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 訴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上 訴人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傑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參與投標承攬上訴人東園廠之清除工程,嗣經查詢始知得標,上訴人並將其製作之工程合約書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惟締約過程中,因上訴人片面將招標條件所定之施工工期30天變更為21天,且被上訴人嗣後派員至上訴人東園廠現場察看,發現該廠並未提供水電設備,而原來置於廠內為數甚多之廢棄銅球及電線等材料大量減少,致被上訴人無法以變更後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依招標契約履行,其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8月23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得標,惟被上訴人竟遲未至上訴人公司處辦理簽約事宜,嗣經發函限期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9日前簽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投標書第4條、第5條、第11條約定,自得沒收押標金。又上訴人東園廠並無欠缺水電情形,電鍍槽中於招標當時亦僅殘餘少量之廢棄銅球,且工程契約文稿之工期處記載21天,係徵詢被上訴人意見並非變更締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參與投標承攬上訴人東園廠之清除工程,並於93年8月19日送出投標書及1,000,000元即期支票作為工程押標金予上訴人收執,該支票業已兌現。
(二)投標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坤圍曾至上訴人公司於原系爭投標書之末尾另外加註載明:「本公司願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正承包此案。」等字句,將原投標金額變更為9,500,000元。嗣經決標由被上訴人以9,500,000元得標。
(二)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1日及93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工程契約文稿予被上訴人,其中93年9月6日所寄送之契約文稿載明工期為21天。
(三)上訴人曾於93年9月8日以佳字第93090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3年9月9日以前盡速辦理簽約,被上訴人則於93年9月9日以 (93)儀律字第0909號律師函以原締約條件已變更,無法進行訂約,但願再協商簽約及履約事宜。惟嗣後兩造未依投標書內容簽定工程契約。
(四)上訴人另於93年9月15日將該清除工程重新招標,由全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以5,775,000元得標,全宏公司於93年9月16日與上訴人簽約,並已完成清除工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書、支票、工程合約書、上訴人電子郵件、上訴人函文及律師函等影本 (見原審卷第12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17頁至20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兩造未簽定工程合約是否可歸責上訴人?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水電致無法進行拆除作業乙節,固經證人李振源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惟質之證人李振源證稱:「原告的負責人叫我去現場估價拆除的工資。」、「我第1次、第2次去的時候都是在幫被上訴人作估價,現場沒有電,後來全宏公司得標之後也叫我去做,我本來是用被上訴人的價格報給他,後來全宏叫我再去1次現場上訴人有提供電,所以我就同意減價5萬元,前2次我去的時候現場有電力設備但沒有電,第3次全宏叫我去的時候也沒有電,是我開工的時候才有電。」「我們去的時候,有聽到上訴人公司裡的人說因為颱風跳電所以才沒有辦法供電。」「(報給被上訴人的拆除價格是否為沒有電的價格?)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證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悉東園廠房因颱風關係,一時無法供應電力,而證人李振源亦係以欠缺電力之狀態估算拆除所需費用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報價之參考,且於全宏公司實際進行拆除施工時,上訴人之東園廠房已無欠缺電力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得標後始知上訴人東園廠房無法提供電力及該廠欠缺電力無法實際進行拆除施工云云,均非實在。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原來置於廠內為數甚多之廢棄銅球及電線等材料大量減少,致被上訴人無法以變更後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乙節,惟上訴人抗辯:投標之前,上訴人東園廠內之磷銅球及電線業經其運至中園場繼續使用,僅於東園廠內之電鍍槽中殘餘少量之廢棄銅球,被上訴人不應因投標當時評估錯誤而卸免責任等語,並經證人即本件工程原發包承辦人王天然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問:本件拆除工程業務是否你承辦?情形如何?)是的,我從頭到尾都參與,當時我接到公司只是表示舊廠房要清理,我找了三家公司投標,被上訴人公司是其中之一,我負責聯繫,公司對本案開始沒有底標價格,我邀請廠商到我們廠房去看,並向他們表示一部分要保留的部分其拆除的狀況,並請他們提出投標價格,我印象中每家不只去現場看一次,投標時我會同我們的主管去開標,‧‧‧,被上訴人公司得標,簽約前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再到廠房看一次,被上訴人公司到現場看後,告訴我們他們不簽約了,我們詢問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他們懷疑我們公司將比較值錢的磷銅球拿走且將機器內的電纜線中的銅線剪走,被上訴人公司認為當初他們投標的金額過高沒有利潤所以不準備簽約,針對此事我請公司當時製造部門的主管來解釋,該主管表示裡面根本沒有磷銅球,在舊廠遷往新廠時我們公司就已經將磷銅球取走,縱然後來還有遺留也是非常少量,電纜線的銅含量很少真正值錢的是舊廠房頂樓上的配電設備的銅板及粗的電纜線,而當時頂樓上值錢的配電設備及電纜線的銅板都還在,我們不可能去剪機器設備的電纜線,雖然經過我們的解釋,但被上訴人公司還是很堅持,‧‧‧」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李振源於原審證稱:第2次去的時候銅球的數量有減少,但減少的數量我不知道,電纜線有少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蔡嘉益於原審亦證稱:電纜線、銅球、不銹鋼的一些機械‧‧我當時估價約一千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惟均未能證明投標前廢棄銅球及電線等材料之確實數量及減少數量。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投標前廢棄銅球及電線等材料數量為何?所稱投標後數量大量減少,究竟減少多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觀諸投標書第2點招標項目為:廠房內 (共計:地上4樓地下1樓)所有物品 (惟不含土木相關結構、消防水管及上下水管、屋頂加蓋之鋼骨結構),且系爭廠房內所有物品究竟有那些物品,數量為何,並未明確記載約定,僅於投標書第9點廠房勘查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勘查評估,並自行負擔勘查費用 (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評估錯誤拒絕簽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免責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片面變更工期部分,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上訴人提供參與投標之廠商之前開投標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參與投標之廠商)得標後,願於接獲甲方(指上訴人)通知(書面或電話)之次日起5日內即行開始施工,且於通知日起30日內竣工。每逾期1日以底標金額千分之5計罰。」 (見原審卷第37頁),是項規定既為上訴人所訂定並記載於投標書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該投標書記載投標金額後參與投標,則兩造顯然就前開約定所記載之30日工期均願遵循並作為邇後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之工期內容,在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前,自不得由任一方片面變更該工期之約定。又查,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送交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期計算:乙方應於甲方所要求之時間內(簽約日起21天)完成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合約書辦理簽約,致清除工程進度落後,為求能依原先預定之進度完成,乃於工程契約書文稿之工期處記載21天,此係徵詢被上訴人意見,如被上訴人不同意,雙方仍得依投標書之工期締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簽定應由招標之上訴人提供書面契約與得標之被上訴人簽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其抗辯於93年8月23日已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得標及被上訴人要求由其提供書面契約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工程契約書後,曾於上訴人93年9月8日發函所定之締約最後期限93年9月9日發函回覆上訴人不同意片面變更工期為21天,有被上訴人提出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反對意見並無後續之協商舉動,即逕予沒收投標金,則上訴人就工期變更為21天認係屬兩造後續訂定工程合約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置喙餘地,灼然甚明。則上訴人所辯工期21天僅係徵詢被上訴人意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八、查前開投標書第4條記載「乙方得標後,應於接獲決標通知(書面或電話)之次日起5日內備齊各項文件,於東園廠辮理簽約事宜」,是決標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被上訴人僅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之權利,必兩造另行簽定工程契約,承攬關係始行發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得標後,兩造間固成立招標契約,惟因上訴人片面變更招標契約中關於後續訂定工程合約工期30天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嗣後不願與上訴人締結變更工期後之工程合約,且上訴人嗣已將本件清除工程另交由全宏公司承攬並已完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招標契約應履行之締結工程合約之義務,顯然已無從履行,而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招標契約,應屬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招標契約應履行之締結工程合約之義務,顯然已無從履行,而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片面變更締約條件將工期縮短為21日,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