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上 訴 人 恩和股份有限公司
3號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被上訴人 台龍食品包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伊訂購TD-500P自動包裝機及輸送帶自動喂料機各壹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安裝人員差旅費)共為新臺幣(下同)96萬9000元(另加計營業稅5%)。伊依約製作完成系爭機器後,應上訴人所請交付統一發票,並僱用吊車將系爭機器運交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即訴外人「作大公司倉庫」,由該公司之現場人員李吉晨簽收。又因系爭機器組裝地點位在中國大陸,兩造議定由伊派遣機電人員會同裝機,費用以每一工作天500美元計價。嗣經伊依約派員前去上訴人指定地點,經5個工作天完成系爭機器之組裝、試機後,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養樂多食品(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養樂多公司)人員,均無表示機器有何瑕疵問題,亦未表示拒絕受領系爭機器,伊公司人員即於裝機工作完成後返回台灣。詎包含伊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所借人民幣折合之新台幣2萬元,上訴人僅給付貨款40萬2760元,其餘貨款遲未給付,屢次催請均未獲置理等情。因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所餘貨款61萬4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訂有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惟系爭機器實際上是伊代理中國養樂多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於92年3月9日運抵大陸地區廣州後,雖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及配電人員鄭明湧、孫先生於同年月11日至該地裝機試車5天,仍不能上線生產,查系爭機器輸送帶太短,不能將小瓶子送至封口處,導致封口時卡壞瓶子,且封口底部也無法切斷不必要之收縮膜,安裝人員雖借款買零件處理,仍無法解決,嗣竟不負責任返台不管,導致伊客戶拒付貨款,伊亦無法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機,且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94年10月12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給付機器價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573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TD-500P自動包裝機及輸送帶自動喂料機各壹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台為新台幣(下同)75萬2千元、及20萬元,加計安裝人員差旅費1萬7千元,共為96萬9千元(未稅,含稅總價為101萬7450元)。其中自動包裝機器價款約定分三期給付,即㈠簽約時給付30%,㈡第二期款60%45萬1200元,㈢餘款10%7萬5200元於國外試機完成付清。加計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借款,上訴人共已給付被上訴人40萬2760元。
2、被上訴人已於92年2月25日依上訴人指示將機器送交訴外人「作大公司倉庫」,由該公司人員吉晨簽收。系爭機器於92年3月9日運抵大陸廣州,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及配電人員鄭明湧、孫先生於同年月11日至該地為該機器工作五天,期間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台幣2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已否交付機器予上訴人?已否依約試機完成?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2、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成給付?上訴人以94年10月12日上訴理由狀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已否交付機器予上訴人?查兩造買賣契約上雖未訂明系爭機器之交貨地點,惟被上訴人將之送至訴外人作大公司之倉庫,經作大公司人員李吉晨簽收後,作大公司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至所指定大陸地區廣州之中國養樂多公司,被上訴人並派員至該地裝機試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訴外人林吉晨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及上訴人提出已安裝於中國養樂多公司之系爭機器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56至58頁),上訴人嗣亦陳稱就對於已收到機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送達作大公司,其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已否依約試機完成?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查兩造自動裝裝機訂貨合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餘款10%75,200元,國外試機完成方付清」,第7條約定「如須到國外試機、安裝不合來回機票(住宿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費),自動喂料機訂貨合約第7條亦約定「如須到國外試機、安裝不含來回機票」,有訂貨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為上訴人試機安裝之義務,固非無據。惟查,系爭機器於92年3月9日運抵大陸廣州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即率同配電人員鄭明湧、孫先生三人於同年3月11日前往廣州裝機及試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至裝機地點履行試機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廣州試機五天,仍不得要領,系爭機器有輸送帶太短、收縮膜切不斷等瑕疵,無法上線生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輸送帶太短、收縮膜切不斷等瑕疵,均為機器安裝、試車時即可發現之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試機後既未及時主張,即難認被上訴人之試機有因機器之瑕疵而未完成。上訴人雖提出其派駐大陸之員工羅國偉之傳真記錄及機器上貼有「裝機測試不成功,無法使用,待退貨」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第56至58頁),惟由上開照片並無法明確看出機器有何瑕疵,而羅國偉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所為傳真記錄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以之遽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機或其交付之機器有瑕疵。
2、又上訴人嗣委由廣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結果,認「包裝物輸送不平穩,並出現卡帶現象,且包裝物不能正常封口,並出現卡壞包裝物和壓破包裝物現象,無法完成熱封包裝工作」,固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惟上開檢驗報告並未經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上訴人復未依其於95年
3 月27日準備程序之主張,提出鑑定過程之錄影記錄(見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鑑定程序之進行,且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即陳明已完成鑑定,鑑定報告可於8月中取得(見本院卷第80頁),惟上開檢驗報告則記載抽(送)樣日期為95年12月6日、報告編制日期為95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6頁),上開檢驗報告之真實性非無可疑。參諸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前往大陸廣州裝機地點試機後,迄至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逾一年的期間,上訴人從未曾主張系爭機器有任何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機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應堪信取。
(三)被上訴人既已至裝機地點履行試機之義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機且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以94年
10 月12日上訴理由狀解除契約,自難認為合法。兩造間之契約經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加計計安裝人員差旅費,含稅共計101萬7450元,上訴人共已給付40萬27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53萬573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所購買機器之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