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購買軟體,雙方簽有「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暨顧問輔導合約書」,上訴人就其中之「IE ERP套裝軟體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保稅倉庫管理系統第三期款」193,500元、「軟體修改款」32,813 元、「輔導款」100,145元、「電腦軟體款」48,300元,共計1,124,758 元價款未依約如期給付。艾一資訊公司因向伊融資,積欠5 千餘萬元之債務,因艾一資訊公司停業,其負責人避不見面,且怠於向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伊為保全債權之故,本欲代位艾一資訊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買賣價金,因艾一資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於91年6月5日已設質予訴外人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艾一資管公司其後於94年3月11日再轉質予伊。爰依民法第906條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124,75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4,758元,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艾一資訊公司雖於91年6月5日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1年6月12 日公證,惟公證時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成立,必待艾一資管公司代艾一資訊公司履行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義務時,雙方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方才成立,因此91年6月5日設定權利質權時,艾一資管公司與艾一資訊公司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權利質權當然不生效力。㈡艾一資管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僅是一紙上公司,有何能力於91年8月21日匯款2,000萬元及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代艾一資訊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顯見艾一資管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之擔保債權顯然不存在,則系爭從權利之權利質權亦不存在,如何轉質予被上訴人?㈢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中,僅約定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同時艾一資管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債務承擔或保證契約,故縱令艾一資管公司對被上訴人清償,亦係第三人清償行為,不當然致艾一資管公司成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亦即質權人艾一資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其等間之質權設定因無擔保債權存在,其轉質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㈣艾一資訊公司委任艾一資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欠負之債務,法律性質上屬於民法第
301 條之債務承擔契約,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承認,故上開債務承擔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艾一資訊公司已於91年9月11 日終止其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則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約定「由艾一資管公司為艾一資訊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債務」即不存在,則雙方設定之權利質權即不生效力。故艾一資管公司縱於9l年12月19日通知伊謂:艾一資訊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云云,對伊不生效力。伊自得對艾一資訊公司清償,而不受艾一資管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拘束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向艾一資訊公司購買套裝軟體,迄至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簽發予艾一資訊公司,用供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前,尚積欠艾一資訊公司1,124,758 元。又艾一資訊公司將其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客戶之債權於91年6月5日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並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艾一資訊公司簽訂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2件、顧問輔導合約書1件、艾一資訊公司之合約帳款追蹤表1 紙、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4、58、210-
219 頁),並經證人即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草擬人李克毅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3、74頁),而上訴人承認收到上開通知設定質權一事及給付系爭1,124,758元貨款予艾一資訊公司之情(原審卷第256、273頁),亦有該支票及貨款簽收單可稽(原審卷第19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艾一資訊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91年6月5日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並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質權是否成立?對上訴人是否生效?㈡艾一資管公司受到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擔保之債權額為多少?㈢艾一資管公司於94年3 月11日將系爭權利質權再轉質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㈣上訴人於94年 1月27日對艾一資訊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務1,124,758元, 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124,758元,有無理由?
五、艾一資訊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於91年6月5日設定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並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質權是否成立?對上訴人是否生效?㈠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艾一資訊公司(甲方)與艾一資管公司
(乙方)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約定:「
一、委託事由內容:⒈甲方委託乙方為甲方對甲○(以下簡稱債權人,本院按,即為被上訴人)間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肆仟萬元之額度內全部應履行債務與義務之連帶保証人,與甲方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⒉乙方同意所負擔連帶保証人其應負清償責任範圍為全部甲方對債權人之應負擔債務與義務,且包含過去、現在及未來所發生部分。二、甲方之承諾:⒈甲方因委託乙方為擔任連帶保証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証人之擔保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12 頁),輔參酌被上訴人與艾一資訊公司簽訂之融資契約書(原審卷第278-282 頁),可知: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之原因,係艾一資訊公司為擔保艾一資管公司因艾一資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5 日簽訂融資契約,由艾一資訊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款項,艾一資管公司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代向被上訴人清償所生之受償債權,在最高限額4,000 萬元內以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附件所示之債權(包含艾一資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在內)供作擔保,且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凡在 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另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未定存續期間,則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是出質人(艾一資訊公司)固得隨時通知質權人(艾一資管公司)終止權利質權契約,權利質權契約終止後發生之債務不在擔保範圍之內,惟終止權利質權契約前所生在最高限額4,000 萬元範圍內之債務,仍為本件權利質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㈢上訴人雖指陳: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間於91年6月5
日簽訂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時,艾一資管公司尚未代償艾一資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無供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權利質權契約之從屬性,本件權利質權不成立等語。惟按將來之債權得否設定質權,雖不無爭議,惟就已有成立基礎之法律關係,但未發生之債權,因此種債權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日後僅須有某種情事發生,即可由已存在之基礎契約關係上發生,例如股東基於出資或股份所可能發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合夥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通說認為此種債權具有讓與性,且屬特定,而得為質權之客體〔學者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25、326頁,亦為同一看法可供參考〕。
參酌證人即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艾一資管公司法定代理人譚清安亦證稱:「契約一簽立就生效」、「只要艾一集團有錢,就應該對被上訴人償債」、「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簽立的時候就生效,艾一資管公司在事實上須等到營運或者籌募到資金,才有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可見:在簽訂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雙方認為艾一資管公司基於已存在之基礎契約關係(即艾一資管公司受任擔任艾一資訊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日後僅須艾一資管公司代償之情事發生,即會產生艾一資管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之受償債權。此債權具有讓與性,且屬特定,則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質權之客體。況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月21 日因代償艾一資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3,000 萬元,而對艾一資訊公司取得債權(詳如後開六、㈢所述),即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有關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對上訴人生效時,供擔保之債權已存在。故上訴人指稱: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時,並無艾一資管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存在,基於擔保物權從屬性之原則,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並無設定權利
質權之合意云云置辯,並舉證人譯清安之證詞為據。查證人即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艾一資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譚清安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借我們公司錢……被上訴人要我們簽立兩份文件:⑴壹份是設質契約書;⑵另壹份是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意旨不是在保障被上訴人對於艾一資訊公司的債權」、「簽那兩份文件,重點是要把艾一資訊和艾一資管公司合併,以確保艾一資訊公司能夠長期經營下去……」(本院卷第118- 119頁),並提出艾一資訊集團之組織圖(外放)供參;惟證人嗣即證陳:「我確定成立艾一資管公司是要就艾一資訊公司的發展繼續擴大,不是只有艾一資訊公司償債給被上訴人的事情,作法是要進行換股(swap)計畫,即將艾一資訊公司的股權轉換成開曼公司的股權,再由開曼公司控股薩摩亞公司,薩摩亞公司再控股艾一資管公司」、「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主要是在進行swap計畫,發展艾一集團,附帶的事情才是清償被上訴人的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依證人譚清安之證述內容,可知:
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包括進行換股計畫及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之多重目的在內,尚非上訴人所指:毫無擔保被上訴人對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之意。況另一證人即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草擬者李克毅亦證陳:「草擬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主要目的是在保障甲○對艾一資訊公司債權的清償」云云在卷(本院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艾一資訊公司委任艾一資管公司擔任艾一資
訊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9月11 日已終止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委任契約及從屬擔保契約,則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本件權利質權契約隨同消滅云云。經查:
⒈艾一資訊公司委託邱國旺律師(大華法律事務所),所為
終止其委任艾一資管公司就艾一資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融資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及從屬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艾一資管公司,艾一資管公司收受送達後亦委任孫天麒律師回覆等節,有大華法律事務所函及孫天麒律師事務所函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263-2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9月11 日依法固得終止委任艾一資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惟終止僅對原已發生效力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往後不生效力,對於終止前之委任關係並無影響。另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所從屬者為其所擔保之債務,而非擔保物權所由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是上開委任關係之終止,亦不足影響為已存在債務擔保之擔保物權。至於艾一資訊公司雖於終止委任關係之同時,亦表示解除委任關係云云,惟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卷附並無任何艾一資訊公司依法或依其與艾一資管公司間委任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及證據,則上訴人以:艾一資訊公司已解除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及其從屬擔保契約云云,顯乏實據。
⒊上訴人雖以:艾一資訊公司上開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包
含終止本件權利質權契約之意思在內云云置辯。然依上開⒉之說明,艾一資管公司於艾一資訊公司91年9 月11日終止委任前因代償而發生之債權,仍在本件權利質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是上訴人進而主張:本件權利質權契約因艾一資訊公司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即因而失效云云,容有誤解,而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伊於91年12月19日始收到艾一資訊公司將
系爭價金債權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之通知,該時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早因上開終止而消滅,故上訴人不受本件權利質權契約之拘束一節。惟查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19日始受通知,惟此僅係上訴人受上開質權效力限制之始點,要不影響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間質權設定契約於簽訂時即已成立之事實。況艾一資訊公司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對於艾一資管公司於終止委任前已代為清償而生之債權應受本件權利質權之擔保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承上開說明,本件權利質權合法成立。惟依民法第902 條規
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是準用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非經通知債務人(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本件權利質權設定之情事,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始對上訴人生效。
上訴人在此雖主張:伊與艾一資訊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應經伊同意,始對伊生效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係將艾一資訊公司對上訴人之合約「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公司,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 條足憑(原審卷第212 頁),是上訴人所為:本件應準用債權債務關係之轉讓規定,即應得伊之同意始對伊生效之主張,顯有誤會。
六、艾一資管公司受到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擔保之債權額為多少?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依與艾一資訊公司間之融資協議書,嗣借
款予艾一資訊公司之金額有53,534,918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共11紙為證(原審卷第116、139-148頁);且被上訴人與艾一資訊公司間融資借款之金額,經被上訴人對艾一資訊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艾一資訊公司)因資金需要,於90年10月1 日、11月5 日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簽立融資契約書,其後陸續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本金為53,534,918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融資契約書2份、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共計10張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等語,該民事判決於
94 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卷可稽(原審卷第304、366頁),並經證人譚清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2頁),堪予採信。
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匯寄之金額,其中部分係由第三人沈徐卉妤所匯,部分係存入富驊國際有限公司云云。惟查上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艾一資訊公司間,該二人知之最詳,且經被上訴人與艾一資訊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攻防後再經法院審理認定在案,足供憑採,上訴人空口指摘,無足推翻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中之認定。
㈡依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記載,艾一資訊公司委託艾一資管公
司為艾一資訊公司對被上訴人間於90年11月5 日所簽融資契約書之融資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上訴人融資予艾一資訊公司之款項,並在艾一資管公司受任為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之範圍,即應以90年11月5 日之融資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為限,而此金額為40,800,9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7、365頁),惟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僅為4,000 萬元,則在該限額範圍內為權利質權所擔保,超過部分即非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
㈢再查:艾一資管公司於簽訂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後,於
91年8月21日代艾一資訊公司對被上訴人清償3,000萬元一節,業據艾一資訊公司於另案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答辯,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紙為據,而經法院採認在案,業據該判決載述綦詳(原審卷第304頁), 且經證人即艾一資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義宗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8頁),亦堪採信。雖上訴人質疑艾一資管公司有清償3,000萬元資力之情, 並舉證人譚清安之證詞:「雖然有證據顯示出來艾一資管公司有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但我懷疑艾一資管公司不可能有那麼多資金」云云為憑(本院卷第122頁)。 惟艾一資訊公司於上開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給付票款之訴訟中,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譚清安即以艾一資管公司代償3,000萬元為辯解,並 經法院採認後作對艾一資訊公司有利之認定,譚清安竟在本件訴訟中為反於前一案件中之陳述,自應以其在前之陳述及經法院認定者為可採。上訴人甚且懷疑該3,0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 之資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被上訴人自己提出資金,偽以艾一資管公司之名義再匯還予自己之程序,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上訴人上開臆測,顯乏實據。
㈣至於艾一資管公司於94年5月23日再代艾一資訊公司清償200
萬元部分,固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1 紙、被上訴人出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0、311頁),惟艾一資訊公司已於91年9月11日發函予艾一資管公司終止委任艾一資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艾一資管公司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之代償範圍,不在本件權利質權之擔保範圍。是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被上訴人融資予艾一資訊公司之4,000 萬元內,嗣經艾一資管公司代為清償之3,000萬元。
㈤上訴人另辯稱: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月21日清償3,000萬元
,惟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擔保之範圍為:艾一資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5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4,000萬元之額度內;但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間之(動產)設質契約書擔保之範圍,則為融資契約書在2,000 萬元之額度內。依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第4 條均約定:「若乙方(艾一資管公司)於執行連帶保証人,而清償對債權人(甲○)債務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甲方(艾一資訊公司)同意乙方得依所清償金額比例逕行主張標的物權利」等語,權利之行使係按比例為之,則艾一資管公司上開清償之金額3,000萬元應按4/6 之比例計算,不到2,800萬元,而艾一資管公司嗣於91年10月23日透過拍賣之程序,拍賣艾一資訊公司所有IE ERP 軟體獲償2,800萬元,可見已完全受償,是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動產質權之實行而消滅,則基於從屬性,本件權利質權亦同消滅等語。經查:
⒈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10月23日因行使動產質權,而受償
2,800萬元部分,有(動產)設質契約書及公證書、 拍賣公告及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67-270、283-286頁),並惟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4 條約明:「若乙方(艾一資
管公司」於執行連帶保證人而清償對債權人債務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甲方(艾一資訊公司)同意乙方得依所清償金額比例逕行處分標的物權利」等語(原審卷第 212、285頁),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⑴按就擔保物權標的物依比例受償,通常係於擔保物為多數債權人供擔保,而無法滿足全部債權之場合所發生。
若擔保物即足滿足全部債權,或係債權人僅有一人,債權人自無可能接受僅得分別自個別擔保物按比例受償之可能,因債權人之債權額原可完全滿足,僅因按比例執行,某一擔保物尚有餘額,另一擔保物則不足清償,導致債權人承受全部債權額竟均不能滿足受償之風險,實非所宜。
⑵本件情形中,艾一資管公司擔任艾一資訊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動產質權)所供擔保之質權人均僅艾一資管公司一人,並無其他債權人;艾一資訊公司除提供權利質權為艾一資管公司供擔保外,另提供動產質權以供擔保,益見此二質權契約之設立旨在讓艾一資管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得以全部滿足而設,並無讓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及動產,而分別承擔一定比例之受債權人求償而設定之必要,故如將該「清償比例」解釋為依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之債權擔保額之比例,顯違事理之常。故上訴人主張:當事人有按權利質權及動產質權設定債權之比例,滿足債權之真意,亦無足取。
⑶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與設質契約書第4條固均記載:「
甲方(艾一資訊公司)同意乙方(艾一資管公司)得依所清償金額比例逕行主張標的物權利」,惟均未標明由各兩份質權契約按比例擔保債權之意,是探求當事人之旨意在使:艾一資管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得以完全滿足,應認為係約定由質權人按實際清償之金額主張權利質權及動產質權,始符事理。
⒊上訴人另辯稱:艾一資訊公司曾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因艾一資訊公司已將設定動產質權之標的物逕交被上訴人取償云云,固提出91年7月10日蘆竹郵局913號存證信函、設質契約書暨公證書為憑(原審卷第283- 28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295-296 頁),被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前往檢收硬體設備,並因而受償等情,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則上訴人空言:艾一資訊公司曾以動產質權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亦難採信。
⒋依上所陳,艾一資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融資債務在
4,000萬元範圍內,僅有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月21日清償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10月 23日受償之2,800萬元,則艾一資管公司之債權尚餘200萬元,得就本件權利質權全數主張之。
七、艾一資管公司於94年3 月11日將系爭權利質權再轉質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㈠按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
三人,民法第8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0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艾一資管公司又於94年3月11 日將本件艾一
資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再轉質予被上訴人,並以94年3 月18日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為對上訴人轉質之通知等語,亦據提出轉質契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第209、220 頁),上訴人嗣於94年3月23日原審答辯狀中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因前揭轉質情事而為訴之變更云云(原審卷第205頁),堪認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轉質通知無訛。
㈢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6 條定有明文。承上開所述,艾一資管公司就本件權利質權尚有200 萬元之債權額未受清償,而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未逾200 萬元,則艾一資管公司就該債權額範圍再轉質予被上訴人,自屬適法。
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對艾一資訊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務1,124,758 元,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
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亦為民法第902條、第907條規定甚明。是出質人在未得質權人之同意前,其債權受領清償之權限受凍結,則出質人之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後,對出質人所為之清償行為,應經質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未得質權人同意前,債務人對出質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不生效力。
㈡依上所陳,艾一資管公司尚有200 萬元之債權,為本件權利
質權擔保之範圍。而上訴人早於91年12月19日即受到有關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94年 1月25日簽發支票(94年1月27日為票載發票日)向出質人艾一資訊公司清償系爭價金之行為,既未得到艾一資管公司之同意,對於艾一資管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價金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
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6 條定有明文。查艾一資管公司其後於94年3月11 日將本件艾一資訊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質予被上訴人,並以94年3 月18日寄達本院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上訴人為對上訴人轉質之通知等語,亦 據提出轉質契約書1件為證(原審卷第220-236頁);依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因前揭轉質情事而為訴之變更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足認上訴人已受到上開轉質之通知。艾一資管公司尚有200 萬元債權在本件權利質權之擔保範圍,則艾一資管公司將之轉質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而艾一資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為1,124,758元,已於94年1月27日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6 條規定,以質權人之地位直接向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0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4,7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