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並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7%,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 9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 6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簽約同日交付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一紙 (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第一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詎被上訴人屆期竟拒絕履行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94年1月3日,上訴人委由邱鎮北律師發函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基於系爭契約第 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元本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因買賣價款過低,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人拒不塗銷抵押權,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簽約日因被上訴人未攜帶相關文件,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蕭代書保管,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第一期款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未據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 6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簽約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一紙,作為第一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9月30日前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被上訴人屆期拒絕履行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94年1月3日,上訴人委由邱鎮北律師發函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邱鎮北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期價金65萬元系爭支票,係由蕭代書保管,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支票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場雖以:「我沒有收到這筆65萬元的訂金,65萬元是在代書那邊,我還沒有拿到…」等語為抗辯,惟被上訴人同時又陳稱:「…代書是我所委託進行這項買賣的蕭代書。」、「簽約當天代書也在場,因為我當天沒有帶文件,所以票就由代書先押著。」等語 (原審卷第43、44頁),且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為「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款」之付款約定,交付第一期款65萬元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於價金給付明細表簽收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所附價金給付明細表在卷 (原審卷第 13頁)為憑;並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件檢附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已收受上訴人所支付第一期款65萬元系爭支票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查:「賣方(指被上訴人)若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致影響買方(指上訴人)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全部退還,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買方。」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第1項有明文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付款約定,應於93年 9月30日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94年1月3日,上訴人委由邱鎮北律師發函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 9條違約罰則第 1項之約定,上訴人之解除系爭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被上訴人若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致影響上訴人權利時,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解決,逾期仍未解決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被上訴人除應將上訴人已支付之房地價款全部退還,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予上訴人。」,揆其違約金之約定意旨,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依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情形,為酌定之標準。
八、經查上訴人於93年 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其目的在於自行拆除改建房屋,於簽約日交付之第一期價金支票,93年 9月27日即以30萬元委託鴻聖興業有限公司為「新建住宅外觀及室內裝修設計」而與鴻聖興業有限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契約,並已支付設計費15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設計委託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11頁)為憑;93年10月11日、27日,上訴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93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檢還系爭支票,94年1月3日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之違約金,雖嫌過高;惟依上所述,原審核減至13萬元,不足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嫌過低,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足以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50萬元方為相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50萬元,即屬過高,不宜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就其中37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