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兩造為基隆關稅局同事,素有嫌隙。民國90年2月間,上訴人乙○○因查獲三才中藥房以假中藥材火麻仁之名大量進口大麻種子案,被任職機關推薦為「九十年全國反毒會議」之有功人士並受行政院表揚。詎深諳關稅業務之上訴人甲○○知悉該情後,意圖使上訴人乙○○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明知上訴人乙○○就上開查緝案件並無違法情事,仍自同年4月17日起,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懲戒程序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提出告發檢舉,誣指上訴人乙○○為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藉以邀功受獎,又於同年6月26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乙○○告發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甲○○不滿上訴人乙○○查緝火麻仁有功受獎,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基隆市○○街○○○巷電線桿上張貼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選票,並於選票上記載「…乙○○不擇手段搶功升官發財,今又運作乙○○競選考績委員會,即使未向下屬挨個威脅選票,上下合作考績會再造高潮,已使考績委員會公平公正蒙上污穢陰影…」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上訴人甲○○於90年7月17日在其基隆市○○街○○○巷○○號4樓住家門口發現龜殼花毒蛇一條,未查明真相即因與上訴人乙○○之宿怨,遽認係上訴人乙○○所採之報復手段,進而意圖散佈於眾,於同日同路巷21、23、25、25-1號海關宿舍門首,散佈張貼內容為「各位鄰居─因為我和乙○○、陳泰宗的訴訟官司,90年7月17日6至7點間,我門前被丟龜殼花毒蛇一條…勸乙○○、陳泰宗學學我,花點錢正當打官司,別找黑道丟蛇害大家!」之不實公告,足以毀損乙○○名譽。甲○○上述行為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93年5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版報頭下方如93年5月12日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字型為標楷體,字型大小為16之道歉啟事一日。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200000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逾0000000元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000000000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火麻仁與大麻種子之區別,係以是否具備發芽活性能力為斷,並非以去殼與否為要件。乙○○與基隆關稅局協力以非法令規定標準之去皮殼烘焙條件,連續欺騙上訴人與社會大眾,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重大明顯過失。又上訴人乙○○以違反法律、規程之不正方法進行選舉,有悖公序良俗不法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重大明顯過失。至上訴人乙○○原指稱甲○○張貼選票毀損其名譽,嗣復指陳甲○○於偵查中曾供承「貼公告是陳述考績事實」,惟公告並不等於選票,且在無公告為證,上訴人乙○○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又上訴人甲○○住家門口、雨衣連續被放置蛇類,確屬事實,而上訴人甲○○在該處居住十數年,該處從未發現蛇類出沒,卻於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發生訴訟、檢舉表揚不公通知日、開會日,發生前開情事,上訴人甲○○實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之臆測,自應有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6年間起即同為基隆關稅局同事。緣上訴人甲○○於77年間,因查驗進口假髮貨品未落實開箱查驗,致未查獲該批假髮夾帶香皂進口,遭告發,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人甲○○不服向本院上訴,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22日以9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215號判處無罪確定。惟上訴人乙○○曾於前述案件出庭作證,兩造因此有生怨隙。而上訴人乙○○於90年2月間,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之分估關員,因查核緝獲三才中藥房假藉中藥材火麻仁之名義進口大麻種子毒品案件,由於查獲之數量龐大,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推薦為「90年全國反毒會議」表揚反毒有功人士並接受行政院表揚。上訴人甲○○知悉該情後,竟自9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告發檢舉,誣指:「乙○○是調查局的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藉以邀功受獎。」等不實事項,意圖使李禮義受行政懲戒。復於同年6月26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乙○○因查緝火麻仁案涉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項,意圖使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另上訴人甲○○又於90年7月3日,在基隆市○○街○○○巷巷道電線桿上,張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度選舉考績委員會委員選票影本,並於選票上以打字方式記載「... 乙○○不擇手段搶功升官發財,今又運作乙○○競選考績委員,即使未向下屬挨個脅票監票,上下合作考績會再造高潮,已使考績委員會公平公正蒙上污穢陰影,此一視海關為升官發財玩物... 不知禮義廉恥為何物,長官打砲、總務聽門等門、公費買單作為,有使全部考績委員被視如一丘之貉... 」、「本人勾選葉明星,為避免施壓運作選票,影印存檔,籲請關員留意舞弊」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乙○○名譽。又上訴人甲○○於90年7月17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4樓住處門口發現龜殼花毒蛇一條,未究明事實真相,即因宿怨遽認係上訴人乙○○報復所為,旋於同日在同路巷21、23、25及25之1號海關宿舍門首散布張貼內容為「各位鄰居:因為我和乙○○、陳泰宗的訴訟官司,90年7月17日6至7點中間,我門前被丟龜殼花毒蛇一條…勸乙○○、陳泰宗學學我,花點錢正當打官司,別找黑道丟蛇害大家!」之不實公告,亦已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上開各情業據上訴人乙○○提出檢舉函、申請書、補充申請理由書、補充(檢舉)證據書、補充理由書、陳情書、90年7月17日公告、載有前開打字註記之選票(見原審卷第133至167頁)為證。而上訴人甲○○前開誣告及加重誹謗行為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上訴駁回,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95頁、187至195頁),並有該刑事影印卷宗附卷足參。
四、上訴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8月20日基普人字第90105167號函(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清楚說明:「(一)關於提報乙○○接受反毒表揚部分,經查三才中藥房於90年2月15日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火麻仁48600公斤(報單AW/90/0642/0024),經該分局驗貨員謝發應取樣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典第94頁所載火麻仁之圖鑑,外觀相符,惟中葯用者已去除果皮者,因來貨未去皮未烘焙,爰於報單加註「帶殼、未烘焙」,及提供該葯典資料,並取具代表性貨樣一併附卷轉送該分局進口業務一課一股續辦。驗貨員謝發應對報單申報貨名未作成更正,亦未註記「未確認」字樣,且已完成電腦檔查驗結果註記「Y」,經分估員乙○○審核該報單,因謝員取得之書面資料上火麻仁又名HEMP SEED(即大麻種子),有一物雙貨名之情形,實有待進一步鑑定貨名之必要,除經多方諮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葯委員會及該署管制葯品管理局,獲知辨識區分大麻種子及火麻仁(亦稱大麻仁),係以來貨是否具有發芽活性能力為準,並將涉案貨物檢樣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0年3月20日以(90)航緝字第800055號函復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麻種子,且有發芽活性能力」終致緝獲本案涉及虛報貨名之違法情事。五堵分局於繕具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時,將分估員乙○○及驗貨員謝發應同列為直接查獲之首功人員。(二)關稅總局查緝處鑑於本案係在無密報情形下,查獲全國首見第2級24項毒品大麻種子,且數量龐大,有效截毒於通關口岸,殊值推薦於「90年全國反毒會議」中接受表揚,因時間急迫,爰傳通知五堵分局,儘速繕擬推薦表,該分局原擬捷報乙○○、謝發應兩員接受表揚,惟因名額限制一名,經該分局審慎考量結果,乃推薦出力稍多之李義犯代表接受表揚,並經電話請示局長核可後,呈報關稅總局核轉財政部,層報法務部彙辦,嗣法務部於年5月21 日以法90保字第000337號函知李禮經推薦獲選為90年全國反毒會議社會各界有功之人士,並於本(90)年6月1日接受行政院頒獎表揚,獲獎牌乙幀,並未領有獎金。綜觀五堵分局提報乙○○接受反毒表揚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三)至於五堵分局提報91年度考績委員候選人之方式,經查其人選之推薦,係授權總務課課長辦理,經各課推舉人選計4名,因考量考績委員職掌多為獎懲案件之核議,而驗貨及分估單位人員涉及獎懲案件較多,且為免分散票源,爰決定推定驗貨課葉明星、進口業務一課李禮義二員為候選人,惟票選結果李員並未當選。五堵分局推舉過程,不論於實質或程序上洵無不公情事。」而上訴人甲○○自66年起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深諳關稅業務,對於前開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乙○○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月18日以90年度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又進口前開火麻仁之訴外人王政雄、王建元雖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685 號判決無罪,惟其判決理由亦認查扣之火麻仁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子,但以王政雄、王建元二人主觀上不知火麻仁為毒,亦不知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則其主觀上自無犯罪故,而為無罪之諭知(見92年偵續字第6號卷141頁所附9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乙○○及基隆關稅局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以不法手段擴大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取。
(二)次查,上訴人甲○○於92年3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告證4、9、10、11都是你所為?」,上訴人甲○○答稱:「沒錯,是我提出檢舉及公告。」(見92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35頁)而前開告證4、9、10、11即含括本事件由甲○○具名之檢舉函、申請書、補充申請理由書、補充(檢舉)證據書、補充理由書、陳情書、90年7月17日公告、載有打字註記之選票,此觀卷附刑事影印卷宗甚明。
顯見上訴人甲○○確有檢舉及公告之行為。又90年度偵字第4893號告證11即載有打字註記之選票,依上訴人甲○○前開供述,足認其就告證11部分已有公開告示之行為。其嗣否認有張貼選票情事,並辯稱選票不等於公告,指摘上訴人乙○○前述陳述矛盾且未提出所謂「公告」為佐云云,當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三)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固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惟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雖有訴訟糾葛,惟與放置蛇類仍屬二事,尚難遽予等同視之。而上訴人甲○○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令人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上訴人乙○○於其住家擺放蛇類,其逕行張貼公告指摘乃上訴人乙○○所為,顯屬其片面主觀之單純臆測,要難執釋字第509號解釋以卸責。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屢次向相關單位提出告發檢舉或張貼公告,指摘上訴人乙○○有違法圖利、偽造文書、不擇手段搶功升官、運作考績委員之競選,及放置蛇類等不實情事,顯已損害上訴人乙○○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而上訴人乙○○迭遭上訴人甲○○詆毀,甚且因而遭致訟累,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同為基隆關稅局同事,上訴人乙○○為宜蘭高農畢業,現薦任8職等股長,月薪約8萬餘元;上訴人甲○○為海洋學院海洋系物理組畢業,現任委任5職等倉棧組課,月薪約4萬5千元左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李禮義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200000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