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 訴 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瑞士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上訴人 華園六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潘乃琪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8-5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7,000元本息,嗣在本院減縮請求453,898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保養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500元。詎料被上訴人突於93年10月27日發函給伊,自93年10月27日起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自93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10,500元,共54個月可預期利益之損失,總計567,000元。伊保養被上訴人之電梯,每月所須支出之成本為1,400元,合計應支出之成本為75,600元,被上訴人應對伊負491,4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賠償453,898元。退步言之,依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伊該年度保養維修收入為150,729,191元,折讓3,026,074元,保養維修成本為57,849,412 元,故維修保養毛利為89,853,705元;換言之,伊該年度之保養維修毛利平均可達保養維修收入之61%,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至少仍應支付伊345,87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縮減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並非承攬或委任關係。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來文稱伊之電梯有瑕疵並報價需39,000元之維修費用,經伊查證並非屬實,且上訴人亦承認伊之電梯並無瑕疵存在,伊因上訴人有此重大過失,而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無由向伊請求賠償。又系爭合約經伊終止後,上訴人既未為任何工作,亦無任何支出,則無損失。縱應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中間之利息,另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勞力亦用於其他工作,並取得相當之利益,此部份亦應扣除,又其所節省之費用亦應扣除。再系爭合約每月保養費10,500元係包含5%加值稅,應予扣除。伊於93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仍多給付一個保養費月,此部份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養電梯,合約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保養費用為每月10,500元。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發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給付上訴人電梯保養費至93年11月份止。
(二)證據:電梯一般保養合約書,被上訴人93年10月27日函(原審卷8-12、25頁)。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派遺技術人員負責上列昇降機(電梯)共計伍台之機能保養,其範圍包括點檢、機件清潔、注油、調整,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原審卷9頁),即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提供勞務使被上訴人之昇降機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為其工作目的,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依前開規定,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屬僱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五、又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來文稱伊之電梯有瑕疵並報價需39,000元之維修費用,然經伊查證並非屬實,且上訴人亦承認伊之電梯並無瑕疵存在,伊係因上訴人有此重大過失,而終止系爭合約,故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進行不實之維修,復於93年8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說明瑕疵誤判之原因,並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卷26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再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因之而受有未能收取電梯保養費用即應得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未為工作,亦無任何支出,則無損失云云,核不足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93年度之保養維修毛利平均可達保養維修收入之61%,經其提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本院卷61-64頁)說明如下:
⒈營業收入總額
227,744,440元(新建工程收入)+150,729,191元(保養維修收入)=378,473,631元⒉減銷貨退回及折讓
-3,026,074元(保養維修部分)⒊營業收入淨額
新建工程收入:227,744,440元保養維修收入:150,729,191元-3,026,074元營業總收入淨額:227,744,440元+147,703,117元新建工程收入佔營業總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227,744,440元÷375,447,557元=61%保養維修收入佔營業總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147,703,117元÷375,447,557元=39%⒋營業成本
新建工程成本:220,271,240元保養維修成本:57,849,412元營業總成本:220,271,240元+57,849,412元新建工程成本佔新建工程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220,271,240元÷227,744,440元=97%保養維修成本佔保養維修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57,849,412元÷147,703,117元=39%營業總成本佔營業總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278,120,652元÷375,447,557元=74%⒌營業毛利(收入淨額-成本)
新建工程毛利:227,744,440元-220,271,240元保養維修毛利:147,703,117元-57,849,412元營業總毛利:7,473,200元+89,853,705元新建工程毛利佔新建工程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7,473,200元÷227,744,440元=3%保養維修毛利佔保養維修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89,853,705元÷147,703,117元=61%營業總毛利佔營業總收入淨額之百分比:
97,326,905元÷375,447,557元=26%
(二)又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0367號函檢送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本院卷118-122頁)所示,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如上訴人所為申報;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保養維修毛利可達保養維修收入之61%,應屬有據,爰依此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查兩造約定之合約期間係至98年4月30日止,保養費用為每月10,500元,1年為126,000元,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給付保養費用至93年11月份止,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期間為自93年12月份起至98年4月份止,計53月即4.41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以1年126,000元,期間4.4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計算(按因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故應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計490,439元。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41年保養維修收入之61%,計為299,168元(490,439元×61%=299,167.79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99,168元。末按上開金額係按上訴人之保養維修毛利計算,並不包含成本,即業已扣除節省之費用;另上訴人應有之收入本即包含5%之加值稅,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