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已故訴外人蔡素珍(於民國79年6 月19日死亡)係上訴人丙○○之妻、上訴人乙○○之母、被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於蔡素珍死亡後,未受委任擅自將蔡素珍生前庫存於信大冷凍廠之魚貨300餘箱、 內含白鯧、肉魚等上等魚貨全數盜賣侵吞貨款,計新台幣 (下同)63萬1,62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625元及自79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78年至83年間利用假日凌晨受僱於寶于公司賣魚,並未盜賣蔡素珍之魚貨而侵吞貨款,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情,所提之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亦未載明公司行號及貨源,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賣魚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蔡素珍係上訴人丙○○之妻、上訴人乙○○之母、被上訴人之妹,蔡素珍於79年6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蔡素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蔡素珍死亡診斷書可證(原審卷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蔡素珍死亡後,擅將蔡素珍生前庫存於信大冷凍廠之魚貨300餘箱、內含白鯧、 肉魚等上等魚貨全數盜賣並侵吞貨款,計63萬1,625元(以300箱魚貨每箱1,800元計算,共54萬元,另自7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盜賣侵吞魚貨款9萬1,625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盜賣侵吞300箱魚貨款54萬元之事實, 惟查該判決係上訴人丙○○自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倪新華、姜豪等涉嫌貪污,因上訴人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致遭駁回(原審卷12-13頁), 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上訴人另提出販賣魚貨收據及明細16紙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盜

賣侵吞魚貨款9萬1,625元之事實(原審卷14-22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各該文件之真正,並辯稱其上未載明公司行號,貨源亦不同,無白鯧,肉魚僅有20台斤,伊不曾看過此等文件,此等文件亦非伊交給上訴人等語。經核閱上開收據及明細,其上既未記載何人製作,亦無任何人簽收,亦難據為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任公職期間在外兼職賣魚,對進

出魚貨流程甚為熟悉,被上訴人即係利用該兼職時販賣蔡素珍之魚貨而侵吞貨款,並涉嫌逃漏稅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及照片為證(本院卷13-1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調查時,為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乃謊稱受蔡素珍委託處理庫存魚貨,伊無暇為蔡素珍處理魚貨,上訴人明知魚貨均由綽號阿文叔及葉春蜜處理,與伊無關等語。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5月18日81局參字第18114號書函固記載:「...經訊據甲○○稱,渠固曾於79年6月14日起至同月28日止, 因其妹蔡素珍生病、病故期間,受託為其處理庫存魚貨,惟均利用假日凌晨漁市場營業時間等語,其幫忙家人處理魚貨行為時間,並無佔用公務員上班時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形。...」,惟因被上訴人係公務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其在外兼職賣魚乙事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調查,被上訴人於該行政調查時為免被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為上開抗辯,乃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吞蔡素珍魚貨款63萬1,625元; 另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記載上訴人檢舉義隆行逃漏稅捐,違反營業稅法,以及被上訴人處理魚貨之照片,均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有侵吞上開魚貨款;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乙案之卷證資料 (本院卷117-129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賣侵吞蔡素珍魚貨款63萬1,625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卷證、函文及照片認被上訴人有盜賣蔡素珍之魚貨及侵吞魚貨款等情,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1,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