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戊○○○
丁○○庚○○己○○甲○○辛○○兼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34號上 訴 人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
以上8人即陳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5樓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4樓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子○○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輝,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無權越界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嗣陳慶輝於原審審理中民國94年3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丁○○、丙○○、庚○○、己○○、甲○○、辛○○、丑○○共同繼承(陳慶輝之長女陳貴子拋棄繼承)並經原審准予承受訴訟,此有除戶謄本(見原審卷㈢第66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㈢第6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見原審卷㈢第68頁)在卷可稽。而其等所共同繼承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戊○○○、丁○○、丙○○、庚○○、己○○、甲○○、辛○○(以下稱戊○○○等7人)聲明不服,於94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承受訴訟人丑○○雖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戊○○○等7人上訴第二審之效力亦及於丑○○,爰將丑○○列為上訴人;又丑○○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核與其他同造共同上訴人主張相左,且屬不利益於全體,依同法第56條第1款後段規定,丑○○所為主張陳述,對於全體共同上訴人不生效力;再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戊○○○等7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由陳慶輝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孝安處單獨承領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訴請排除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丑○○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①兩造之先祖陳金象於31年6月25日,向第三人李孝安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53-1、
54、58、63、67、76、78、78-2、88、88-1、89、101、101-1、101-2地號合計1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8,惟因上開14筆土地位置過於分散,乃與李孝安口頭交換土地,俾使雙方均能有集中且持分完整之土地使用,故陳氏家族以其中58地號分出一塊土地(即嗣後自58地號分割出之5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土地上耕作之人亦隨之交換。雖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在陳氏子孫之耕佃下,仍是公同共有祖產之一部分,並非陳慶輝個人之財產。
②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後,上開58-1地號土地由李家地主之佃農李龜承領,系爭土地則按當時規定,由陳氏家族推舉陳慶輝代表承領系爭土地,承領地價及稅賦均由各房分攤繳納,顯見五房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③依41年兩造被繼承人5房兄弟間,即大房陳秋福、二房陳冬貴、三房陳慶隆、四房陳慶輝、五房陳金發因分析祖產所簽訂之「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下稱系爭鬮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二房陳冬貴分管使用,並搭建柴房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陳冬貴於77年9月1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陳林糖拆除柴房,並於原址搭建鐵皮屋,現僅由被上訴人之一癸○○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建物,惟亦係繼承陳冬貴分管使用權利,且未逾越系爭鬮書所定竹三株之位置,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兩造之先祖陳金象、陳張濕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五子即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陳慶輝、陳金發。陳金象於34年12月14日死亡,上開五子就陳金象所遺房地產,於41年8月29日簽訂「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並分為福、祿、壽、全、昌字號分由五房兄弟各執為據。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祿字號之系爭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4頁)。
(二)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58、78-2地號土地由上開五房分管使用,地上建有祖屋三合院,並依系爭鬮書劃定各房使用範圍。
(三)系爭土地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後,於42年7月15日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孝安處放領,並以陳慶輝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台北縣新店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37頁)可查。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以58-1地號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孝安交換而為公同共有祖產之一部分,實係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慶輝於42年7月15日自李孝安處單獨承領取得所有權,五房兄弟間不存在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鐵皮屋,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得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曾與同小段58-1地號土地(自58地號分割出)交換使用。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慶輝單獨所有,或為五房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而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於後。
六、系爭土地是否曾與同小段58-1地號土地(自58地號分割出)交換使用:
(一)查兩造先祖陳金象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6月25日向訴外人李孝棣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53-1、54、58、63、67、76、78、78-2、88、88-1、89、101、101 -1、101-2地號合計1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此有日據時期持分賣渡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首堪信為真實。又42年1月26 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後,58地號由政府徵收並逕分割出58-1、58-2、58-3、58-4、58-5地號土地,此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從而上開分割新增之58-1地號土地,原為陳金象所遺留之家產,應屬無疑。
(二)然上開原為陳金象所遺留之58-1地號土地,於42年7 月15日由李龜承領,此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李龜既非兩造家族之佃農,何以承領該58-1地號土地耕作?就此兩造家產土地由他人承領緣由,上訴人未為何陳述,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開陳金象購入之14筆土地位置過於分散,乃與李家地主口頭交換土地,俾使雙方均能有集中且有完整使用權之土地,故陳氏家族乃以自58地號分割出之5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進行交換等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見本院卷㈠第37頁),其上載有「本號原有李龜承租於5年前陳慶輝耕作」一語,依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程回溯5年計算,系爭土地於36年、37年時係由李龜承租耕作,而李龜係李孝安之佃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非本件兩造所屬陳家已與李孝安交換土地耕作,則由陳金象出資購得之58 -1地號土地,理應不致會由李孝安之佃農李龜承領。又觀諸系爭鬮書之附圖,三合院祖厝部分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亦為系爭鬮書分配標的之一,而系爭鬮書訂約人之一即五房陳金發於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159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中,亦證稱:「系爭土地(按同本件78-1地號土地)確實是我父親陳金象所有,當時我父親蓋房子時,有蓋到系爭土地,地主李孝安就與我父親交換土地」等語,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本院本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所調查之上開證據,應用經驗法則,推定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換使用土地之情,為合理可採信,否則無以解釋為何第三人李龜得以承領58-1地號土地之既成事實。
七、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慶輝單獨所有,或原為五房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而有信託關係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慶輝單獨向原地主承領而得,並非陳金象所留遺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鬮書訂約人之一陳金發於原審證稱:「(提示土地登記謄本78-1地號、兄弟分產鬮書,對此份土地謄本是否了解,可否做說明?)這塊78之1地號是祖產,我父親是台灣光復時過世的,我父親過世後所留下之遺產由兄弟共同經營,至41年8月29遺產由兄弟共同經營,這塊78之1地號是祖產,至41年8月29日兄弟間協議後分產如兄弟分產鬮書,當中有記載有五房兄弟每房分的位置,三合院是蓋在78地號上,有一部分蓋在78之1地號上,分產後78之1地號離原告陳慶輝較近,我們當初分產時每個兄弟都有分到晒穀場及菜園,78之1地號就分給陳慶輝使用,78-1地號原先為晒穀場、菜園、路地,78-1地號亦是做為兄弟要堆放稻草之用,有鬮書上最後一頁各房分得附表右下方『草堆地公用』可知。放領時鎮公所人員說這塊地不需要五個兄弟登記,只要一個人代表即可,法律有規定,因為78之1地號分給陳慶輝使用,所以就由陳慶輝代表登記放領」、「(當初兄弟分財產時,對鬮書協議所分得之土地是分給各該房使用或所有?)是分各房分管使用」、「78-1地號位置如被證七。78-3地號原來是78-1的一部分,被政府徵收後才分割為78-3」、「三合院也有用到一部分」、「耕者有其田放領給我們的時候,要分10年攤付,徵收的錢我也有繳納5分之1,每個兄弟都有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1頁);又陳金發於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159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事件中亦證稱:「41年間立分鬮書,我們5個兄弟都有分到土地來種菜及曬稻穀,因為系爭土地較接近陳慶輝的土地,所以由陳慶輝來分管,這50餘年來均照分鬮書來管理,系爭土地之稅賦由5個兄弟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雖否認陳金發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質以陳金發為五兄弟之一,於系爭土地存有利害關係,顯無法為公平之陳述等語。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陳金發為系爭鬮書之訂約人之一,曾當場見聞上開情事,其於不同訴訟事件所為證詞彼此一致並無矛盾,且依系爭鬮書附圖所示,陳金發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分管部分,充其量僅有使用公用空地、公用草堆地,縱其證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祖產,依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其僅能取得5分之1即57.4平方公尺之可能利得,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且兩造均為陳金發親兄長之繼承人,應無偏袒何造之虞,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者,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父遺地產坐落新店鎮安坑子石頭厝六七番、壹0壹番、壹0壹番之壹、壹0壹番之貳、建七八番、畑七八番之貳等計拾四筆及房屋公庭菜園等,按照附表、地產分割表及房產分割表,各點劃定應得農耕之事」,雖未包括系爭土地地號在內,惟觀諸系爭鬮書所附之「房產分割表」(見原審卷㈠第32頁)記載:「二、所有本家房產地皮照左列分配應得:①公廳作為公用,以供祀奉祖先之需。②附圖記載房屋各有所得各按鬮位居管,所有四號公廳暫時附以需要各房爆谷(即曬穀之意)使用,至於日後房屋增築時,使用公庭之人,應徵得各房同意方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等語,該附圖(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與原審
94 年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7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0339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55至256頁)相互對照,可以得知該附圖所繪之三合院祖厝(屬二房、三房、四房之祖厝)、二房爆谷使用之貳號公庭、三房爆谷使用之肆號公庭、四房爆谷使用之叁號公庭、三房使用之肆號菜園、四房使用之叁號菜園、公用空地、公用草堆地,其部分或全部之位置均位在系爭土地(含嗣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78-3地號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亦在系爭鬮書之分配範圍內,又系爭土地係以58-1地號土地(自58地號分割出)交換使用而取得,已如前述。故系爭鬮書將系爭土地列為分配範圍,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於42年間以放領方式來達到移轉所有權,詳後述),足認系爭土地應屬五房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此有內政部89年6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088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7至58頁),可知當時確有以戶長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放領當時法令規定,推由陳慶輝以其名義代五房兄弟承領之情,尚非無稽。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見本院卷㈠第37頁),其佃農家屬人數一欄記載為「本戶共11人男5人女6人」,就此記載之人別,上訴人未為何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則主張該記載11人,指複查當時尚生存之五房兄弟之母親陳張濕、五房兄弟及其配偶,共計男5人女6人之情,足信被上訴人所述耕地放領前之調查資料,已顯示系爭土地為五房兄弟共管之祖產,僅推由陳慶輝以其一人名義代領並為產權登記,應屬真實。
(四)再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本件上開五房兄弟間,對於推由陳慶輝以其一人名義承領系爭耕地之事實,雖無明言信託及另行簽訂契約,惟綜合上開各情,本諸經驗法則,應可推知於42年間,以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陳慶輝出面代表,自原地主李孝安處承領系爭土地,以達到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五造兄弟並簽訂系爭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陳金象所遺田地產為分管使用,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足見五房兄弟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信託關係。
八、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鬮書所附房產分割表內土地之一,系爭鬮書業將兩造先祖陳金象遺留房地分予五房兄弟分管使用,而系爭土地係因其後放領時,五房兄弟約定推由陳慶輝一人名義登記,非屬陳慶輝個人獨有,應屬五房兄弟公同共有之祖產。兩造既各自繼承二房陳冬貴、四房陳慶輝分管使用權益,無論本於五房兄弟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或本於系爭鬮書之共有物分管約定,縱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8-1地號土地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輝一人獨有,且系爭土地已約定分管使用,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