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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二五點七平方公尺,及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二點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753、754、808、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

1、126-2、126-4、126-5地號,以下分別簡稱753地號土地、754地號土地、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合則簡稱系爭4筆土地;至754地號土地、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合則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7地號土地,下簡稱755地號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合計約6千餘坪,原係胡氏宗親4房共有。當時胡氏宗親4房已有事實上分管使用,面積範圍已劃定各占4分之1。原第4房所有權人胡朝枝於民國59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范張阿免、丙○○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嗣於69年間,訴外人王國棟與系爭5筆土地上之胡氏宗親地主共9人,個別訂立合建契約(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王國棟負責承攬興建,地主則提供系爭5筆土地以供興建房屋,預定興建105棟透天厝,胡氏宗親第4房即上訴人及范張阿免、丙○○3人應分得指定之

14 戶,未供興建之土地,各地主仍有剩餘之應有部分。至73年間,王國棟因資金不足無力興建而停工,只完成49棟,其他僅蓋到2樓板為止。直至79年8月間訴外人唐松夫及被上訴人之夫戊○○合夥,表示願以原條件繼續興建,而承受王國棟與地主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經各地主同意後,未再另訂新約。79年10月間。房屋結構體完成時,唐松夫表示為了分割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委託戊○○向各地主取得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章、土地權狀資料。詎料戊○○擅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偽以買賣之原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然其所興建之房屋,均蓋在754地號土地上,且仍餘8493平方公尺之空地。另753地號土地上均未興建房屋,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前述未興建房屋之剩餘土地,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應移轉於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內,且胡氏宗親其餘各房及繼承人,對於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由是顯見,被上訴人無權取得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松夫及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且系爭合建契約含有買賣之意思在內。況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亦約定,公共設施用地之產權歸由建商所有,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均係道路用地;又754地號土地係規○○○區○○○ ○○道路用地,均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在79年間未知正確位置之細部分割前,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或指定人,俾便統籌配合辦理相關地政程序,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唐松夫於79年8月17日、79年9月5日及80年5月25日分別簽訂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及切結同意書(以下分別簡稱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均約定上訴人負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或指定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況於82年7月3日,上訴人與其他胡氏宗親(下簡稱地主)曾與唐松夫在張玉希律師見證下,就合建後之剩餘土地達成協議(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58頁),約定應待地主結算完成後,始能返還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顧系爭協議書,在未完成結算前,即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違反誠信,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753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原為上訴人所有,於79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被上訴人之夫戊○○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戊○○與唐松夫合夥於79年間,承受王國棟與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唐松夫及戊○○於79年間,承受王國棟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時,當時預定供合建房屋之全部土地,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係包括系爭5筆土地。

(四)除754地號土地,於80年2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6至126-101地號土地(以下合簡稱分割地號土地)以外,其餘753地號土地、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及755地號土地則均未辦理分割登記。

(五)所有合建之房屋基地,均坐落於754地號土地及755地號土地上,753、808、784等地號土地,並未供興建房屋之用,其中系爭808、784等地號土地現係供作道路使用。

(六)上訴人本人並不識字,亦不會簽名。

(七)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三)1、前開協議書上之指印是否屬於上訴人本人所有?」為上訴人對於82年7月3日協議書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本人所有,不再爭執。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4年2月5日宜地二10字第094000126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辦理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分割後之地籍圖(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原審(二)卷第41頁至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上訴人與唐松夫、戊○○之間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而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

1、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舉證證明係作為興建房屋或公共設施用地之用?

2、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應如何解釋始符合契約之目的?

(二)如系爭土地非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者,上訴人是否曾另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1、依79年8月17日之協議書及79年9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否作為證明之證據?

2、依80年5月25日之同意書之約定,可否作為證明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須待地主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是否為乙○○代上訴人所簽?

2、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當事人合意後所簽訂?張玉希律師於原審另案(93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事件)所為之證述,可否作為當事人合意後所簽訂之證明證據?

3、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屬於和解契約之性質?

4、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有無被上訴人主張蘊含附帶停止條件之文字?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非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

1、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應以系爭土地是否供興建房屋或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為判斷基準。

(1)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見原審(一)卷第112頁)約定:本約所訂建築期間或乙方(指唐松夫及戊○○,下簡稱為建商)在建築期間內提早將甲方(指包括上訴人之地主)應得房屋建至2樓樓板頂完成時,甲方應將合建所訂之全部土地扣除甲方取得房屋之基地,剩餘土地提出土地分割地目變更,併待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將其基地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人。而戊○○與唐松夫合夥於79年間,承受王國棟與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是故,戊○○、唐松夫與上訴人即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主體,應堪確定。

(2)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復約定:凡申請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完工證明、基地過戶及建物登記等須甲方(地主)蓋章及提供證件者,甲方(地主)應接到通知3天內提供,不得藉詞拖延時日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12頁)。但又上訴人與唐松夫、戊○○於78年8月間訂立協議書(見原審(三)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其中第2項復約定:甲方(上訴人)應得房屋建竣後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乙方(建商)應即通知甲方(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將乙方(建商)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給乙方指定之人等節。由是以觀,78年8月之協議書除將上訴人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從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完工證明領取半個月內改為核發完工證明同時以外,並無變更其他約定事項。

(3)查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已取得完工證明書之事實,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書2紙可稽(見原審(三)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基於上開系爭合建契約與78年8月之協議書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有就供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需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唐松夫、戊○○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基地過戶等相關事宜;且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除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分配予上訴人房屋基地以外,在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其他剩餘土地,上訴人即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應堪予採信。是故,倘系爭土地確屬於上訴人與唐松夫及戊○○間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範圍,即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人之範圍,當可確定。

(4)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上訴人需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唐松夫、戊○○俾便辦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基地過戶等相關事宜,於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除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基地以外,在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其他剩餘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在內,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如從合建契約成立之目的及對價關係而言,系爭合建契約顯係以原約定供合建之土地全部作為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施用地之前提,而為前述相關之約定,故從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性解釋而言,未供興建房屋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除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所分配之房屋與其他未供興建房屋及其公共設施之土地互易,而另有特別約定之外,自不在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內,始為妥適。

(5)據此,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應以系爭土地是否供興建房屋或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為判斷基準,始屬妥適。

2、系爭土地並非作為興建房屋,或公共設施用地之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為據,尚非可採。

(1)經查,系爭土地除754地號土地於80年2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分割地號土地以外,其餘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及755地號土地,則均未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之(四)所述。因此,754地號土地雖有部分係供作興建房屋及公共設施用地之用,然扣除增加分割地號土地外,754地號土地面積尚有8

496.35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46頁、第78頁)。是故,754地號土地現有面積部分,並未供興建合建房屋及公共設施之用,自非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範圍,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754地號土地係規○○○區○○○○○道路用地,均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於79年間未知正確位置之細部分割前,上訴人自應將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或指定人,俾便統籌配合辦理相關地政程序云云。惟查,揆諸原審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調閱之75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分割前後之地籍圖等資料(見原審(二)卷第128頁至第133頁)以察,754地號土地上,作為唐松夫、戊○○所規劃之社區道路,係自754地號土地所分割增加之765地號土地及80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39、126-44地號土地)。顯見戊○○早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業將上開道路用地分割成為獨立之地號,並無不能察知正確位置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況從其他合建地主就75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其他地號土地而減縮面積之後,仍然就分割後之754地號土地保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有7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益徵戊○○就75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分別或同時為之,並無所謂先後順序之問題。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3)況且,戊○○於原審自承:「(問:承接系爭合建契約時,房屋建築的進度?當時所有的房屋均已有結構體了,只是沒有全部完工而已,我們只是向上加蓋,當時我們已經知道房屋坐落位置,只是不知道土地界址何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8頁)。由是顯見:戊○○於辦理75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已能根據合建房屋坐落之位置及供道路使用之位置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並將未作興建房屋及道路使用之部分保留作為分割減縮面積後之754地號土地。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無法區別位置之前,有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先行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便統籌配合辦理相關地政程序之必要云云,實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另辯稱: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早於46年間,即編為地目道之交通用地,為永久性公眾出入利益之交通公共設施用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其產權自歸建商所有云云。然查,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65頁)。但此僅係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為之編定,與所有權歸屬認定無關。易言之,上訴人是否應將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仍應視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定。遍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並無編為地目道之交通用地,即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僅以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作為其合法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尚非可採。

(5)至被上訴人所辯:應將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判歸被上訴人(即建商)所有,俾維護公眾永久使用,以免返還地主後又起爭端,非公眾正義之福云云。然查,依一般集合式建築物之建築契約約定,為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為避免部分住戶權益受損(負擔過大之公設比)或少數人把持要脅(以該土地為其私有),恆將該部分道路用地約定為全部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而列入公共設施之分攤,始能符合公平原則,並維護多數人最大利益。但被上訴人僅屬建商指定之人,倘其單獨有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顯與上開情事有異,故仍應視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決定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被上訴人僅以維護公眾永久使用之類空泛陳詞而為抗辯,自非可取。尤有甚者,808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雖早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但於政府徵收時,仍有補償費得領取。是倘系爭合建契約未有特別約定,自不能僅以供道路使用,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合建契約所涉及之其他民事事件,既判力效力均不及於本件,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指明。

(6)原審以:808、784地號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則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之約定,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應歸於建商或其指定第三人,故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就808、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法有據云云。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見原審(一)卷第111頁)固約定:本約所定區域內之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甲方(按即包括上訴人之地主)無條件提供,乙方(按即建商)負擔設備。其用地比例亦依各地主所提供土地多寡比例負擔。但設施後之產權歸屬乙方(即建商)所有等節。然查,808地號土地與78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等地主之先人,為當地住戶通行之便,而提供做為道路使用,為一般來往之人、車所通行;其上現已拓寬為8米寬之大馬路,並由道路主管機關舖設柏油,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再佐諸808、784等地號土地,係分別位於宜蘭縣○○鄉○○段○○○○號至845地號之前側;同段780地號至783地號之前側(見原審(二)卷第132頁之地籍圖),要與上開慶安段809、765等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合建契約興建房屋範圍內之社區道路用地,迥然有別。易言之,使用808、784等地號土地通行者,為一般社會大眾,而非系爭合建契約之住戶為主。職是,上訴人主張808、784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所謂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屬可採。

(7)綜上,系爭土地並非作為興建房屋,或公共設施用地之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為據,而認屬於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之範圍,尚非可採。

(二)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曾另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依據。

1、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民法第3條第

1、3項規定,必須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如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經兩人簽名證明,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而上訴人不識字亦不會簽名,而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亦無他人簽名證明指印為真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買賣契約書係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並非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非屬民法第760條所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原無需以書面為之,亦無指印須經兩人簽名證明為真正規定之適用,已見上訴人上述主張,尚屬誤會。況買賣契約書之指印,確屬上訴人本人所有,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三)卷第7頁),顯見上訴人執前詞而為主張,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2)次查,被上訴人雖辯以:依協議書(即被證五,見原審

(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三,見原審(一)卷第95頁至96頁)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指定之人之義務云云。然依協議書內容觀察,僅係就系爭合建契約關於上訴人分配房屋之戶數及戶次號碼所為之補充約定,並未逾越系爭合建契約原本之約定範圍。至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上訴人將其中所分配之2棟房屋出售予唐松夫之約定,均無就系爭土地是否供作興建房屋,或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應否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所指定之人,而為另行約定,亦未涉及是否要先行移轉登記後,再行返還或分配之事項。準此,被上訴人據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而抗辯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依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要屬彰彰明甚。

2、依切結書之約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雖主張:切結書(見原審(一)卷第84頁)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且屬必須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如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經兩人簽名證明,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乃上訴人不識字亦不會簽名,是切結書既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亦無他人簽名證明指印為真正,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揆諸切結書之性質,亦非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非屬民法第760條所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原毋需以書面為之,亦無指印須經兩人簽名證明為真正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述主張,已屬誤會。況切結書之指印,確屬上訴人本人所有,業經上訴人之子胡國川結證屬實(見原審(三)卷第46頁),上訴人猶執陳詞而為主張,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辯以: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已同意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唐松夫指定之第三人云云。經查,切結書雖約定:「立書人甲○○,因○○○鄉○○○段126-1、126-2、126-4、126-5、127等5筆土地,交予唐松夫君全權處理合建事宜,並同意將其土地由唐君先行移轉過戶予其指定之人,本人絕無異議」「本人提供上述5筆合建土地,是以該等土地與唐君換取其4.5戶房屋,因此除了原宗親等人所認定的所謂「祖宗大孫保留地」約80幾坪外(此80餘坪需移轉回予本人),其餘土地均屬唐君或其指定人所有,本人絕無異議」等情云云(見原審(一)卷第84頁)。然而,上訴人本人並不識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示),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衡諸常情,上訴人本人顯無法自行閱讀切結書所記載之文字說明。至陪同上訴人到場之證人胡國川,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證人胡國川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切結書簽訂之80年5月25日當時,僅為14歲之少年,其雖屬識字,但能否正確理解切結書記載文字之意義,誠屬可疑。

(3)甚且,證人胡國川證稱:「當時是我媽媽說要去代書那裡拿賣房子的錢,當時我約13、14歲,還在讀國中,我媽媽說需要見證人,所以要我去當見證人,我去的時候,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好了,我不記得是誰寫的,也忘記在庭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在場,因為時間已久。當時我有看契約書內容,但是有看沒有懂,我只記得對方說要簽名,才能給我們錢,我也忘記是否還有其他第三人在場,也不記得對方是否以口頭告訴我們契約書內容,我只記得我們簽了以後,他們就給我們錢,給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交給我母親」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6頁),實無違常情,應堪採信。

(4)佐諸切結書確有記載:「本人因將應分配之4.5戶屋,中的其中1.5戶,售予唐松夫君,總價共新台幣1,60萬元正,至今日止已取得新台幣130萬元正無誤」等節以觀,足見上訴人與證人胡國川於簽訂切結書時,主要目的是在於取得出售房屋之價款。至於其他「先行移轉過戶予唐松夫指定之人,絕無異議」等情,恐非上訴人及證人胡國川當時所能知悉並理解其意義,應可確定。

(5)尤有甚者,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早於79年10月17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切結書簽訂之時間,卻係於80年5月25日。是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非基於切結書之約定而來。復佐諸切結書約定之內容過於簡略,無從視為上訴人與唐松夫、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歸屬之特別約定或和解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曾另行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6)綜上以觀,依切結書之約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須待胡氏宗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屬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之簽名,應為乙○○代上訴人所簽。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好像是伊叫乙○○幫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參諸乙○○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應該是伊幫上訴人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由是參互以觀,顯見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應為乙○○代上訴人所簽,當可確定。

2、系爭協議書應係為當事人合意後所簽訂。

(1)證人張玉希律師於原審另案事件結稱:系爭協議書是開會紀錄,係依照在場人員之協議所作成,乃當場由事務所人員製作,在場人員緊接簽名,會議紀錄會寄給在場人員,對於未到場人員應該也會寄發;從系爭協議書格式觀察,應該是會後簽名;依系爭協議書格式來看,系爭協議書內容,應該是大家同意後才簽名;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土地是登記給唐松夫和戊○○或該二人指定之人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2)上訴人雖以:證人張玉希就相關問題,倘非毫無記憶,而回答記不得或不記得;即係無法確定是否確實如此,而回答應該是,故不能以其證言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經過合意云云。然證人張玉希關於「不記得」或「記不得」之回答,係針對較為細節性之回答,除非超乎常人之記憶或有特殊目的,證人回答不復記憶,正足以顯示其證言之可採信。再者,張玉希係專業人士,又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必有一套業務管理模式,足以控管其工作品質。揆諸張玉希之證言,並以業務慣習為其依據,而回覆相關問題,非純以回憶為憑,益見其證言應屬可靠,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上揭推論,否定張玉希之證言之證明力,自非可取。至上訴人復認張玉希業務繁忙,又自承系爭協議書係事務所人員所製作,非伊親自撰擬,而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但查,張玉希之證言,非純以記憶為依憑,而併以其執行業務慣習模式為證詞,業如上述,由是以觀,張玉希之證言內容,當能避免因記憶模糊而產生之錯誤。又系爭協議書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製作,要與張玉希之證言內容是否可採無關,蓋張玉希既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作成過程,自不能僅以系爭協議書非其製作,即否認其證言之可靠性。基此,張玉希之上揭證言內容,自得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是否經當事人合意之重要依據,實堪確定。

(3)證人乙○○證稱:作成系爭協議書時,地主方面出席人數甚多,丙○○、乙○○均在現場,並坐於上訴人之兩旁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衡諸常理,上訴人縱為不識字,亦得藉由丙○○、乙○○或其他在場之地主解釋說明,亦能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至丙○○、乙○○及上訴人雖分別陳稱:沒有人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要屬迴護、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佐諸上訴人遠從宜蘭縣至台北市;與建商及一群地主相聚之情境;於律師事務所簽立文件等節以察,上訴人豈能謂對系爭協議書一無所悉?益徵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有達成合意云云,殊難置信。

(4)尤有甚者,丙○○、乙○○等人均曾以系爭協議書為證據,而起訴請求其他地主須依約移轉合建餘地,有丙○○、乙○○出具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4頁),並為丙○○、乙○○所無異詞(分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從而,丙○○、乙○○自難諉為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上訴人亦當無不明白之理,應堪確定。

(5)準此可見,系爭協議書應係為當事人合意後所簽訂,洵堪認定。

3、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屬於和解契約之性質,自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業將召開會議之目的,明白記載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26-1、126-2、126-4、126-5、127等地號5筆土地,建商與地主間結算彼此應分得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會議」(見原審(一)卷系爭協議書之開頭)。而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則分別就各地主應如何補償予胡水生、分割後754地號(原126-2地號)土地面積8493平方公尺如何分配及返還、其餘分割之基地應歸由何人所有等問題而為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於上訴人、其他到場之地主與建商唐松夫、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爭議,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是故,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既已合意簽訂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應無疑義。

(2)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經相關當事人討論後所獲致之結論,相關當事人就其內容更無合意可言;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證人丙○○曾當場表示異議外,其後更代表各地主發函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下簡稱原證九),顯見上訴人及其他到場之地主一方,與建商唐松夫、戊○○間,並無因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產生之相關爭議,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情形云云。

(3)按和解除有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係屬和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是故,原證九固載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條文,書寫文字太不合理,有修改必要;813平方公尺應轉唐松夫君等人,各地主不知依系爭合建契約條文第幾條;另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其等自行協調吸收等語,恐與事實有違,必修改;以上若尚未合理合法達成共識,請勿自做主張辦理各項移轉登記等節。然原證九之真意為何?究竟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何影響?未見上訴人敘明,本院不得認作主張。

(4)至上訴人以原證九據以說明系爭協議書尚未經當事合意云云,則非可採。蓋丙○○、乙○○均以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成立,據為他訴訟之依憑,焉能反覆其詞,而不顧誠信?此其一。系爭協議書載明「出席同意人簽名」(見系爭協議書倒數第5行),設若丙○○、乙○○當場不同意,奈何簽名其上?此其二。再者,丙○○既供稱:伊曾於當場表示反對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地主方面並非全無意見。乃丙○○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應解釋其業已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此其三。至丙○○又稱:戊○○說如果有問題或意見,等接到律師函或會議紀錄再表示意見等節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常情有悖,難憑丙○○之空言即予採信,此其四。況原證九為丙○○單方之意思表示,顯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亦無消滅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此其五。

(5)綜此而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當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要屬彰彰明甚。

4、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蘊含附帶停止條件之文意,故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1)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僅有「各地主應補償於胡水生之比例如何,其詳細計算方式,將確定後通知各地主」、「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文字,但並未提及應先辦理分割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3部分,或應待胡氏宗親依照系爭協議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求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或諸如「應先,始得」等蘊含附帶停止條件之文字云云。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3)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目前同地段126-2地號之剩餘土地面積為8493平方公尺(包含編號C13、C14建物之基地)其中4952.7平方公尺土地應歸還於胡水生所有,另813平方公尺(即原已分割之地號126-114、115,2筆土地,後又併回162-2地號)應移轉給唐松夫及戊○○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張春梅,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丙○○、甲○○、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人依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58頁)。

(4)由是以觀,就754地號(原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紛,上訴人已同意僅就其中之2727.3平方公尺與其丙○○等7人維持共有,而拋棄其他部分所有權之請求,自不得再就已拋棄其他部分之所有權,復為本件之請求,當可確定。又754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胡樹溪、丙○○、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莊歐玉蘭、胡培塘、乙○○、胡銘鋒及被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之重測後改○○○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未辦理分割為如上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3部分:胡水生所有;唐松夫及戊○○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包括上訴人在內其餘之人所共有,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5)再者,上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上訴人與其餘之人維持共有之比例為何,尚待其等自行協調結算。是則,上訴人在未經協調結算,而確定其就7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究竟應為多少之前,即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違。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應待丙○○等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節,應屬可採。

(6)末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在建商與地主間結算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屋與土地,及相互找補事宜,業如上3之

(1)所示。是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解釋,應認為754地號土地係約定為3部分,包括胡水生、唐松夫及戊○○或該2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丙○○等人所共有,亦如上(4)所述。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既約定「至於伊等(指丙○○等人)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則應解釋為丙○○等人需先自行協調吸收,始得確定其保留面積、剩餘面積不足部分之處理方案。換言之,在丙○○等人辦理結算之前,尚無法辦理754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取得813平方公尺之權利,倘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之權利顯無任何保障可言。

(7)綜上可知,經探求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認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蘊含附帶停止條件之文意。質言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至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協議書則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既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範圍,又非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係因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職是之故,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754地號土地,則因上訴人已與唐松夫、戊○○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未經協議結算前,上訴人不論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808地號土地及7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認係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範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 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