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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上訴人 崧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27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自93年 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付款方式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2,240元;惟因上訴人委託保養之7座停車塔,其中1座停車塔尚未完工,雙方乃合意依比例遞減每月之保養費為65,016元。被上訴人自簽約起即提供保養服務,詎上訴人除給付93年 9月份之保養費外,未給付任何服務費或維修費用,迄93年12月止上訴人共積欠服務費195,048元及維修費 39,175元,合計 234,223元。因上訴人違約遲付費用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按月給付保養費65,016元,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計 8個月,被上訴人依約定本得請求 520,128元,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取得,按財政部公布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他物器修理淨利潤為26%,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35,233元,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69,456元,及自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次保養實施完成時,應由甲方(即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人員簽章確認,以證明乙方已完成當月保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提供保養」且「完成保養工作」。又於契約存續期間,停車塔多次故障,被上訴人均無法妥善維修,且常於保修後數日又發生故障,被上訴人既無法依約完全給付,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養維修費即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F塔整修案應於93年9月15日定案整修,並於93年9月16日起計收保養費」,即指被上訴人應於93年9月15日前將 F塔整修完畢,於翌日開始運轉並開始計算日後保養費用。由被上訴人提出之 F塔整修估價單,其備註記載「俟F塔恢復運作後付款」,顯示被上訴人確有修復F塔之契約義務,上開估價單上僅有「材料費用」之估價,而無人工費用,可知「F 塔之修復」與「保養維修」相同,上訴人僅負擔修復所需「非標準消耗零件」之「材料費用」,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其專門技術,於93年9月15日前將F塔整修完成之契約義務。惟迄今 F塔仍無法使用,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修補,被上訴人仍不修補,被上訴人嚴重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遭受鉅大之營業損失。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保養工作,致停車塔故障頻傳,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保養費用之給付。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曾於契約終止後前往維修停車塔,上訴人並給付報酬,顯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能力完成約定之保養工作,被上訴人另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爰於94年

4月21日於原法院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暨補充理由狀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年保養費用總額30%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退步言之,假設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惟其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已載明「俟F塔恢復運作後付款」之停止條件,F塔迄今仍無法使用,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F 塔現況整修」部分費用25,000元,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

550元,及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 8月27日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6至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僅係保養合約,未包括整修合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包括整修合約在內等語。經查:

㈠依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第 4條保養檢查範圍:「,..不包含

設備零件損壞修繕」;第11條:「設備維護1.上訴人因特殊原因需進行『維護』,..。2.臨時叫修次數(不含人為因素及材料因素之故障),簽約 3個月內,每月不得超過14次,簽約6個月內每月不得超過8次...3. F塔整修案『應』於93年9月15日『定案整修』,並於93年9月16日起計收保養費」;第18條:「其他1.本停車設備如因上訴人疏忽或使用不當...上訴人如要求被上訴人『修護』,上訴人應支付派遣費與修理費予被上訴人,另事故所發生之工程及修復費用亦由上訴人負責」,有系爭合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6至10頁),由系爭合約觀之,被上訴人主要負擔停車設備之保養義務,例外情形則負擔停車設備之修護義務。

㈡至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設備維護...3. F塔整修案

『應』於93年9月15日『定案整修』,並於93年9月16日起計收保養費」,該「定案整修」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被上訴人係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兼具保養及修護專業,依社會常態,停車設備之保養及修護均由同一廠商為之,始不致發生齟齬,兩造所簽契約雖以保養為主,但上訴人係定作人,而非承攬人,故系爭合約所稱「F塔應定案整修」係指由被上訴人定案整修,甚為明確。至於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僅係零件應另行計價而已。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於訂約後之93年10月29日開出零件25,000元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僅有「材料費用」之估價,而無人工費用;被上訴人另於93年11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其上亦記載「F塔現況整修」字樣,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16頁);兩造並未另外訂立其他整修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 F塔之「定案整修」,惟該合約僅約定93年 9月15日定案整修,並未約定完成之時間,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9至12月按月提供保養,9月份係以常駐方式派員駐點保養;10至12月份則更每月提供 2次保養服務,保養報告書均有上訴人員工簽名。因 F塔停車設備於簽約時尚未完成運作,被上訴人僅就其中 6座停車塔進行維修,保養費扣減一座F塔停車設備,按月收取 61,920元(未稅)之保養費,並同意待上訴人 F塔整修完成後,始提供保養並收取服務費,至於估價單註記「俟 F塔恢復運作後付款」係上訴人單方所加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停車設備使用已近10年,因上訴人積欠前保養廠服務報酬致數月未保養。依據雙方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數月中,每月叫修率不到 1次,遠低於合約約定,停車設備故障時,被上訴人於叫修後均於30分鐘內到場維修,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自簽約日起至93年12月底止之電梯式停車塔設

備保修點檢報告書,均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簽名,有該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 144頁),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依據兩造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深坑鄉公所公文及兩造往來函文,叫修日期分別為93年 9月28日及93年10月10日(見原審46頁至第56頁),其每月叫修率遠低於合約第11條第 2項:「臨時叫修次數 (不含人為因素及材料因素之故障),簽約 3個月內,每月不得超過14次,簽約6個月內,每月不得超過 8次... 」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提供保養服務,上訴人空言否認,殊不足取。上訴人自93年8月27日簽約日起除給付93年9月份之保養費外,即未給付任何服務費或維修費用,迄93年12月止上訴人共積欠服務費195,048元及維修費39,175元(含F塔定案整修零件費 25,000元),合計234,223元,有計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簽收回條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F塔整修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俟

F塔恢復運作後付款」等語,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必付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在本院已自認「俟 F塔恢復運作後付款」為上訴人之員工註記(見本院卷第28頁),該註記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惟查: F塔於被上訴人之整修更換零件後迄未恢復運作,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負責停車塔零件補充,不負責恢復運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更換零件之目的,即在恢復停車塔之運作,否則即無維護更換零件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常情,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之給付毫無作用,自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其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該25,000元零件費用之請求。

七、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延遲付款或未履行付款責任,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提出要求解除契約(按:當事人真意係指終止契約),有系爭合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每月完成保養後,開立30日之支票給付保養費用(見原審卷第 6頁),上訴人遲未給付保養費,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12日委託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余淑杏律師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服務報酬,並函知逾期將以該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94年 1月13日簽收之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對其僅給付93年 9月份之保養費,其餘並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既未於催告期間內付款,雙方契約自於94年 1月21日終止。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在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後,自對給付遲延及終止契約不生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另為保養叫修服務,其相對人不論係深坑鄉公所或上訴人,屬另外契約關係,均與本契約之終止無涉,併予敘明。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計 8個月,被上訴人預期得請求 520,128元,按財政部公布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他物器修理淨利潤為26%,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35,233元(原審判准124327元)云云。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15號、86年台上字第 917號判決參照)。「同業利潤標準」係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限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性質,不宜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標準。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舉出不詳姓名會計小姐製作之效益分析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上訴人該對該效益分析表有所爭執,且喪失預期利益,係屬專業鑑定事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該會計小姐,有何鑑定專業;且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立場偏頗,其出具之效益分析表自不足取。

㈡本件請求所失利益之期間係94年1月2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收入扣除成本,有所收益,自應提出該段期間之證物。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回條 3張、駱鵬仁薪資領現簽收單 1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明人工成本,惟查匯款回條3張部分,其中顏朝信之匯款日期為93年11月5日;吳健銘、謝裕隆之匯款日期則為93年10月 5日;駱鵬仁薪資領現簽收單之日期則為93年10月5日,其日期相差1個月,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段期間其全部員工為 4名。又無其他佐證,不足以證明顏朝信、吳吳健銘、謝裕隆匯款回條部分是薪資支出;或為顏朝信等人之「全部薪資」。公務車耗損費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 9月份之電費、水費、電話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第55頁),及93年9月7日或93年9月8日之材料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其時間均非在請求所失利益之期限。被上訴人另提出94年 6月租約,證明每月租金成本45,000元。被上訴人所列舉之成本項目僅人工成本、房屋租金、公務車耗損、水電費、電話費、材料支出等項(見本院卷第63頁),並除以30日,以每月實際至深坑停車塔保養之工作日為 7日,再乘以 7,作為其成本之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無機具折舊、行政人事成本(見本院卷第74頁),其行政事務成本所列之項目僅上開數項,與一般社會通念差距太大,停車塔維修公司所需之材料亦不可能寥寥數項如前開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上訴人未確實舉證其每月平均收入及平均成本各若干,及證明上訴人部分之成本何以僅占全部成本之30分之 7,單憑前開簡單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淨利潤為26%。

㈢任何行業,不可能穩賺不賠,被上訴人對其自94年 1月21日

起至94年 8月31日止之所失利益,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所失利益124,327元,自不足取。

九、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 4月2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狀,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合約書第14條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年保養費用總額 30%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於94年 1月21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於94年 4月21日再度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保養,應給付上訴人全年保養費用總額 30%之損失,有系爭合約影本可按,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及合約書第14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年保養費用總額30%損害賠償,殊不足採。

十、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9,223元(195,048+39,175-25,000=209,223),及自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