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勝壹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被 上訴人 丁○○
之2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勝壹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勝壹有限公司、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依年息百分之8.76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本金、期間之遲延利息,嗣減縮以年息百分之5.5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勝壹有限公司(下稱勝壹公司)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勝壹公司於93年7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為美金85,000元,同意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23條第8項規定,於清償時按勝壹公司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上訴人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第27條並約定同意上訴人將積欠之外幣款項折換為新台幣。被上訴人勝壹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按月支付。詎勝壹公司於94年4月15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遂於94年5月4日逕以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1.192元之匯率,將美金未償還借款美金7萬2,154.98元折換為新台幣(下同)225萬658元。上訴人向勝壹公司催討,惟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4萬2,16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225萬658元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除其附表四所示之遲延利息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駁回其訴部分上訴,並減縮請求,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相關主張茲不贅載)。
四、被上訴人丁○○則以:伊經同學介紹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為使所申請之信用卡額度較高,方先同意擔任勝壹公司股東,又對保當天除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外,同時被要求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因該約定書上明載包括「信用卡消費款」,被上訴人不疑有詐而簽署,以便有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係遭訴外人李儒滋即勝壹公司職員詐欺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已另對勝壹公司、戊○○提起刑事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勝壹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聲明及事實可資記載。
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勝壹有限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詐欺,乃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再者,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丁○○抗辯伊係遭勝壹有限公司之職員李儒滋詐欺,上
訴人陳明不知丁○○係受李儒滋詐欺而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就上訴人明知李儒滋對伊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對伊實施作欺行為,則伊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在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丁○○固然以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
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即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中,包括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與其係為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一事相符,遂不疑有詐而簽署等語為其抗辯之依據。惟查,前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行明白記載:「立綜合授信契約人勝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約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可稽,是以,該約定書所稱立約人係指勝壹有限公司。次查,丁○○至上訴人城中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在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見原法院卷第62頁背面),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對保欄簽名之處下方已明確標明丁○○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其在93年7月16日對保當時已年屆25歲,為真理大學學生,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當能分辨信用卡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差異處。準此,丁○○在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時當能知悉其係欲擔任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勝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係為申請信用卡,故伊辯稱簽署綜合授信約定書係受詐欺乙節,顯不足採。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丁○○既於綜合授信約定書對保處簽名,復觀諸綜合授信約定書全文共計30條、5頁,實與一般信用卡申請書面有別,當可分辨信用卡申請與連帶保證之異同,伊辯稱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伊抗辯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因與各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仍應就勝壹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㈤又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
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第23條第8項亦規定,於清償時按勝壹公司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上訴人撥貸代墊被上訴人勝壹公司信用狀美金8萬5,000元,以年息百分之5.5計算利息,有放款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代墊美金款項折合新台幣225萬658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之利息,未上訴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借款2,250,658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減縮部分除外)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開狀代墊款項計息明細表┌──┬──────┬──────────┬────┬─────┐│編號│外幣借款本金│94.05.04以美金31.192│借款利率│遲延利息 ││ │ │匯率換算為台幣 │ │計算期間 │├──┼──────┼──────────┼────┼─────┤│ 1 │ │ │ │自94年5月 ││ │ │ │ │5日起至清 ││ │US$72,154.98│ 2,250,658│ 5.500%│償日止 │├──┴──────┼──────────┼────┴─────┤│ 債務本金合計 │ NT$2,250,6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