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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84地號、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84(甲)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84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84(乙)部分土地,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審被告共同選定甲○○為被選定人,有陳明狀附於本院卷第13-14頁可佐,爰列甲○○為上訴人為原審全體被告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48分之252,系爭土地依法非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823條規定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㈡土地上有建物,其性質上是否不能分割,應視其是否為合法

建物以確定該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而「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並非屬於「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所舉之同意書,其上所載係由「部分」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故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存在;且同意書所可能產生不分割約定,因其附有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蓋同意書以「提供與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宮」為生效條件,而第 2條記明:「‧‧‧本同意書以半年為限,自民國71年10月 日至民國72年 4月日為止,逾期如無興工建築本同意書自行作廢。」足見係附有期限之意思表示,而郭姓宗親會是否於期限內興工建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又,該同意書僅有部分土地共有人單方面簽署,未見郭姓宗親會之人具名於上,乃附停止條件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具有契約之效力。

㈢郭姓宗親會並未完成汾陽堂興建,且從未使用:

被上訴人並不知曉所謂同意書之存在,於郭姓宗親會一事本一無所知。從現存建物之形式觀之,僅有水泥構造,所有柱面、牆面、橫樑都只是水泥敷面,沒有任何裝飾或彩繪,更無任何足以證明該建物即為「汾陽宮」之諸如牌匾、鑄刻、銘印‧‧‧等物。相較於一般廟宇,該建物只具有建物結構粗胚,並未完成具備廟宇或宗祠之功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建物係由上訴人等管理使用,則郭姓宗親會並未興建完成汾陽宮,且並未以其名義與前揭目的,遂行任何使用之事實。所謂提供予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因未完成汾陽堂興建或以郭姓宗祠名義使用該建築物,則不分割之約定,已因停止條件不成就失其效力。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有分管約定,分割土地應參酌原有之分管約定,作為分割依據:

⒈系爭土地上原有自日據時期建造、在民國38年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建號20號(內崁路5號)所有權人為郭連財(二房,上訴人之先人),及建號19號(內崁路 7號)所有權人為郭連茂(四房,郭換堂之祖父)。被上訴人向郭煥堂買受土地應有部分時,誤以為19、20號建物為現存之建物,既經保存登記,且19號建物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始同意不拆除,嗣經查知19號建物已滅失,與現有建物無關,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提供他人建廟使用之情形。由建物登記謄本,以及證人郭明月於前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之證詞,足知二房四房針對系爭土地,原本即有分管約定。右邊部分,即建號20號,東半部臨第78之12地號土地,由二房分管;左邊部分,即建號19號,西半部臨第85之1土地部分,由四房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郭換堂之祖先分管。是以郭換堂於90年10月10日出售85之1土地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由郭振昆擔任買受人簽訂契約書,當時郭換堂只取得應有部分56分之37,但嗣後四房中之郭仁育、郭仁傳、郭仁傑、郭嘉民以及郭俊英等人,依祖先分割之本旨,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郭換堂名下,是以91年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與郭振昆時,應有部分有56分之44。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向郭換堂買得85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係買受全部所有權,郭煥堂應於日後將其他共有人之產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且為使被上訴人獲得保障,乃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債權。系爭土地北側之85之2號土地,其右半部歸由四房管理,78之12號土地現共有人為上訴人甲○○、郭俊英,84之1號土地,雖仍未分割,但屬於上訴人管領使用。

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系爭84號左半部以及85、85之1土地,均歸四房分得,84號右半部以及84之1、78之12號土地,則由二房分得,長久以來已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於繼受土地所有權時,預期此一事實而採行經濟行為,自得主張依據原有分管事實對於兩造應受約束。以經濟效益觀之:系爭土地右臨之第84-1號土地,目前為廟前廣場之一部分,本即供通行出入之用,其所有權人除郭換堂、郭振昆外,原審其餘之被告皆為土地共有人,其對於系爭土地右側亦建築使用中,其原本使用一部分做為廚房及豬圈,嗣因建築頹毀,另以鐵皮屋搭蓋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對於右臨之84之 1土地並非共有人,無使用權限,若將系爭土地右側分與被上訴人,將造成被上訴人使用上出入不便,且將造成雙方當事人皆無法順利取得完整之土地利用,嚴重違反土地經濟效益。如由上訴人分得左邊之84之甲,則其所取得之昆陽宮建物約僅不到3分之1,且左臨之85之1號土地上訴人又無分得,其日後可能使用之範圍更形狹小,將導致空地使用複雜化,無從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祖先所立分關合約書所

載,應由次房及四房共同繼承,僅為求辦理繼承登記時方便,而由長房及三房出具協議書,同意日後辦理移轉登記,而逕登記為全體共有,實則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係次房及四房(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前手郭振昆)。71年10月間,被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郭連茂(四房)與郭明智(次房)、郭明昌、郭明祈、郭木土、郭木貴、郭朝安、郭朝祥等人訂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內崁一號共有使用權祖厝一棟,提供予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使用至今。被上訴人為郭連茂後代郭換堂之後手,明知此項事實之存在而仍受讓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於88年7月6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於買賣契約上明白約定其上建物不能拆除,而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除崑陽宮(原名汾陽堂)外,別無其他建物,故該買賣契約上所謂不能拆之建物自係指崑陽宮無疑,可見被上訴人(郭振昆之子郭耀炯之妻,未辦結婚登記)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有永供崑陽宮使用不得分割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對分割方式之意見:

兩造間並無分管協議,雖原法院以若上訴人取得原判決丙案中之84部分,將使崑陽宮得以保留較大部分,可達祭祀祖先之目的,且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85及85-1地號土地,亦係被上訴人之前手郭換堂所有,但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日後再讓與被上訴人,非無可能云云。但系爭土地上之崑陽宮係由上訴人作為供奉郭子儀神像及歷代祖先之地方,崑陽宮乃郭姓子弟經常利用作為廟會活動及聯絡之場所,如由上訴人取得本院乙案所示之84 -甲土地,較便於活動隊伍利用對外道路出入,且無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否則廟會活動頻繁、出入人口眾多,將會對被上訴人造成困擾,而抵押權與所有權係屬二事,不能以有抵押權設定即認將會移轉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並不存在於85-1地號,而8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毗鄰,原判決認事與事實不符。而84-1、78 -12地號土地,現為樹林,未由任何特定人占用,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在占有使用,並非事實。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原因,業提出土地登記薄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6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兩造均希望若分割系爭土地,由其分配取得左邊 (西邊)之位置,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分割之協議。㈡如無,分割方法應如何始謂適當?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祖先所立

分關合約書所載(原審卷第96頁以下),應由次房及四房共同繼承,僅為求辦理繼承登記時方便,而由長房及三房出具協議書,同意日後辦理移轉登記,而逕登記為全體共有,實則系爭土地真正共有人係次房及四房云云。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限於次房及四房之後代,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並非僅為二房及四房所有,自堪認定。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經郭氏族人共同簽定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102 -104頁),同意就該土地興建汾陽堂,以敬仰歷代郭祖豐功偉績,而認全體共有人已協議不分割系爭土地。查,上訴人自認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但有些未簽名之人依其行為亦可證明有同意云云(本院卷第 107頁)。但,上訴人就未簽名之人有何事實行為足認已同意不分割之協議,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謂「幾十年來未發生問題」云云(本院卷第 107頁)不等同有同意之事實,故次房及四房約定興建汾陽堂之同意書,不能作為大房及三房亦同意不分割系爭土地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抗辯依同意書所可能產生不分割之約定,因同意

書附有停止條件,應於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經查,同意書係以「提供郭姓宗親會興建汾陽堂」為前提,第 2條記明:「‧‧‧本同意書以半年為限,自民國71年10月 日至民國72年 4月 日為止,逾期如無興工建築本同意書自行作廢。」(原審卷第102 -103頁),而上訴人就郭姓宗親會是否於期限內興建汾陽堂乙節,並未舉證以明。上訴人雖主張崑陽宮係在86年時由汾陽堂更名而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目前存在之崑陽宮即係71年間興建之汾陽堂更名而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崑陽宮內有三個鼎上記載「郭振昆捐獻同與廟」,或牆壁上有「郭振昆捐 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3頁),然因同與廟、汾陽堂與崑陽宮是否為同一,及目前之崑陽宮究係興建於何時,71年間有無興建汾陽堂,均因崑陽宮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由該次勘驗獲得心證。則上訴人就郭姓宗親會於期限內完成興建汾陽堂之事實,既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抗辯同意書已作廢,尚非無據。再者,依同意書所載,汾陽堂應係一由郭氏宗親會主持以敬仰歷代郭祖豐功偉蹟之建築物,其性質類似祖祠;而目前由上訴人負責主持之崑陽宮偏向於民間廟宇,既無門禁,又不侷限於郭氏子孫始能祭拜,類似於一般之廟宇;上訴人主張崑陽宮即為同意書所載之汾陽堂,實難信屬實在。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於買受

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上有建物,亦明知依家書所載,系爭土地為次房及四房所有(原審卷第 107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云云。查,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記載系爭土地上有19建號房屋,被上訴人抗辯向郭換堂買受土地應有部分時,誤以為19建號建物為現存之建物,既經保存登記,且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始會同意不拆除,嗣經查知19建號建物已滅失,與現有建物無任何關係等語。上訴人就目前之建物崑陽宮即為19建號建物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則上訴人主張根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前手郭換堂同意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應受拘束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其買受前,早有分管協議,且有事實上之分管狀態,即約定二房使用系爭土地之右半部,四房使用系爭土地之左半部,並提出證人郭明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陳述為證。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崑陽宮一個建物,右方雖有一貨櫃屋及鐵皮屋均屬臨時置放,不具定著性,隨時可移走,而崑陽宮前方則為空地,堪認系爭土地現實使用狀態全部由崑陽宮占有使用中,難認有何左右兩邊分管使用之情事存在,何況,依現況所示,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19、20號建物(被上訴人亦承認19建號建物已滅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或事實,洵無可採。

㈢按,法院分割共有物,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上訴人主張於分割以後願意保持共有,而兩造各自主張附圖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乙案中之84(甲)部分,分割予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至於乙案中84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乙案中84(乙)部分則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狀態(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之方式分割,其應分得左邊部分,理

由之一係參酌分管狀態,其前手即四房分管左邊;但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本院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另一理由,為左邊相鄰之85-1地號土地,其委由郭振昆擔任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6分之44云云。遑論郭振昆擁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等同被上訴人擁有,何況,郭振昆既未取得全部,85-1地號將來仍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存在。至於85地號與系爭土地並未緊鄰(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若分得左邊(西方)土地,可合併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再抗辯其若分得右邊(東方)土地,因相鄰之78

之12、84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任何應有部分,恐出入不便云云。查,上開二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共有,但無任何特定人占有,貨櫃屋及鐵皮屋均非定著物,屬暫時使用,隨時可移走,其他則屬空曠之樹林。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分割方案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兩造之陳述,8米之道路卡車可進出,乙案已有一條8 米之通道,被上訴人抗辯出入不便,並無理由。

⒊末查,不論甲案或乙案,崑陽宮均難免部分遭拆除,因崑

陽宮僅係一簡單之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拆除後僅面積變小,仍能保有其原有之功能。就物之性質及共有人預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考量,由於上訴人主張仍欲繼續將崑陽宮作為從事民間宗教活動,且常有信眾或族人集會及神明出巡等活動,則將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分割於左邊,對於有多人進出及民間宗教活動頻繁之崑陽宮而言,較為方便,否則,如上訴人分配於右邊(東邊),進出頻繁對於被上訴人將造成干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有不分割之協議,固不可採,但其請求變更原法院所為之分割方案,則有理由。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編 號│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1 │郭明昌 │28/448 │├───┼────────┼─────────────┤│ 2 │郭木土 │28/448 │├───┼────────┼─────────────┤│ 3 │郭木貴 │28/448 │├───┼────────┼─────────────┤│ 4 │郭朝安 │24/448 │├───┼────────┼─────────────┤│ 5 │郭朝祥 │24/448 │├───┼────────┼─────────────┤│ 6 │郭仁育 │2/448 │├───┼────────┼─────────────┤│ 7 │郭仁傳 │2/448 │├───┼────────┼─────────────┤│ 8 │郭仁傑 │2/448 │├───┼────────┼─────────────┤│ 9 │郭嘉民 │2/448 │├───┼────────┼─────────────┤│ 10 │郭俊英 │7/448 │├───┼────────┼─────────────┤│ 11 │甲○○ │7/448 │├───┼────────┼─────────────┤│ 12 │郭督惠 │7/448 │├───┼────────┼─────────────┤│ 13 │郭通興 │7/448 │├───┼────────┼─────────────┤│ 14 │郭咸旭 │1/96 │├───┼────────┼─────────────┤│ 15 │郭喬志 │1/96 │├───┼────────┼─────────────┤│ 16 │郭榮光 │1/96 │├───┼────────┼─────────────┤│ 17 │郭采樺 │1/96 │├───┼────────┼─────────────┤│ 18 │郭亮賓 │1/384 │├───┼────────┼─────────────┤│ 19 │郭亮維 │1/384 │├───┼────────┼─────────────┤│ 20 │郭儒欣 │1/384 │├───┼────────┼─────────────┤│ 21 │郭儒成 │1/384 │├───┼────────┼─────────────┤│ 22 │郭仲豪 │1/96 │├───┼────────┼─────────────┤│ 23 │丙○○ │252/44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