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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 甲○○

3號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等證券商,公開標售伊公司普通股股票2千3百萬股,每股計新臺幣(下同)108元。大華證券並於85年9月間,登報公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包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下稱銷售辦法),以公開抽籤方式銷售上開股票,上訴人亦填具申購書(下稱系爭申購書)申購伊公司普通股股票1千股,並經電腦抽籤抽中。上訴人固於期限內完成繳款手續,惟迄未持中籤通知書、繳款書、身分證正本等件辦理領股手續,嗣於起訴後始悉系爭申購書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有倒置之情形,因中籤通知書係發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申購者,而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上訴人,而此項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符,足礙申購人同一性之確認,是兩造間就買賣上開股票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縱令上訴人已繳納股款,伊亦已依銷售辦法第13條第㈢項第3款規定取消其中籤資格,兩造間自無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於85年10月9日就伊公司1千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申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由伊子潘善徵代填申購書,雖潘善徵一時筆誤,將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末2碼倒置,致成「Z000000000」,惟在申購作業當時,被上訴人已取得伊身分證影本,嗣並於87年度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上更正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是上開誤載,並不改申購人同一性之確認,自無銷售辦法第13條第㈢項第3款所定取消中籤資格特約之適用;況有權取消伊中籤資格者,僅有大華證券,被上訴人無權為之;縱令被上訴人得取消伊中籤資格,亦應在伊中籤後繳交股款前為之。伊既已繳納股款、所得稅,即為被上訴人公司1千股股票股權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再予取消中籤資格,顯係權利濫用,且有害交易安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申購書經填寫「申購人姓名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等字,並於85年10月9日經電腦抽籤抽中,承銷商即按址寄發中籤通知書及認購繳款書予上訴人,而中籤通知書上亦填載「此致甲○○先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上訴人於填寫認購繳款書有關資料後,已繳納股款,惟迄未持相關證件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見本院卷第24-26頁)。

㈡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系爭扣繳憑單上原記載所得人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經人將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塗改為「90」,上訴人並持以報稅(見本院卷第2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購書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上訴人之身分證不符,已影響申購人同一性之確認,故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其契約不成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申購書已印有「本人已詳閱貴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及該公司公開說明書等資料,茲願依本次銷售辦法規定,申請購買該項股票壹仟股,如本人有違反此銷售辦法情節,願接受取消申購資格,……此致貴銷售公司」等字,而銷售辦法第7條第㈡項並規定:如申購數量超過各銷售公司之銷售數量時,銷售公司亦係將申購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購書編號等可抽籤資料送交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抽籤;且合格申購者、重複申購者及不合格申購者之名冊,亦僅列申購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供查閱。另銷售辦法第13條第㈢項第3款亦規定:「中籤人之申購書或繳款書所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身分證正本所記載內容如有不符情事時,即取消中籤資格」。又中籤通知書上復印有「……6.中籤人身分證號碼、姓名有不符者,請勿繳款,以免喪失權利」等字,且認購繳款書下欄「注意事項」亦印有「……

5.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等字(見本院卷第24-26、56頁)。足證兩造在未曾謀面下,被上訴人極為重視申購者之同一性,尤其姓名相同者時而有之,惟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相同者則闕如,益見身分證統一編號更為被上訴人確認申購者之重要依據,並以之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倘中籤人申購書上所填載資料與身分證正本有不符者,即足以影響申購人同一性之認定,並遭取消中籤及承購資格之後果。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申購書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之倒置,不影響其同一性之確認云云,要無足取。

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

如前所述,申購者之同一性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因系爭申購書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與其身分證不符,即影響申購者同一性之確認,而被上訴人又係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申購者寄發中籤通知書,依前揭說明,兩造對於申購者之同一性既有爭議,應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意思不一致,其契約無從認已合法成立。縱令上訴人已繳納股款,其繳款仍屬無效,此觀認購繳款書下欄「注意事項」5.記載自明。上訴人所辯其已繳納股款,兩造已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申購系爭股票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又自動在系爭扣繳憑單上更正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系爭申購書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雖有倒置之情事,並不礙其同一性等語,惟為被上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銷售辦法第5條「申購手續」規定觀之,申購人只需檢

附申購書、回執條、30元郵政劃撥收據正本或直接遞交現金(二者任選一種),即可辦理申購,並不需檢附申購人之身分證影本。是被上訴人並無法於上訴人申購時,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自無從查悉系爭申購書是否有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

㈡系爭扣繳憑單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原已記載所得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惟其末2碼卻係以手寫方式塗改成「90」,又未經有權製作或更改該扣繳憑單之被上訴人用印;況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更改之事實,且查原審曾按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住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即系爭申購書上所載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惟經郵政機關以「無此巷號」而將原件退回在卷(實有此巷號,純屬郵政機關之誤),原審乃裁定命被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惟經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該址並無上訴人設籍資料,即聲請原審向內政部戶政司調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名及戶籍謄本,及准對上訴人公示送達,而原審亦經由戶役政網路系統查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名並非「甲○○(即上訴人)」,嗣又按同上址先後將94年3月1日、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付郵,上開通知書已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經上訴人到庭辯稱系爭申購書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有倒置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申報核定、認購繳款書(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47、52、55頁,卷㈡第頁58、59、69、89、10

3、115、126-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之94年3月8日始悉系爭申購書所載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有倒置之情事,顯無可能於6年前即塗改系爭扣繳憑單。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難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於85年10月9日就其公司1千股普通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