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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相鄰。經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界結果,因與土地交換分配籤號273號所載之長度不符,致伊所有之上開4-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18.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4-1地號土地與4-2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G、F連線為界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4-1地號土地與4-2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G、F連線為界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重新分配,如有疑議,上訴人應向政府主管單位尋求解決,本件不應犧牲伊任何權益。兩造間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F連線為界線,原界址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4-1地號及4-2地號土地相鄰,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B至A之距離為10.78公尺,上訴人申請再鑑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指派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界結果相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之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量案件收據、93年2月12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330201100號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3年3月3日北市地測一字第09330131000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93年3月1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330397500號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所有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2地號土地界址,是否如附圖所示G、F連線為界線?(見本院卷第22、3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界址

點號665至界址點號1421(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G、B點,其距離應為11.78公尺云云,並提出書寫為「分配籤號:273」之圖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之圖表)。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分配籤號:273」圖表,其上並無任何機關單位或製作人之記載,致無從查證其真偽,且經向台北市政府函詢:「分配籤號:273即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是否於分配前業經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及附圖左方所示『11.78M』之依據為何?」,台北市政府函覆:「首揭土地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領回之抵價地,依本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之規定,抵價地於分配完畢後,由地政處進行地籍測量並依分配後地籍圖派員前往現場測釘各宗地界樁,故該筆土地於分配前並未經過地政機關鑑定界址。另有關附圖左方之數值,經查並非本府地政處所註記」,有93年6月29日府地五字第09314483400號台北市政府函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分配籤號:273」圖表上附記「11.78m」為真正,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嗣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系爭4-1地號及4-2

地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之界址(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之複丈成果圖),計算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為827.12平方公尺,有93年6月2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422200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之函文),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4-1地號土地之面積827.12平方公尺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嗣原審再赴現場,並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就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之現有界樁,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A、B點(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之複丈成果圖),亦即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附圖所示界址點號665至界址點號1421(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之複丈成果圖)進行測量,經以經緯儀取圖根測量,現有界樁與之前測量大隊複丈成果圖上之A、B點相符。再以現有A、B點間之距離10.78公尺計算系爭4-1地號及4-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27.12平方公尺及569.0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核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均相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28、29頁)。如自B點拉出

11.78公尺之G點,分別計算系爭4-1地號及4-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45.57平方公尺及550.63平方公尺,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則上訴人所有4-1地號土地之面積將增加18.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4-2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8.45平方公尺,足證上訴人所有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2地號土地界址,非如附圖所示G、F之連線為界線。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4-1地號土地與4-2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G、F連線為界線,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線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