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榮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慧蓉律師林鈺珊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友公司)之負責人。龍友公司於84年9月1日將台中縣○○鎮○○段223、224、225地號土地面積約520坪及建物面積約230坪出租訴外人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楠公司),並訂立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4年9月1日。嗣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就上開租賃標的與龍友公司訂立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自91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1萬5500元,每3個月給付1次,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再依當年度之物價指數議價調整之。嗣再變更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訂立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於92年8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2年11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嗣並於93年3月31日自承租標的遷出,故被上訴人應於是日返還上訴人租約保證金36萬元。因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2 年8月4日以中壢19支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擬於同年11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以大甲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亦未於92年11月15日搬離,且未於實際搬離之日3個月前再度通知提前解約,顯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其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倘上訴人93年4月7日中壢19支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可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上訴人依約於同年6月底始可搬離,自仍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4、5、6月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得以其所欠租金主張與租約保證金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反訴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龍友公司於84年9月1日將台中縣○○鎮○○段223、224、
22 5地號土地面積約520坪及建物面積約230坪出租凱楠公司,並訂立第一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94年9月1日。
(二)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就上開租賃標的與龍友公司訂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2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自91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1萬5500元,每3個月給付1次,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再依當年度之物價指數議價調整之。嗣變更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再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
(三)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以中壢19支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擬於同年11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以大甲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
(四)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搬離上開租賃標的物。
(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視實際需要,得提前解約,惟上訴人須於解約前3個月通知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保證金權利義務主體是否相同,不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1、上訴人未於92年11月15日遷離,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2、上訴人是否僅須於3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即可隨時終止租約?該條款之目的為何?如何解釋方符契約真意及兩造利益之平衡?
3、92年11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間,上訴人基於何種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約保證金?若可請求,被上訴人得否以93年4月至6月之租金主張抵銷?
六、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終止
1、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視實際需要,得提前解約,惟乙方須於解約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係屬定期租約之提前終止契約權之約定。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業於92年8月4日以中壢19支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70頁),通知被上訴人擬於同年11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說明,顯見上訴人業已依約合法行使提前契約終止權。至被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7日以大甲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關於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提前終止,但系爭租賃契約既經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自應於92年11月15日終止。
(二)上訴人並非於92年11月15日之後,即得隨時終止租約
1、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既賦予上訴人提前契約終止權,則於契約解釋,必須平衡兩造之利益,始能符契約真意。蓋承租人既得視實際需要提前解約,則必須於其明示之終止日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日。倘非如此,對於出租人將產生如下之不利益:其一,若預定於該終止日後另行出租他人,將無法履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二,上訴人行使提前契約終止權而未搬離,竟使原本之定期契約,因單方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契約。
2、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2年11月15日終止,已如上所述。故92年11月15日之後,雖上訴人未遷離租賃標的物,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得謂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是故,上訴人所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僅須給與三個月或以上之通知後,即可隨時終止,亦即於92年11月15日之後,上訴人可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三)92年11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間,上訴人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
1、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於92年11月15日搬遷,構成原終止意思表之變更云云。然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達到被上訴人時已發生效力,業如上述。是故,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不因上訴人未於92年11月15日遷離之事實,而產生變更。
2、按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間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而被上訴人則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雖與民法451條之規定有間,但情況相類,應類推適用,而認為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約保證金,但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欠繳之租金主張抵銷
1、按甲方(被上訴人)在乙方(上訴人)遷出之同時,應將乙方依本約第3、4條所支付之租金保證金全額退還乙方等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後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於93年3月31日遷離系爭標的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約保證金。
2、惟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查92年11月15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仍以相同之租金即11萬5500元支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除租賃期限變更外,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仍應繼續維持。
3、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提前終止契約,仍須依原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前段「於解約前三個月通知被上訴人」之規定,蓋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除期限外,仍應屬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內容,始符誠信公平原則,而不得棄既有之契約內容,竟適用民法第
4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隨時終止契約。準此,上訴人既至93 年4月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自系爭標的物遷離,而未提前通知被上訴人,當應自此時發生終止契約通知之效果。故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始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換言之,於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4、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6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合計為36萬8854元(000000×3+115500÷31×6=368854)。被上訴人就其中36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約保證金36萬元,雖屬有據。但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未付之租金36萬元抵銷,亦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