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滿意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蕭相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兩造簽訂之安全帽採購契約所附「台灣鐵路局安全帽規範」
(下稱系爭安全帽規範)第七條:「檢驗:... 抽得之成品送本局(指上訴人)指定公立檢驗機構按合約暨本規範規定標準檢驗,抽驗之成品全部合格,始得驗收,其中有一項不合格,即全部退貨。」,第八條:「中間檢查:承商(指被上訴人)先檢送成品三頂,經檢驗符合所訂標準始得生產,但不得據以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所需檢驗費由承商負擔,交貨成品仍以最後檢驗結果為準。」,及備註條款(下稱系爭備註條款)第一條:「外觀(指系爭安全帽外觀)參照本局樣品」,第二條:「得標商(指被上訴人)須試製樣品三頂,經檢驗合格後量產。」等約定以觀,伊依系爭備註條款第一條所提供之電工安全帽樣品(下稱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其上已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而被上訴人最初交付之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其型式、顏色、大樣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相符,且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經伊同意作為交貨時檢驗之依據。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上若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何以被上訴人最初交付之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上反而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上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安公司)購買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擬交付予伊之系爭8千頂電工安全帽,經標準檢驗局對達安公司處以罰鍰,其處分書事實欄第三點記載:「被處分人(即達安公司)之意見略謂:... 台灣滿意夾有限公司表示該批產品係外銷新加坡,因外銷不需檢驗,本公司一直很謹慎的向台灣滿意夾有限公司確認,而該公司一直保證外銷;㈢沒想到該公司從開始就欺騙本公司,造成貴局(即標準檢驗局)之困擾,甚感抱歉,而上述之安全帽,本公司確實未向貴局報驗。」等語,足見系爭電工安全帽出廠前必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事實,伊於系爭備註條款中雖未明載,但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上既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被上訴人最初所交付之電工安全帽樣品及產品之「外觀」即應參照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詎被上訴人向達安公司採購8千頂電工安全帽時,竟隱匿其內銷予伊之事實,藉以減低採購成本,俾賺取更高利潤,即有不當。
㈡再依標準檢驗局於民國91年7月18日之試驗報告試驗說明第3點
記載,伊會同被上訴人抽樣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之安全帽,未貼該局內銷檢驗合格標識,而送驗之樣品應貼檢驗合格標識為檢驗之先決要件,該送驗樣品未貼檢驗合格標識,即無法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顯見該產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要求其張貼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云云,顯置商品檢驗法第6條:「應施檢驗之商品,未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之強制規定於不顧,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送驗時,原國家標準CNS4598、4599之電工安全帽測試方法已更新,其中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部分,因標準檢驗局原檢驗設備報廢,而未能檢驗,伊於當時始知檢驗標準已改變,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嗣伊退而求其次,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並非另增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所未規定之條款。況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就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所定8千頂電工安全帽交貨一事,已出具:「本公司保證將來交貨時必須符合以下三點:⑴每頂安全帽皆貼有商檢局(即標準檢驗局)合格標籤,並附符合CNS1336之合格證明。⑵合格證明標示耐電壓測試報告洩漏電流5MA(誤載為5AM)以下(測試電壓20000V)。⑶安全帽兩側耳罩插槽放置防水插片,保證密封不漏水」之切結書,於92年7月8日亦出具:「保證於交貨時每頂安全帽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籤」之保證切結書,足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
㈢伊所需之電工安全帽與一般電工安全帽有別,後者可能供在電
線桿上作業使用,前者則經常供伊員工在火車下之狹窄空間工作,故伊才會要求必須依伊提供之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交貨,安全帽必須絕緣,不能漏水、漏電,亦不能過長、過寬。嗣被上訴人雖另外提出其他安全帽樣品,惟均因未符合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之外觀及規格,而不為伊同意。被上訴人於92年1月
27 日交付之安全帽樣品,其帽殼邊緣穿孔,容易因漏水導電,依標準檢驗局電工安全帽CNS4598中國國家標準中有關材料及構造之規定,其帽殼不得穿孔及使用金屬配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可用孔塞堵住,但因膠水有退化之虞,故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另於92年7月31日交付之安全帽樣品,因安全帽兩側係加大邊緣,其外觀、型式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並無邊緣者完全不符,故亦未通過驗收。
㈣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明示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買受人如於危險移轉前發現標的物有瑕疵,而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千頂電工安全帽因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不符合系爭備註條款之規定,故未通過驗收,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領回。被上訴人未於伊通知期限內,依規定重新試製樣品,經檢驗後量產,或對外購買已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之電工安全帽交貨予伊,自屬不完全之給付,且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伊於93年11月24日依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所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3.1.1.10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茲再以94 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切結書、切結保證書、材料
出門證、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台北材料廠91年11月13日鐵材北字第3515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伊投標時所提出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下稱系
爭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所附之「投標廠商報價單」(下稱系爭投標廠商報價單)所載,系爭安全帽係以「TARS(G-5-1)(G-5-2)規範及本局樣品」為規範,故由系爭安全帽規範第八條:「中間檢查:承商先檢送成品三頂,經檢驗符合所訂標準始得生產,但不得據以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所需檢驗費由承商負擔,交貨成品仍以最後檢驗結果為準。」之約定觀之,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並未要求伊應在系爭電工安全帽貼上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又由上訴人台北材料廠以91年8月27日鐵材北料字第2626號函要求伊重新製作貼有檢驗合格之安全帽送驗,及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為因應標準局檢驗報告結果,於91年9月16日另簽請上級批示「擬改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貼附合格標識之安全帽為驗收合格貨品之依據」,經上訴人批准後,以91年10月9日鐵勞1字第21910號函通知其台北材料廠等情觀之,可見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並未約定伊應在安全帽上張貼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否則,上訴人即無須於事後依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簽請改擬新驗收標準。再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外觀上並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而伊最初送交上訴人,符合CNS未更改前之舊標準、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係伊在投標後向訴外人達安公司所取得,僅提供予上訴人作為確認安全帽外觀之用,兩造關於系爭8千頂安全帽約定之品質,仍應依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之內容為依據,並不因伊最初交付之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上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而變更其契約內容,是兩造在變更原契約前,伊並無交付貼有合格標識之安全帽之義務,上訴人要求伊於系爭8千頂安全帽帽頂貼上標準檢驗局「內銷合格標識」,未經伊同意,顯屬事後片面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條款。
㈡另伊於投標當時本欲交付普特大公司之產品,但伊收到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後,才發現國內安全帽檢驗標準已改變,上訴人係採舊式標準,而普特大公司之產品係依新標準製作,不符合上訴人要求,故伊才向達安公司取得3頂安全帽作為樣品,送交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後,伊始於91年6月間向達安公司訂購8千頂安全帽。因安全帽不在國內使用即不需要檢驗合格標識,而有無貼上合格標識之安全帽價差約為10元,伊於投標當時即未打算以貼有合格標識之安全帽交貨,不知上訴人是否要將系爭8千頂安全帽在國內使用,亦不知須取得檢定合格之標誌,故伊最初交付之系爭8千頂安全帽未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不得認為瑕疵。上訴人以伊所送交上訴人之3頂安全帽樣品貼有標準檢驗局內銷檢驗合格標識,主張伊早已知悉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實在。
㈢又上訴人招標樣品為「工地用安全帽款式」,招標文件是以「
電工安全帽」為標準,二者帽型樣式不符,前後矛盾,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通知伊重新製交,並先試製樣品經檢驗合格量產,惟標準檢驗局對安全帽標準於86年5月27日公布修正,上訴人至88年7月6日尚引用已廢除之舊標準,並以此為招標公告,嚴重違反「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之規定,其公告規範屬於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之項目。況依舊標準生產之安全帽,其材質與依新標準生產者迥異,無法通過新式高溫測試標準;依新標準生產之安全帽雖可通過新檢驗標準,惟其樣式無法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相符。伊當時或可向訴外人達安公司購買已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之現貨交付予上訴人,但市場上並無8千頂安全帽之數量。
㈣再伊會同上訴人抽樣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系爭安全帽之結果為
:「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2項,因標準於87年10月23日重新修訂,測試方式業已更新,原設備報廢,故未能試驗,送樣安全帽未貼本局內銷檢驗合格標識,電工帽依CNS4598、4599(修訂日期87年10月23日)檢驗,應避免使用廢止之檢驗標準」,而其餘吸水性、耐燃性、耐熱性、質量、通風及互換性等性能,均通過測試標準,是系爭安全帽規範雖因採用舊制CNS4599標準,致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無法試驗,但伊交付之系爭8千頂安全帽,在性能上並無缺失。至上訴人所提91年8月21日標準檢驗局經標5字第09150020901號函,載明達安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處分書,係在伊交貨後所生,與本件並無關聯。
㈤伊於兩造經立法委員多次協調後所提之2份切結書,與上訴人
發函不同意伊另外交付安全帽樣品之時間相近,可見上開切結書係為伊另外交付安全帽樣品之情形所出具。伊於92年1月15日出具切結書,保證交貨時每頂安全帽上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惟上訴人以92年2月20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92材採(機電)字第1262號函,認伊所提出之安全帽樣品有洞孔,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之樣式不同,且孔塞使用膠水,有退化之虞,會漏水、漏電,不同意以此式樣為驗收依據。事實上,該耳洞係為插耳罩及安全面罩之用,該種安全帽主供焊工及電工使用,可防吵雜聲,自無不妥。又因上訴人一直強調有高壓電之危險源存在,伊又於92年7月8日提出台電公司使用之標準電工安全帽為樣品,並出具保證切結書,保證於交貨時每頂安全帽貼有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惟上訴人亦以92年8月15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材採機字第09206282號函,表明經上訴人各用料單位代表審查,不同意以此式樣為驗收依據。故上訴人既不同意伊另外交付之安全帽樣品,則該2份保證書自然無效,兩造仍應依原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㈥末查上訴人並非一般由市面上買受安全帽之消費者,上訴人所
採購之系爭安全帽是否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與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無涉,本件仍應依原契約內容來判定伊所交付者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伊於91年8月間所交付系爭8千頂安全帽,既符合原契約約定,自已依債之本旨履約,上訴人以安全帽上未貼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於91年8月27日要求伊收回,並於93年11月24日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況系爭安全帽並未因不符商品檢驗法規定,而變成禁止在市面流通之違禁物,致買賣標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伊依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760,00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79,800元,自有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標
準檢驗局電工安全帽CNS4598中國國家標準、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材料處92年2月20日92材採(機電)字第1262號函、92年8月15日92材採機字第09206282號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標準檢驗局調閱該局經標五字第09150020901號處分書全卷。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開招標電工安全帽8千頂,伊於90年7
月20日以760,000元(含稅798,000元)得標,於同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並繳交79,800元履約保證金,嗣伊依約送交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確認其型式、顏色、大樣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相符後,即同意作為交貨時檢驗依據,伊乃向達安公司訂購8千頂安全帽交付予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約,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電
工安全帽前,必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而被上訴人送驗之樣品應貼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亦為檢驗之先決要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安全帽規範第七條、第八條及系爭備註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最初所交付之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其型式、顏色、大樣既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相符,且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經伊同意作為交貨時檢驗之依據,嗣兩造依上開約定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安全帽抽樣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因原國家標準CNS4598、4599之電工安全帽測試方法已更新,標準檢驗局原檢驗設備已報廢,致其中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2項未能檢驗,伊乃退而求其次,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為驗收合格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其他安全帽樣品,均因未符合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之外觀及規格,而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千頂電工安全帽既因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通過驗收,由被上訴人於
92 年3月6日領回,被上訴人又未於伊通知期限內,依規定重新試製樣品,經檢驗後量產,交貨予伊,自屬不完全之給付,且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伊於93年11月24日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3.1.1.10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茲再以94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電工安全帽8千頂,被上訴人於90年7月
20日以760,000元(含稅798,000元)得標,於同年8月17日繳交79,800元履約保證金,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系爭備註條款、系爭安全帽規範,嗣兩造依系爭安全帽規範第七條:「檢驗:... 抽得之成品送本局(指上訴人)指定公立檢驗機構按合約暨本規範規定標準檢驗,抽驗之成品全部合格,始得驗收,其中有一項不合格,即全部退貨。」,第八條:「中間檢查:承商(指被上訴人)先檢送成品三頂,經檢驗符合所訂標準始得生產,但不得據以作為交貨驗收之依據,所需檢驗費由承商負擔,交貨成品仍以最後檢驗結果為準。」,及系爭備註條款第一條:「外觀(指系爭安全帽外觀)參照本局(指上訴人)樣品」,第二條:「得標商(指被上訴人)須試製樣品三頂,經檢驗合格後量產。」等約定,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被上訴人再於90年12月31日交付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其型式、顏色、大樣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相符後,即於91年1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以之作為交貨時檢驗之依據,被上訴人即向達安公司訂購8千頂安全帽交付,惟所交付之安全帽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經會同上訴人將前揭安全帽抽樣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其吸水性、耐燃性、耐熱性等性能,均通過測試標準,惟其中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部分,則因測試方式已更新,標準檢驗局原檢驗設備報廢,而未能檢驗,上訴人乃拒絕驗收,嗣經協調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請上級同意改採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貼附合格標識之安全帽作為驗收合格貨品之依據,批准後,分別於91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重新製作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送驗,並將最初交付未通過驗收之系爭8千頂電工安全帽領回,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出具切結書,保證於交貨時每頂安全帽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於同年月27日交付新安全帽樣品,且於同年3月6日將最初交付未通過驗收之系爭8千頂電工安全帽領回,其重新交付之安全帽樣品經上訴人以其與協調結果不符,且其帽殼邊緣穿孔,容易因漏水、導電,孔塞使用膠水有退化之虞,而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復出具切結書,於同年月31日再交付他種安全帽樣品,亦因安全帽兩側係加大邊緣,其外觀、型式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不符,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24日具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3.1.1.10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亦不予發還,並於上訴本院後,再以94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系爭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系爭報價單、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系爭備註條款、系爭安全帽規範、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標準檢驗局電工安全帽CNS4598中國國家標準、簽、切結書、切結保證書、材料出門證、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台北材料廠91年1月2日鐵材北料字第0007號函、91年7月9日鐵材北料字第2105號函、91年8月27日鐵材北料字第2626號函、91年10月4日鐵材北料字第3088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91年10月9日91鐵勞1字第21910號函、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92年
2 月20日92材採(機電)字第1262號函、92年8月15日92材採機字第09206282號函、93年11月24日材財2字第0930009508號函影本各1件、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交付8千頂安全帽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安全帽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而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電工安全帽前,必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而送驗之樣品應貼檢驗合格標識為檢驗之先決要件,系爭8千頂電工安全帽未貼檢驗合格標識,即無法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而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未於伊通知期限內,交付符合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且已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之電工安全帽予伊,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已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之電工安全帽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且已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之電工安全帽,而解除系爭契約?查兩造依系爭安全帽規範第八條,及系爭備註條款第一條、第
二條等約定,先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被上訴人再於90年12月31日交付3頂電工安全帽樣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其型式、顏色、大樣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相符,同意以之作為交貨時檢驗之依據後,兩造即依系爭安全帽規範第七條、系爭備註條款第二條等約定,將被上訴人最初交付之8千頂安全帽抽樣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其吸水性、耐燃性、耐熱性等性能,均通過測試標準,惟其中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部分,則因測試方式已更新,標準檢驗局原檢驗設備報廢,而未能檢驗,經協調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請上級同意改採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貼附合格標識之安全帽作為驗收合格貨品之依據,批准後,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重新製作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送驗,並將最初交付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未通過驗收之系爭8千頂電工安全帽領回,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同年7月8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保證於交貨時每頂安全帽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並於92年3月6日領回前揭最初交付之8千頂電工安全帽,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有關... 安全帽8千頂交貨一事,本公司保證將來交貨時必須符合以下三點:⑴每頂安全帽皆貼有商檢局(即標準檢驗局)合格標籤,並附符合CNS1336之合格證明。⑵合格證明標示耐電壓測試報告洩漏電流5MA(誤載為5AM)以下(測試電壓20000V)。⑶安全帽兩側耳罩插槽放置防水插片,保證密封不漏水。」,於92年7月8日出具之切結保證書亦載明:「有關... 安全帽案,本公司已備妥樣品三件,請就帽子式樣外觀予以審核,並保證於交貨時每頂安全帽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籤,並附符合CNS1336及通過耐電壓22000 V/1分鐘(CNS4 599第3.1節)之測試合格報告。」,被上訴人在上開切結書內,均一再保證於交貨時在安全帽上貼上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足見上訴人主張:因原國家標準CNS4598、4599之電工安全帽測試方法已更新,標準檢驗局原檢驗設備已報廢,致其中耐衝擊性及耐穿擊性2項未能檢驗,伊乃退而求其次,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為驗收合格之依據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2年1月15日雖出具切結書,保證交貨時每頂安全帽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惟上訴人認伊於第2次所提出之安全帽樣品有洞孔,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之樣式不同,且孔塞使用膠水,有退化之虞,會漏水、漏電,不同意以此式樣為驗收依據,另伊於92年7月8日提出以台電公司使用之標準電工安全帽為樣品,並出具保證切結書,保證於交貨時每頂安全帽貼有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惟上訴人亦不同意以此式樣為驗收依據,是上訴人既不同意伊另外交付之安全帽樣品,則該2份保證書自然無效,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伊有在系爭安全帽上張貼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事後片面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條款,伊最初依約所交付8千頂電工安全帽,已依債之本旨履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在上開切結書所為之保證係以上訴人同意其所交付之安全帽樣品為條件,上開答辯自不足採。是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另交付已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之電工安全帽予上訴人,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兩造初始契約有否以黏貼檢驗合格標識為條件,即無探究之必要,被上訴人最初交付之8千頂電工安全帽因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未通過驗收,上訴人並拒絕受領上開安全帽,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不能執該8千頂電工安全帽之交付,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次查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重新製作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送驗,被上訴人曾於92年1月27日另交付安全帽樣品,經上訴人以其與協調結果不符,且其帽殼邊緣穿孔,容易因漏水、導電,孔塞使用膠水有退化之虞,而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7月31日交付另種安全帽樣品,亦因安全帽兩側係加大邊緣,其外觀、型式與系爭電工安全帽樣品不符,為上訴人所拒,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交付之安全帽樣品,為上訴人所拒後,又再提出他款安全帽樣品,足認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交付之安全帽樣品,理由尚非全無依憑。而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31日交付另種安全帽樣品之外觀,與被上訴人原交付上訴人為樣品者有別,上訴人謂其員工須在火車下之狹窄空間工作,與一般電工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交付之新款安全帽樣品兩側係加大邊緣,對在狹窄空間工作之上訴人員工有潛在危險,亦非全然無憑。則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上開2次另行交付之電工安全帽樣品,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既尚未通過驗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返還保證金。況上訴人先後於91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具函通知被上訴人重新製作貼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安全帽送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於92年1月27日、同年7月31日交付之安全帽樣品後,即未再依債之本旨交付安全帽樣品,甚至於提起本訴後,主張其最初交付無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標識之8千頂安全帽,係依債之本旨履約,足見被上訴人已拒絕依協調內容交付已通過標準檢驗局檢驗並貼上合格檢驗標識之電工安全帽,則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5.5.6.7:「立約商(指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⒎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3.1.1.10:「立約廠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指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3.1.5.:「如解除契約,本局將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約定,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具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亦不予發還,並於上訴本院後,再以94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安全帽採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
金及返還保證金合計8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