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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仁壽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起變更為乙○○,有經濟部95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615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足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上訴人中壢郵局轄區所屬內壢郵局開立第56211-4號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寄託性質之契約,上訴人對伊之存款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之規定應負保管之責。詎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以非法方法自系爭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當日再以「調整窗提」轉入780,000元,同年月19日再以非法方法轉出780,000元,致伊受有780,000元之損失、信譽受損之損害100,000元,及因無法支付預定投資額而受有應賠償美金200,000元違約金之損害及5年總投資紅利損失美金37,500元(1美元以新臺幣32.13元計),總計8,5 10,875元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510,875元,及自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0元,及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780,000元本息)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93年4月23日持其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魏秀圓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扣押訴外人魏秀圓於伊中壢郵局轄區所屬內壢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下稱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桃園地院於93年4月28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扣押命令後,訴外人魏秀圓於93年5月12日收到該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斯時起訴外人魏秀圓已喪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然訴外人魏秀圓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於收到扣押命令後之93年6月25日向伊提領受扣押之債權,並轉匯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魏秀圓前揭所為提款行為,自屬無效,且其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轉匯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當然無效。又訴外人魏秀圓與伊間之關係,係屬存款債權之讓與,然此一債權讓與行為,因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妨礙公務罪,與損害債權罪,是以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行為,是法律上,被上訴人從未取得訴外人魏秀圓轉匯金額之權利,伊調整與法律不符之帳簿記載,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訴外人魏秀圓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訴外人魏秀圓提領存款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在法律上應屬債權之讓與,此一債權既已依法遭扣押,相當於伊與訴外人魏秀圓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然訴外人魏秀圓違反此一特約而移轉債權予被上訴人,則此一移轉對伊而言,類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果,應屬無效,即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訴外人魏秀圓轉匯之金錢。訴外人魏秀圓對伊之提款轉匯款行為,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為受益第三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伊得對抗訴外人魏秀圓之事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伊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匯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匯款予伊,惟伊屢次催討均未果,經伊於93年7月19日行使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存款債權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然原審竟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0元,顯係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魏秀圓於上訴人中壢郵局轄區所屬內壢郵局開立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中壢郵局轄區所屬內壢郵局開立系爭帳戶。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8466號支付命令,為訴外人唐世明、魏秀圓應向訴外人慶豐銀行連帶清償2,934,276元,訴外人慶豐銀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85年度執字第5905號執行無結果,訴外人慶豐銀行取得債權憑證。93年4月23日訴外人慶豐銀行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扣押前述訴外人魏秀圓之000000-0號帳戶存款,桃園地院於93年4月28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扣押命令,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日函覆桃園地院已扣押783,709元,訴外人魏秀圓於93年5月1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後桃園地院於93年6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訴外人魏秀圓於93年6月25日自前揭000000-0號帳戶提領780,000元,並同時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於93年7月14日以「強制執行」名義自系爭帳戶轉出780,000元,當日再以「調整窗提」名義轉入780,000 元,同年月19日再以「強制執行」名義轉出780,000元等事實,有桃園地院93年6月1日93年度執7字第10912號收取命令、系爭帳戶儲金簿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先以非法方法自系爭帳戶轉出780,000元後,當日再以「調整窗提」方式轉入780,000元,復以非法方法轉出780,000元,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伊自伊母000000-0號帳戶所轉存入780,000元款項雖於93年4月28日已經原法院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因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所致,上訴人因上開疏失致上開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執行命令被撤銷,伊母魏秀圓自其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匯至系爭帳戶,乃權利合法之行使,並非無效,該筆匯款所有權自應歸屬伊,伊保有該筆存款,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擅自認定上開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系爭帳戶之行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該匯入款項行為違背查封效力屬無效,非法對伊行使抵銷權,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寄託關係,自得請求返款上開存款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查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慶豐銀行,債務人為唐世明、魏秀圓,魏秀圓於93年5月

12 日收受桃園地院93年4月28日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之扣押命令,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復於同日函覆桃園地院表示已扣押魏秀圓之存款783,709元,依上開規定,該扣押命令於同年5日5日已生扣押、查封之效力,魏秀圓於同年6月25日提領其000000-0帳戶內已經扣押之款項中780,000 元部分,依前揭規定,該行為已違背查封效力,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慶豐銀行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並非本件債權人,魏秀圓上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對魏秀圓主張無效。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託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分別為民法第602條、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屬內壢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魏秀圓雖於93年6月25日自其於上訴人公司內壢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8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因上訴人非執行債權人,不得對魏秀圓主張當然無效,魏秀圓匯款行為即非無效,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780,000元連同該匯款前存款餘額350元共780,350元,與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此有系爭帳戶儲金簿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匯入後,除於93年7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卡片)10,000元外,前此均未為任何提領,被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尚有819,344元,惟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於93年7月14日以強制執行為由轉出780,000元,同日再以「調整窗提」方式匯入同額款項,又於同年月19日以強制執行為由,再轉出780,000元,致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49,344元,此有上開儲金簿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頁)在卷足稽,經查桃園地院於93年4月28日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執行扣押命令及同法院93年6月1日桃院興執七字第10911號執行收取命令(原審卷第12頁),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命令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亦非對該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上訴人上述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0,000元轉出,即非有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轉出款項,因與上訴人間尚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仍有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轉出款項。

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按郵政儲金契約屬金融

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因此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存款,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應負保管之責。而本件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將原告存於被告處之款項任意轉出之行為,顯與該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有違,而屬保管責任之違反,而應負債務不履行的賠償責任」(原審卷第7、8頁、第9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匯出款780,000元部分,顯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因上訴人違約任意將上開款項轉出,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殊非有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