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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65號上 訴 人 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葉茂華律師徐嶸文律師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吳巧玲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松壽變更為丙○○,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有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3日府社婦字第9500190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第1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65、186之1(已合併為265地號)、267之1、186之2地號等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76年12月間,被上訴人將其中265、186之1地號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金火,交易時為顧及日後管理使用及通行便利,特於買賣契約增註事項第3點載明:「沿地號廣南段371、265及186買賣分割線需留作6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173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所稱分隔部分即指平鎮市○○段267之1、186之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易言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毗鄰之265、186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管理使用及通行,並作為雙方土地之分隔緩衝界限。伊嗣於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羅金火之繼承人丁○○購買上述265、186之1地號土地並受讓系爭通行權,且已通知被上訴人,伊自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伊購地後進行整地、規劃設計,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土地雖面向延平路,惟伊買受之土地呈長條形,為發揮經濟效益,亟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況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線係以系爭土地為準。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即延平路125巷)上沿著毗鄰線施作鐵製圍牆,阻撓伊通行,違反其與訴外人羅金火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作為分隔管理及通行便利之約定,迭經伊異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始聲請法院對之為假處分,並經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牆拆除。又伊雖再將其買受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然其受讓前手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未一併讓與後手,伊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通行系爭土地,為此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桃園縣平鎮市○○段267-1、186-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6公尺,面積4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羅金火76年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186之2、26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況該2筆土地緊鄰30米寬之延平路,並無利用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伊與訴外人羅金火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之用,係因羅金火尚同時購買後方之173、277地號土地,當時為使173、277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始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此觀該買賣契約批明事項亦明確記載6公尺之道路係直通後段173、277地號土地甚明,羅金火若以265、18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並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然若以173、2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通行權,亦因羅金火尚有新台幣(下同)246萬3280元之尾款未給付,伊自得拒絕履行上述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且伊與羅金火之約定,僅具債權契約,羅金火於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後,即得請求伊履行系爭通行權之約定,惟羅金火或其繼承人丁○○始終未為請求,是該項通行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況上訴人現已將其購自羅金火之繼承人即參加人丁○○之土地,復已移轉於第三人,上訴人已非相鄰土地所有人,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實益,而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參加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羅金火業已給付76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且76年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4043萬4058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尾款應為808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伊之被繼承人尚欠之尾款金額為246萬3280元,顯與契約不符。本件76年間買受之土地既已辦理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迄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從未向伊或伊之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尾款,而伊之被繼承人羅金火於78年間又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該次買賣契約之價金均已清償完畢,衡諸一般常理,若前帳未清,應難再成立新的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76年間之買賣契約尚有尾款未付,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業已將買受自伊處之土地讓與第三人甲○○,並已施工建築,且以系爭土地為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用,甲○○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通行權如無爭議,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以伊未能給付尾款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理由有違誤,結果亦有不合等語。

五、兩造不爭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金火於76年12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約定「沿地號廣南段371、265及186買賣分割線需留作6公尺道路直通後段第號173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使用方便」。

㈡嗣上訴人輾轉自參加人丁○○即羅金火之繼承人處取得土地

所有權並一併受讓上述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且業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知悉。

㈢被上訴人與羅金火間於78年2月4日有買賣廣南段273、276地

號等土地,價金2762萬4534元,被上訴人已點交土地予羅金火。

㈣上訴人起訴主張通行權後將其所有之平鎮市○○段○○○○號

土地(已合併186-1、268-1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甲○○並於94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未將通行權一併讓與。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羅金火76年間之買賣契約增註事項約定之真義是

否約定系爭土地供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65、186之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㈡若上訴人有權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已非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65、18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可主張對系土地之通行權?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與羅金火76年間之買賣契約增註事項約定之真義是

否約定系爭土地供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65、186之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羅金火與被上訴人於76年間所立之買賣契約增註事項第

2 點記載:「鄰接本件買賣土地之綠地及道路預定地,乙方(即被上訴人)願無償提供甲方(即羅金火)共同使用。第

3 點:「沿地號廣南段371、265、186買賣分割線需留作6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173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記載者可知,乙方除同意提供本件買賣土地(含173地號土地)之綠地及道路預定地供甲方通行外,並同意留6公尺寬之道路直至後段173地號土地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有76年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雙方除約定本件買賣之土地有預定道路可供通行時,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外,並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供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雖契約上係記載6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173地號土地,惟此應僅係其道路長度之記載而己,亦即該道路建至173地號土地即可,此觀之於「直通」後段地號173地號土地後註明「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即明。再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土地係位於上訴人原所有之265、186之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267、186地號土地之間,其分隔管理之目的甚明,且既曰留作道路之用,即有供通行之意思,是上述契約約定乃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通行權無誤,則買受人羅金火業因該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至明。被上訴人以該批註上有「直通」後段地號173地號」,即認該6公尺寬之道路係為後段173地號土地而設,僅該地號所有人有通行權云云,尚非可採。

⑵若上訴人有權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76年12月2日與羅金火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旋即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並移轉登記與羅金火,斯時系爭土地業已分割成獨立地號且已作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之界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羅金火後,羅金火未妥為管理以致外人侵入佔用,其乃於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間興築磚造圍牆..。嗣丁○○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於未得其同意即擅自雇工將其所有之磚牆拆除,其為此並已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並提出其內部簽呈、勘查紀錄、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至7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係於81年5月

25 日後方雇工在系爭土地與羅金火之土地間興築磚造圍牆,而本件請求權係以被上訴人容忍通行系爭土地(即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自應以為行為時起算,亦即由被上訴人建築磚牆阻撓通行系爭土地時即81年5月間起算,迄上訴人9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況約定通行權得類推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見史尚寬物權法論52年9月版第79頁),是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即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可資請求,惟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羅金火尚未付清尾款,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參加人及上訴人均否認羅金火尚有尾款未付,並以羅金火76年買賣之土地業經被上訴人點交,且被上訴人主張未付之尾款與契約約定尾款數目不符,被上訴人長年均未對羅金火或其小孩催討,足認尾款已付清,被上訴人主張未付清尾款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云云。查依76年之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之記載,(c)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同時,甲方(即羅金火)需付本土地尾款百分之二十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而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業經移轉為羅金火所有,嗣並由參加人繼承、出售予上訴人,再售與甲○○,依此記載並參酌被上訴人長期均未見催討等情,可知該買賣尾款應已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尚未付清尾款,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稱其76年間保存之資料已因時效而銷燬,且其因人事異動,許多資料均已亂掉或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羅金火尚積欠尾款,其抗辯羅金火尚積欠尾款246萬3280元未給付,即非可採。羅金火既已付清尾款,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上訴人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抗辯,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已非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65、18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可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將其自參加人處買受之265、186之1等土地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將土地之通行權契約一併讓與甲○○,其仍得行使羅金火取得並由其受讓之通行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俾使其得再將通行權契約讓與甲○○通行云云。惟被上訴人以通行權之約定,以雙方有相鄰土地關係為前提,上訴人已非相關土地所有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抗辯。經查:

①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

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羅金火與被上訴人間相關土地之買賣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約定,惟嗣後羅金火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將買受之土地連同通行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並自承其與參加人間不僅為債權讓與,債務一併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其顯係承受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此債權債務之主體即有所變更,依前揭說明,自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上訴人本於其受讓羅金火與被上訴人所立之通行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供其通行,即非正當。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一併取得通行權,亦非正當。

②退而言之,縱認前手得將通行請求權一併讓與上訴人,毋庸

得被上訴人同意,然按相鄰關係(即相鄰權)為所有權之限制或擴大,惟民法此等規定非屬強行規定,相鄰人訂立與此相異之債權契約者,自受其拘束。相鄰權非獨立之物權,其成立或對抗第三人均無須登記;又相鄰權不得單獨拋棄,其存在與所有權共其命運,不因時效而消滅。現行民法相鄰權惟於不動產所有人間發生之,惟租賃權人、借用權人等不動產利用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間,債權關係亦分別依其情形,均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史尚寬物權法論52年9月版第79頁至80頁)。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羅金火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中增註事項第3點載明:「沿地號廣南段371、265、186買賣分割線需留作6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173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其性質核屬約定通行權之土地利用之債權契約,為相鄰關係之態樣之一,惟上訴人嗣將所買受之該土地再移轉於甲○○,其附隨之通行權因非獨立之物權,其存在須與相關之土地同其命運,上訴人不得單獨保有通行權而有所主張,其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有通行必要之人可否本於既成巷道法則而通行,此為另一法律關係,不在本件審判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受讓前手通行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核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7-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