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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 訴 人 乙○○(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 人 辰○○

癸○○卯○○寅○○戊○○壬○○丁○○辛○○子○○庚○○兼上 10 人訴訟代理人 己 ○

參 加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其中命上訴人就承受甲○○應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十一分之九、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十一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審被告甲○○上訴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乙○○、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明白引用民法第 348條規定,惟已提及

越界土地依買賣有未交付被上訴人之情事,故其於本院引用該規定僅屬補充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新提出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渠雖有越界建築,惟被上訴人當時未提出異議,嗣後不得再提出云云,至本院始主張渠未交付該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主張,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許。 按被上訴人辛○○、子○○、戊○○、庚○○為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寅○○、戊○○、壬○○、 丁○○為同段5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己○、辰○○、癸○○、卯○○則為同段5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訴人乙○○被繼承人甲○○則為同段5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惟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及10號3樓房屋(即 691、693建號建物), 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10之4號房屋(即695建號建物) 之增建部分占用前開541、542地號土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又上訴人丙○○為同段5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即697建號建物)及12之2號房屋(即699建號建物,附圖記載為12號3樓)之增建部分亦均占用前開542、 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按前開越界部分為1樓房屋於整體建築物外之增建部分及2樓以上房屋凸出之鐵窗,拆除後並未損及整體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台北縣政府就前揭10及12號等房屋於94年 7月原將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並告知若住戶無法於該時提供施工維護管理空間,將暫不予施作該工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有利於工程之進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國揚超音波有限公司及黃清良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歸於確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人丑○○則以:伊為前開 5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確有無權占有542地號土地之情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渠於原審已依民法第 348條規定主張空地依買賣未交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明白引用該規定僅屬就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按前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益祥、王益長及王永吉所共有,渠等於68年間與訴外人皇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璋公司)合建,中原段549、55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保留所有權, 541地號土地則於69年11月18日售予訴外人梁周春嬌、周春滿、李海濤、李佳真及李春初(應有部分各為1/5);同段542地號土地則過戶予訴外人林敏弘、馬水生、陳李春子、吳翁秀霞及被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各為1/5);543地號土地則過戶予訴外人皇璋公司、楊俊明、簡松柏、石柳(應有部分各為 1/5)及王美珠、王麗香(應有部分各為1/10),建築物於70年 4月21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現行房屋、防火巷及水溝均係當時所興建,且被上訴人所指之增建部分均為建造執照中之平台( 2樓以上為陽台),該建物並均於71年10月 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嗣陸續出售被上訴人並為移轉登記,起訴書附圖之黃色及紅色部分上訴人從未交付被上訴人,直至88年間三重地政事務所對前揭土地進行重測,經法院確定判決始確定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既從未交付,則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而不能依同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又, 上訴人雖先前曾陳述於70年 4月21日有越界建築云云,僅指房屋跨越地號情形,因當時前揭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並由建商興建房屋中,故上訴人現抗辯無越界之情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縱認上訴人確有越界,惟平台(或陽台)既為70年 4月21日所建,當時鄰地所有人既無異議,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中亦無異議,現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法第796條規定。 況前開平台(或陽台)從70年即取得使用執照,已合法使用23年,上訴人被拆除將受有極大損失,因該越界部分均位於防火巷且隔水溝,即使拆除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少,故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又台北縣政府固須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惟系爭10號

3、5樓及12號3樓建物之鐵窗僅伸出45公分左右, 且在空中,並無影響前開工程之實施。再前開鐵窗伸出部份僅須拆除即能回復,原判決竟命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亦顯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縣蘆洲市○○段 541、542、543號土地(舊名和尚

洲中路段)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甲○○與他人共有,因提供與皇璋公司合建,土地及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建物,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54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辛○○、子○○、戊○○、庚○○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5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寅○○、戊○○、林銘勇、丁○○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54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己○、辰○○、癸○○、卯○○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㈡系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691建號建物)及10號3樓(

693建號建物)房屋係上訴人乙○○所有,10之4號(695 建號建物,附圖記載為10號 5樓)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所有,12號( 697建號建物)、12之2號(699建號建物,附圖記載為12號 3樓)房屋係上訴人丙○○所有。10號房屋占用541地號土地8.88平方公尺,占用542地號土地2.86平方公尺;10號 3樓及10之4號房屋均占用541地號土地3.50平方公尺,占用542地號土地1.77平方公尺;12號房屋占用542地號土地4.93平方公尺,占用543地號土地3.26 平方公尺;12之 2號房屋占用542地號土地3.05平方公尺,占用543地號土地2.15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㈡有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主張民法第 348條規定訴請交付?㈣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可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於70年 4月21日建築完成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或前前手即當時鄰地所有人無異議,更者被上訴人於確認界址事件在90年 8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等到3年後之93年6月29日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事件,顯違反第 79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0號與12號房屋占用系爭

541、542、 543地號土地部分均係於該棟建物整體建築之外所增建,上方係用鐵皮加蓋,10之2號(3樓)、10之4號(5樓)、12之2號( 3樓)房屋則係鐵窗凸出,占用系爭541、

542、543地號土地部分若予拆除,並不影響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並無越界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核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 79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要拆除的是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增建部分,及2樓以上房屋凸出之鐵窗,取回者乃防火巷之地,因上訴人被拆所生之損害甚大,且合法建築物存在23年,故本件起訴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乃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於整體建築物以外增建部分,及2樓以上房屋凸出之鐵窗,並未損及整體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並無濫用之情形;復查系爭10、

12 號等房屋,台北縣政府原預計於94年7月份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單側接管需75公分,雙側接管需 150公分,多勸導住戶採自行排除淨空方式辦理,台北縣政府復曾於94年 3月起派員至本件現場辦理施工前說明會,因住戶告以仍有土地權利糾紛尚未解決,台北縣政府乃表示屆用戶接管施工預定期程仍無法配合並提供所需施工維護管理空間時,將暫不予施作,有台北縣政府94年5月20日北府水污字第 094036006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增建物,有利於污水下水道公共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增建建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越界之增建物及鐵窗,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八、被上訴人得主張依據所有權人立場訴請拆屋還地: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受人,於完成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所有權後,並分別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按房屋之基地除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土地外,並及於周圍之附屬地,如庭院、屋後空地等,房地既已交付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則附屬空地難謂無交付,雖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致上訴人系爭建物一直使用系爭土地,但因該地為防火巷及水溝等公共使用之土地,故於被上訴人遷入居住時,事實上即交付由被上訴人共同管領,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何況上訴人部分建物係二樓以上之建物,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及之上方空間,非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更無所謂未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問題,是上訴人於本院所辯被上訴人僅得依據買受人地位訴請交付,不得以所有權人立場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並非可採。

九、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增建及鐵窗部分既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541、542、 543地號土地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渠等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惟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建物屬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10之4號即5樓,非屬 1樓之建物,並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僅係鐵窗凸出空中,於拆除系爭鐵窗之後,妨害已除去,並無再命返還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訴請返還,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乙○○所有10號3樓及丙○○所有12號3樓,因丙○○同時擁有10號1樓,乙○○則擁有12號1樓,則原判決判令乙○○、丙○○應一併將土地返還並無不合,並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㈠上訴人乙○○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8.88平方公尺及2.86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10號3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3.50 平方公尺及1.77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辛○○、子○○、戊○○、庚○○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被上訴人寅○○、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將繼承甲○○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10之4號(附圖記載為10號5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3.50平方公尺及1.77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㈢上訴人丙○○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 4.93平方公尺及3.26 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12之2號(附圖上記載為12號3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3.05 平方公尺及2.15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寅○○、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被上訴人己○、辰○○、癸○○、卯○○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訴請上訴人應將繼承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辛○○、子○○、戊○○、庚○○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被上訴人寅○○、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另件聲請確定界址事件,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被繼承人甲○○所有提供建設公司合建,被上訴人係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訴人系爭建物一直存在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再調閱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