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77,087 元及其中超過新台幣148,813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被上訴人母親盧素珠(即上訴人姊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由盧素珠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000,000元及信用貸款900,000元以給付款項,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以償還借款。惟上訴人僅償還部分借款,至90年10月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564,993元。而以前述花旗銀行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5計算,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二年之利息計為105,840 元。被上訴人母親盧素珠已於91年1 月31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因上訴人積欠上開本息共計670,833 元未繼續清償,又盧素珠向花旗銀行借貸之前述二筆借款,總額尚有約1,400,000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與花旗銀行重新簽訂契約,轉換貸款條件。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6年間向盧素珠借款,實際金額是 1,000,000元,利息以160,000元計算,故借據金額才寫為1,160,000元。
㈡上訴人與盧素珠於86年間,係約明上訴人須按月繳付安居樂
房屋貸款戶之貸款本息,該帳戶之貸款清償者,債務亦消滅。上訴人原均按月繳付該帳戶內貸款本息,但期間盧素珠又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匯至其他帳戶以為清償,故上訴人於自行計算,認已清償借款後,即未再匯入前述房屋貸款帳戶。而該房屋貸款帳戶於90年10月18日僅餘764,813 元,上訴人已償還395,187元,又上訴人曾先後於89年5月18日、89年8 月16日分別匯款450,000元、100,000元及89年10月24日存入現金175,000 元至盧素珠設於花旗銀行另一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本金共計725,000元。上訴人另於91年5月3日再匯款33,000元至前述房貸帳戶,及匯款18,000 元至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此外,又於88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分別存入盧素珠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銀行帳戶各60,735元、70,974元、70,489元,本件借款上訴人已經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777元,及其中199,813元部分自民國93年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借款1,160,000之數額實係包含利息。
㈡上訴人之妹盧春美於91年5 月所匯之款項,係代上訴人為清
償:上訴人之妹盧春美於91年5 月18日各匯款33,000元至「0000000-000」帳戶,18,000元至「0000000-000」帳戶中,盧春美於第一審即稱「...事後被告(即上訴人)有把存進去的錢還我。」等語,倘盧春美非基於代上訴人之意思而匯款至盧素珠帳戶,上訴人何須再將款項存進盧春美之帳戶還她。
㈢花旗銀行「安居樂房屋貸款」帳戶自90年10月18日止,借款
餘額為764,813元。上訴人另於89年間陸續匯款725,000至盧素珠「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帳戶、10,300 元至「花旗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帳戶,及盧春美所匯入51,000元,共786,300 元所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即無請求債務返還之餘地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第2 次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經匯一筆900,000元入花旗銀行償還,300,000元則當盧進益之面還與被上訴人母親,惟經原審向花旗銀行查詢,即證明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盧春美稱曾匯入20餘萬元至被上訴人母親戶頭,惟查被上訴人亦發現被上訴人母親曾匯款310,000 元與盧春美,亦可見上訴人與盧春美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被上訴人母親盧素珠借款1,160,000 元,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以償還借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條、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16、185頁)。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之母借款等情,亦不爭執,但執上開情詞置辯。經原審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借款金額及利息約定內容為何?借款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82-184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借款金額1,000,000元,160,000元為利息,且業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是否可取,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借款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本金為1,160,000 元,由盧素珠向花旗
銀行辦理貸款給付,並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以償還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借款金額1,160,000 元之借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原審審理亦自認「當初他去銀行貸款之後是有拿壹佰壹拾陸萬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5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
⒉上訴人嗣於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爭執借款實際
金額係1,000,000元,利息以16萬計算,借據金額才寫1,160,000 元云云(原審卷第150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盧素珠於86年1 月間,向花旗銀行辦理房屋借款、金額1,000,
000 元部分,約定之利率係按花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75、即百分之9.5 計算(並隨浮動利率調整),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消費性房屋擔保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39 頁),而該筆借款,如依契約約定利率及分期還款方式,各期均按時繳款,屆期清償完畢,總計利息之金額應為48萬5814.76元,亦經花期銀行以94年5月24日(94)政查字第6322 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71頁),是以,單就該筆借款言之,依盧素珠與花旗銀行約定之還款條件,盧素珠所應給付花旗銀行之利息總金額已高達480,000元以上,衡之情理,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約定利息僅以160,000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至於上開借款之利息,上訴人與盧素珠既約定由上訴人按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本息,以償還借款,其利息之利率、給付方式自與盧素珠和花旗銀行之約定內容同一,亦堪認定。
㈡借款清償金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乙節,除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外,上訴人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上訴人清償之情形:
⑴上訴人陸續按月匯款至前述活存帳戶,清償房屋借款每月本
息,至90年10月18日止,房屋借款之本金餘額為764,81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以房屋借款本金原為100萬元,上訴人由此帳戶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35,187元(1,000,000-764,813=235,187 )。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已清償395,187 元乙節,係包含給付予花旗銀行之利息,自不得全部抵充本金,而清償本金金額之計算,應以借款本金總額扣除前述本金餘額為是,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曾先後於89年5月18日、89年8月16日、89年10月24日
分別匯款450,000元、100,000元及存入現金175,000 元至前述支存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此部分共計725, 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迄90年10月18日止,上訴人清償已清償本金金額共計應為960,187元(235,187+725,000=960,187),則其積欠借款本金餘額應為199,813元(1,160,000-960,187=199,813)。
⑶上訴人另抗辯經由其妹盧春美於91年5月3日匯款33,000元至
前述房貸帳戶,及匯款18,000元至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以為清償,其並已將該款返還盧春美云云,雖被上訴人否認此係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所為之清償,惟查盧素珠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所分別受領盧春美存入之款項,有上訴人所提出存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盧春美於原審到場證述︰「是我寫的(指存款單),錢也是我去存的,是要還銀行貸款,存進去的錢是我自己的錢。」、「事後被告(指上訴人)有把存進去的錢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 頁筆錄),顯然盧春美係代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辯稱如果不是代其清償,其何必還盧春美錢,尚合情理。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已清償51,000元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借款本金餘額應為148,813元(199,813-51,000=148,813)。
⑷利息部分,迄90年10月間止,上訴人尚積欠本件借款本金14
8, 813元未清償,又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與花旗銀行之約定同一,是以,上開本金按本件花旗銀行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5 計算,自90年10月至92年10月間二年之利息金額共計應為28,274元(148,813x9.5%x2=28,2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本金、利息之總額則為177,087元 (148,813+28,274=1777,087)。
⑸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訊問證人乙○○、甲○○,據證人甲○○
稱:「89年間我有在龍潭承攬中科院修繕工程,工程款1,480,000元,其中水電部分六十幾萬元是上訴人承作。89年9月領錢,上訴人叫我陪他到他姐姐盧素珠家裡還錢,錢是在中科院領的,我開車載他去的,他姐姐住在永和得和路,我只有載到附近,上訴人打電話叫他姐姐來拿錢,我有看到上訴人交錢給盧素珠,那天我領十萬元給他,他全部交給他姐姐。」;證人乙○○稱:「我把錢交給上訴人,是在台北市○○路○○○ 巷上訴人的住宅交給他,我是在安泰新竹分行領的,之前我就領了,領了二次錢,一次領十五萬元,一次領二十萬元,日期記不起。」、「二十萬元是上訴人要預支的錢,預支是指向公司預借的錢。」、「(上訴人拿二十萬元以後),交給他姐姐,在上訴人家的客廳交錢的,當時他姐姐已經在他家客廳。」、「(交錢給上訴人姐姐,當時你在場都有看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5及69-71頁筆錄)。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姊姊盧素珠借款時,業經約定由上訴人按花旗銀行計算每月應繳之本息,直接向花旗銀行繳款,非向上訴人姊姊盧素珠清償,有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果如上訴人返還盧素珠借款,自應直接向花旗銀行繳納,斷無由盧素珠到家收取,或由上訴人直接送到盧素珠家裡之理,且證人乙○○、甲○○,或與上訴人共同承攬工程,或有合作關係(見上開筆錄),其等縱使看見上訴人交款給盧素珠並不足以證明係為清償本件借款,是證人之證言,尚難信為實在。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母親盧素珠借款116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148,813元、利息28,274元,共計177,08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至於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總金額,其中28,274元部分係約定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自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087元,及其中148,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本院判決後已確定,自無庸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