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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1 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庚○○己○○丁○○戊○○甲○○即李蔡雪之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福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之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12日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庚○○、己○○、丁○○、戊○○、甲○○、辛○○(以下簡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審84年度訴字第614號、本院85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及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按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80年8月5日兩造所訂之切結書而為請求(見原審卷(一)53之1頁後、(二)第6頁、本院卷36頁判決理由欄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乃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5條而為請求,另備位聲明則係主張權利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與上開事件法律關係互異,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上訴人抗辯兩者為同一事件云云,殊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向被上訴人稱新竹市○○街○○號2層樓房(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蔡烈興建,嗣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而於76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再於80年8月5日付清餘款5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於81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訴外人黃素杏,詎系爭房屋竟有訴外人陳新榮、郭陳梅雀稱系爭房屋係渠等之父陳惡興建而由渠等繼承所有,此經黃素杏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詎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陳新榮等人竟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葉增欽,葉增欽出而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60年7月15日向蔡苑記祭祀公業購地時,一併購得。賣方蔡盛財雖本於所有權人資格向葉增欽訴請遷讓房屋,惟經原審8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蔡盛財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駁回蔡盛財之訴,系爭房屋並經葉增欽於83年12月17日拆除,被上訴人對葉增欽及其妻葉林玉女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認定系爭房屋係葉增欽購自蔡苑記祭祀公業,蔡盛財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蔡盛財不得出售系爭房屋。訴外人黃素杏因而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返還黃素杏買賣定金4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及賠償黃素杏因請求返還房屋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仲介費、各種證明費用等一切損失共20萬元。

(二)按被上訴人與蔡盛財間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法不能向陳新榮收回系爭房屋或不能向基地所有人承買基地,則甲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應將甲方向乙方所收預付價款50萬元悉數無息退還與乙方,第三人依法行使本件房屋優先承買權時亦同。訴外人陳新榮業將佔有中之房屋交付訴外人葉增欽,且葉增欽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先前承買為其所有,並已於83年12月17日拆除系爭房屋。賣方蔡盛財雖曾本於所有權人資格向葉增欽訴請遷讓房屋,惟經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該房屋為其所有而被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既不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向陳新榮收回系爭房屋,亦無法向基地所有人承買基地。蔡盛財自應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返還買賣價款。

(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民法第349條、3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經基隆地方法院公證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付清價金,出賣人依法負有交付無瑕疵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出賣人於出售房屋時非但未告知有訴外人葉增欽主張該房屋由其購得,事後竟還推稱系爭房屋如何被拆除與出賣人無關而拒絕返還價金,縱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先位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以訴外人葉增欽對於系爭房屋主張所有權嗣並已拆除房屋,被上訴人不能收回房屋又無法承買基地,出賣人債務不履行為由,退而主張解除契約(為慎重起見,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蔡盛財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因蔡盛財已於85年5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蔡盛財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對伊等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爰先位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若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蔡烈所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繼承後,為訴外人陳惡無權占用,經蔡盛財提起訴訟,而於原審47年度訴字第4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成立和解,由陳惡承租系爭房屋,陳惡死亡後,由其子陳新榮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祭祀公業蔡苑記所有,祭祀公業蔡苑記曾以被上訴人、陳新榮及其餘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占用人為被告提起原審59年度更字第65號事件拆屋還地之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確係蔡盛財所有,而為陳新榮承租使用,知之甚明。蔡盛財並已於81年8月27日繳納契稅,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房屋未出售與被上訴人前,確為蔡盛財所有。

(二)依被上訴人與蔡盛財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蔡盛財僅有協助被上訴人承買基地之義務,並未保證使被上訴人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房屋時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既已於80年8月5日給付尾款,給付尾款時並書立切結書表示「本房屋位於新竹市○○街○○號,於民國80年8月5日轉讓乙○○君後,如有發生法律訴訟,或有關房屋糾紛、稅金等等,概由本人負全責,並願遵照法律規定事項辦理,與蔡盛財君無涉」,故蔡盛財已於80年8月5日履行契約義務完畢,有關系爭房屋之糾紛,已與蔡盛財無涉,被上訴人自無權依契約第5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或主張蔡盛財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

(三)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承租人陳新榮及地主葉增欽相互爭訟,且要求蔡盛財作證,因系爭房屋已過戶與被上訴人,自無法再證明系爭房屋為蔡盛財所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新榮、葉增欽間之訴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無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葉增欽拆除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與蔡盛財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於76年10月13日訂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訂約當日,被上訴人給付蔡盛財50萬元之房屋價款。

(二)蔡盛財與被上訴人另於76年11月11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追約書,於80年8月5日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與蔡盛財,蔡盛財出具原審卷二第104頁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時出具原審卷一第53頁之切結書與蔡盛財。

(三)被上訴人與蔡盛財76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屋由陳新榮、郭陳梅雀占有。

(四)被上訴人後手黃素杏起訴請求陳新榮、郭陳梅雀返還租賃房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8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應該交還房屋確定。

(五)陳新榮、郭陳梅雀於82年2月將系爭房屋交給葉增欽等,蔡盛財於原審83年度訴字第1015號事件中訴請葉增欽遷出系爭房屋,惟經判決敗訴確定。

(六)系爭房屋於83年12月17日被葉增欽拆除。

(七)葉增欽等人毀損系爭房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4年度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追約書、切結書、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9頁、笫53頁、卷二第101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可否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0萬元?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即可否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與蔡盛財於76年10月13日締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蔡盛財)點交房屋之方法:上開房屋原由陳新榮承租使用,陳新榮積欠每月租金,經甲方定期催告合法解除租約完畢,甲方本日將甲方對於陳新榮之交還租賃房屋請求權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使乙方向陳新榮直接收回,於乙方收回房屋完畢時,視為甲方點交房屋完畢,乙方應同時給付其餘價款。」嗣於同年11月11日蔡盛財與被上訴人復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追約書,就交付系爭房屋之方法增訂第7條為除讓與交還租賃房屋請求權外,一併將蔡盛財對陳新榮之租金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對次承租人之物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頁、卷二第101頁)。按前開買賣之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雖不能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賣方仍負有交付占有,使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與蔡盛財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追約書,有關系爭房屋之交付除以蔡盛財對於承租人陳新榮之返還請求權、租金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次承租人之物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外,尚須收回房屋完畢時,始視為點交房屋完畢之約定,即悉甚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50萬元,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回房屋時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既已於80年8月5日給付尾款,給付尾款時並書立切結書表示「本房屋位於新竹市○○街○○號,於民國80年8月5日轉讓乙○○君後,如有發生法律訴訟,或有關房屋糾紛、稅金等等,概由本人負全責,並願遵照法律規定事項辦理,與蔡盛財君無涉」(見原審卷一第53頁),故蔡盛財已於80年8月5日履行契約義務完畢,有關系爭房屋之糾紛,已與蔡盛財無涉云云,經查,上開有關給付尾款價金及點交房屋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於80年8月5日在尚未實際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情形下,即給付尾款50萬元與蔡盛財,即不待點交房屋完畢,被上訴人即願支付尾款,以便向陳新榮正式提出訴訟。惟併觀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尾款同時,蔡盛財所書立之切結書卻仍載明「立切結書人對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基隆法院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願確實履行。對於契約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第三人執行查封時,立切結書人願負完全理清責任。否則,願負已收價金加倍賠償責任,立切結書人對於台端向基地所有權人請求地上權登記時,願負責提供必要的協助,特立本切結書付執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蔡盛財仍負有協助被上訴人,以排除承租人陳新榮占用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同時於前述切結書中為「如有發生法律訴訟,或有關房屋糾紛、稅金等等,概由本人負全責,並願遵照法律規定事項辦理,與蔡盛財君無涉」之註記,應係被上訴人願併同處理有關對陳新榮等人訴訟及稅金等問題,並非完全免除蔡盛財關於買賣契約書所負之義務,方符兩造締約真意。此由蔡盛財嗣於訂立前開切結書後,即83年間復以葉增欽、葉林玉女為被告,另提起原審83年度訴字第1015號遷讓房屋訴訟,即可知悉並非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蔡盛財即已無須再負出賣人責任,至為灼然。

3、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之後手黃素杏於81年4月間即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裁定,即命承租人陳新榮等人不得對於系爭房屋為拆除重建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業經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准假處分在案,則訴外人黃素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排除葉增欽等人之占有,然黃素杏卻捨此而不為,而任由第三人葉增欽等人於假處分強制執行中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予以拆除,顯有可責性,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之事由所致云云。經查,就系爭房屋遭拆除乙節,被上訴人曾以陳新榮、郭陳梅雀、葉林玉女、葉增欽等人於伊將系爭房屋轉讓與黃素杏,經黃女於81年5月12日聲請法院禁止其等就系爭房屋為拆除重建之假處分後,其等仍有違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查封標示行為,涉觸犯妨害公務罪嫌等情,而提出告發,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2年偵字第6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上訴人復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同署以84年度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議字第596號駁回在案,均有該等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80至28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已盡循法律救濟之途徑,尚難認其有可責性,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示「倘若乙方依法不能向陳新榮收回上開房屋或不能向基地所有人承買基地,則甲方應將甲方向乙方所收預付價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悉數無息退還與乙方。第三人依法行使本件房屋優先承買權時亦同。」,係就被上訴人與蔡盛財間有關預收價款50萬元於無法向陳新榮收回房屋或向土地所有人承買基地時,應無息返還之約定。此項約定須於被上訴人「依法不能向陳新榮收回上開房屋或不能向基地所有人承買基地」時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蔡盛財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後,其後手黃素杏對陳新榮等人所提起之返還租賃房屋訴訟(原審8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82年度簡上字第69號)業已於83年3月12日判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依法」被上訴人確可以向陳新榮收回系爭房屋。雖嗣後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葉增欽於83年12月17日拆除,惟此係蔡盛財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依法不能向陳新榮收回房屋,足堪認定。而有關向基地所有人承買土地部分,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追約書第8條約定,蔡盛財僅須「協助」被上訴人向基地合法所有人承買基地即可,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曾向土地前後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苑記、葉增欽請求承買土地,蔡盛財之協助義務自無從發生。本件糾紛之起源應係事後系爭房屋遭第三人葉增欽拆除之事實上爭執所致,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法不能向陳新榮收回上開房屋或不能向基地所有人承買基地」情事發生,雖被上訴人嗣於80年8月5日書立切結書時願給付50萬元尾款,惟此亦係被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100萬元,殊足無採。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否依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出售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自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經查上訴人為證明其有權利固提出新竹市政府製發蔡烈於38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買受房屋之契稅本契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7頁後)為證,惟該契稅本契影本僅能證明蔡烈有向第三人買受房屋,所買受者是否為系爭房屋尚不得由該契稅本契影本而得知悉,且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蔡烈興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不同,不能以此證明蔡烈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亦無從證明蔡盛財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另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5年5月9日75新市稅貳字第688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48 頁)亦僅能證明蔡盛財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該房屋免徵房屋稅,而未能實質上證明蔡盛財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所提之原審47年度訴字第441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9頁),亦僅能推證蔡盛財與陳惡間就租金達成和解,惟租賃契約是否為系爭房屋,無從查證,實亦無從證明蔡盛財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查祭祀公業蔡苑記之派下員曾於58年5月21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管理人蔡國修將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在內之祭祀公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含系爭房屋)出售,彼時蔡盛財亦以派下員身分簽名其上(見原審8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卷第135頁),嗣訴外人葉增欽與祭祀公業蔡苑記之管理人蔡國修於60年7月15日訂立祭祀公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8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91至92頁),葉增欽、葉黃錦冰並以祭祀公業蔡苑記管理人蔡國修為被告,提起原審62年度調字第8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達成祭祀公業應移轉派下土地(連同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建物)與葉增欽、葉黃錦冰之調解(見原審8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卷第138至139頁),嗣祭祀公業蔡苑記之派下員蔡汝輯、蔡柏村等人以上開同意書遭變造為由,對管理人蔡國修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蔡國修業經原審61年度自字第247號、本院61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無罪確定(參原審8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卷第140頁之原法院62年度聲字第677號駁回登記異議事件之裁定)。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盛財既曾同意祭祀公業蔡苑記管理人蔡國修出售派下土地及其上建物(含本件系爭房屋)在先,惟其於76年10月13日出賣系爭房屋時,於契約中竟未置一詞,而出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嗣後遭葉增欽拆除,以致被上訴人未能享有取得系爭房屋之利益,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

3、上訴人雖辯以蔡盛財於80年8月5日簽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時,已表明不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刪除切結書上所載「如有權利瑕疵或遭受」等9個字,且被上訴人於同日亦出具切結書,表明於轉讓後,如有發生法律訴訟或有關房屋糾紛、稅金等等,概由其負責,與蔡盛財無關,足見系爭房屋於80年8月5日以後之各種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惟查,蔡盛財簽立之切結書中會刪除「如有權利瑕疵或遭受」等9個字,係因其稱立切結書人已於切結書首行載明願確實履行買賣契約,故第4行「如有權利瑕疵或遭受」等文字為重覆贅言無庸重覆書寫才會刪除,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出賣人於買受人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或不能向基地所有人承買基地或第三人依法行使本件房屋優先承買權時,應負擔返還買賣價款義務;且查,蔡盛財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屋業由祭祀公業售與葉增欽並有紛爭,卻隱瞞其事,逕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致該屋嗣遭葉增欽拆除,蔡盛財就無法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80年8月5日書具之切結書僅係表明系爭房屋如發生法律訴訟或房屋糾紛、稅金問題,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蔡盛財無涉,惟並未免除蔡盛財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所述。況本件兩造既約定以實際收回房屋時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實際點交前即已發生系爭房屋被第三人葉增欽拆除之情事,以致蔡盛財事實上無法交付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此項危險負擔,亦應由蔡盛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負擔,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4、本件買賣標的物既有可歸責於出賣人蔡盛財,以致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解除權,自無依同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認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83年12月17日為第三人葉增欽拆除,自斯時起蔡盛財就系爭房屋始確定為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解約之效力,至堪認定。

5、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蔡盛財受領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理由。且上訴人為出賣人蔡盛財之繼承人,自應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返還不當得利義務連帶負責。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即本於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為無理由,備位聲明即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先位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