡書誤載地號為107-1而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7、至上訴人主張土地讓渡同意書是出售地號107-1之土地4坪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以上訴人在高原水廠擔任管理員達3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高原水廠之用水工程設備,高原水廠向游木生購買土地開挖2號深井,如位置有誤,上訴人何以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數十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違常情而難採信,1號水塔、1號水井、2號水井之設置地點均曾獲游木生、上訴人同意,應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讓渡同意書上所載之107-1地號係出於誤載,事實上所讓渡之土地係位於107-2地號所分割出來之107-11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得否以使用目的已完畢而請求返還借貸物?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1號水井及1號水塔,已如前述,復未明定使用期限,則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借貸物,即非無據,。
2、上訴人主張1號水井及1號水塔已廢棄不用多時,省自來水公司已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埋設大口徑水管因應公司企業及居民用水,上訴人早已使用自來水,足見高原村之居已得使用自來水,故上開水井水塔顯無繼續使用及存在之必要,伊得依法請求返還等語。依據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1號水井已廢止不用(見原審卷第218頁),被上訴人亦自認1號水井已不使用,則上訴人主張1號水井已停止不用之事實,堪信屬實,此部分既已廢棄不使用,即可推定其使用目的已完畢,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1號水井並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1號水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廢止,經原審勘驗亦確認仍在使用,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欠缺具體事証而難採信,至於省自來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4年10月26日溪營字第2647 號函覆本院稱「因高原村屬高地區,須加壓作業始能供水,加壓站已於85年間完成,供應少部分居民用水,目前該村大部分無埋設配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管線配置圖可參(見外放証物),僅足証明自來水公司有供水之加壓站設備,但無埋設配水管線,仍屬無法供應自來水,顯然多數高原村居民並未使用省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姑不論該村居民不申請自來水配管之原因何在,然因水乃民生必需品,高原村之居民未使用省自來公司之自來水,必定係採用高原水廠之供水,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水廠目前仍供應高原村、三和村、高平村之居民民生用水,1號水塔仍然使用中,堪信屬實。另查1號水井廢棄不用係因水量不敷使用,因此才再向上訴人購買4坪土地開挖2號深井,所抽取之水直接送到1號水塔,因為必須送到1號水塔消毒後再分送出去等情,已據証人蕭昌衡証述如前,則2號深井之水須先送至1號水塔待消毒後再送至用戶家中,顯然1號水塔尚具有消毒之功能,其使用目的難認已完畢。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目的已完畢而請求返還,於法尚有未合,故上訴人請求拆除1號水塔並返還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
4、末查,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儲水槽,係位於1號水塔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亦即係位於1號水塔之下方,此部分縱使已廢棄不用,但因係位於1號水塔所占用之土地,因1號水塔仍有使用目的而不得請求拆除以返還土地,則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儲水槽亦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使用目的已完畢而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1號水井號,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應予准許。至於1號水塔部分(包含位於其下方之儲水槽),仍具有繼續使用之實際需要,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拆除1號水塔及水槽,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